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38,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21,203元及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10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南縣新市鄉○○路8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供原告經營使用。惟於98年10月31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被告於系爭建物後方燒灶時,明知附近均係自己所堆放之柴木,均屬易燃物品,而被告卻未盡注意義務,在未完全撲滅灶中殘餘火源情況下,即離開該處,致使灶中之殘餘火源延燒至燒灶旁之易燃生柴,而造成大火,火勢並蔓延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並嚴重燒毀系爭建物及原告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財產與營業設備。 ㈡按被告於燒灶時,於火勢完全撲滅前不得離開火源處,此乃一般社會理性之人依法律及道德要求在客觀上之合理注意程度,惟事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盡注意火源之義務,竟於火源尚未完全撲滅前,即擅自離開該處,使火勢持續蔓延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內原告所放置之物品全毀,則被告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行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㈢查就原告於電腦系統中之庫存清冊觀之,原告於98年10月31日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供營業用之產品,共計2,207,815 元;而依原告於96年至98年營業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觀之,原告近三年平均每月營業額約49,078元,故原告因本件火災半個月無法營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無法營業所失之利益25,039元。 ㈣雖被告抗辯事發現場中,另一間儲藏室僅牆壁略有煙燻跡,惟其內堆置之貨物則幾乎完整無缺。無論如何,以事發現場之二間、各約三四坪大之儲藏室,縱完全堆置貨物,其數量亦屬有限云云。惟查,原告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屬於 PVC製品,而PVC製品燃燒後不但會產生戴奧辛與鉛、鎘等重金屬,亦會產生大量之鹽酸氣體,縱使所堆置之貨物幾乎完整無缺,惟已遭PVC 製品燃燒氣體所汙染,已殘留大量有毒物質,除銷毀一途外,無法再行利用。又原告之貨物供應我國多家科技廠商、大學及醫療院所,其用途有純水、化學、洗腎水、水處理等系統。對於科技廠而言,水質偏差影響至成品甚深;對醫院而言,洗腎水遭汙染,勢必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甚鉅。倘遭汙染之貨物配置於上開場所,原告商譽受損事小,惟對國人身體健康及科技廠製成品妥善卻不可謂不大,是該受汙染之貨物,豈能如被告主張得以回收再利用。㈤又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因不慎引火燒毀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後,被告自負有保存火災現場完整,以待確定損害範圍之責任,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承諾不會破壞火災現場。詎料,原告日前前往系爭建物現場查看時,發現被告竟將系爭建物讓與訴外人昱成機電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且任由其移動所有遭燒毀之物品,將系爭建物留有火災痕跡之牆面以木板掩蓋,並在外堆置私人物品,致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即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無法就系爭場地之營業設備及庫存貨品鑑定其殘餘價值,致原告不能就營業設備及庫存物品之損失提出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證明妨礙之規定,被告雖無積極提出事實及證據資料以 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之責任,惟至少應負有不破壞證據資料之不作為義務,並應協助原告蒐集證據,然被告竟故意將系爭建物讓與第三人,且其明知第三人為充分使用系爭建物,必然清運所有燒毀之殘留物,清理火災之痕跡,破壞火災現場,自可預見將造成證據滅失,而使原告證明不能,亦未向第三人為適當之提醒。準此,應認本件符合證明妨礙之要件,而認得降低原告就該事實之證明度,並認原告就營業設備,及庫存物品之損害範圍及金額之主張為真實。 ㈥又被告辯稱,兩造之租賃契約已因租賃物滅失而終止,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拒絕遷移,致被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利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主張得就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範圍內為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訴外人蔡伯星,雖被告辯稱其因此須對蔡伯星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再者,縱認系爭建物無法使用,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已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蔡伯星,受有損害之人應係蔡伯星,則被告與原告間並非互負債務之人,此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得抵銷之規定有違,是被告所辯其受有租金損害,而得主張抵銷云云,顯不足採。 ㈦至本件評估報告書所載,就營業設備部分價值評估部分,原告認為該評估報告之價值評估應有過低。以該評估報告書第33頁項次29(HP事務機)及31(EPSON列表機)為例,原告當時購買時之價額分別為4,752元及6,000元,惟該鑑定報告書僅鑑估單價分別為2,000元及1,200元,此顯與市值差異甚鉅。再者,原告當初購買panosonic事務機時,價格為 30,000元,然因現場已遭人移動,致鑑價單位並未就該項損失進行鑑估,故原告認該評估報告書所載之金額,顯低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致受有營業設備988,349 元、庫存物品2,207,815 元及營業利益25,039元之損失,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㈨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雖提出火災損失清冊及單據、分庫存量表等資料,主張營業設備受有988,349元之損害;而庫存貨品受有2,250,418元之損失云云。惟: 1、原告所舉陳之火災損失清冊及單據、分庫存量表等文件,僅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載內容屬實,爰否認其真正。 2、另查,本件事發後被告即委請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於事發後翌日(98年11月2日、3日)前往現場查勘、丈量及清點後,經核算原告營業設備之損失,僅有 135,090元,此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差竟高達七倍以上,足見原告對於其所稱之損失,顯有誇大不實之處;且查,本件於98年11月2日、3日「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前往事發現場查勘清點時,原告公司卻拒絕由第三人進行清點查勘事宜,致原告公司之貨物損失部分,未能一併進行理算作業。 3、又關於原告公司之貨物損失部分,姑不論原告拒絕第三人會同清點核算之動機為何,惟原告對於庫存貨品損失部分,除伊單方片面製作之分庫存量表外,迄未能再舉陳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於事發現場原有辦公室一間及儲存室二間(各約三四坪大),其中靠近辦公室之儲藏室因鄰近起火點,於其內所儲存之水管等貨物,於堆置表層之部分遭延燒後確有毀損情形,至於另一間儲藏室則僅牆壁略有煙燻跡,惟其內所堆置之貨物則幾乎完整無缺。是以事發現場之二間各約三四坪大之儲藏室,縱完全堆置貨物,其數量亦屬有限,根本不可能有原告所稱高達 2,250,418 元之損失。更遑論,事發當時儲藏室各約僅堆置約1 公尺餘高度之貨物(此由事發現場牆壁遭煙燻或燒毀痕跡,可得知事發當時堆置貨物之高度),再經扣除原告遺留現場之貨物,原告所受之損失更屬有限。惟無論如何,原告主張其受有高達2,250,418 元之損失,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難憑採。 ㈡按本件於100年5月4 日審理時,被告業已具狀陳明因系爭建物現仍處於訟爭狀態,訴外人昱城機電有限公司僅於系爭建物樓下懸掛公司招牌,並將系爭建物屋旁之空地稍加整理,並鋼架補強,惟對於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原系爭建物堆置貨物倉庫房間部分,則仍維持現狀並未有任何變更或移動,亦未做任何處理等情,並經兩造當庭同意送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詎於法院庭後將本件送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後,原告竟復向鑑定人為上開不實之陳述,致無從進行鑑定。 ㈢又本件於事發翌日後,被告隨即委請「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前往事發現場查勘清點時,原告卻拒絕由第三人進行清點查堪事宜,致原告之貨物損失部分,未能一併進行理算作業。且本件前曾經法院送「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亦因原告之阻撓而無法鑑定,故就本件火災事故,原告對於可資證明其主張貨物損害部分,始終故意妨害鑑定或致礙難使用,致其該部分之主張,始終無法證明。另查,於本件事發後,被告多次發函要求原告將留置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遷移,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倘真有貨物部分之損失,原告豈有不予移置保存或保存證據估算損失之理。是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受有貨物損失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惟無論如何,原告就貨物損失部分既屬無法證明,則就其該部分之主張,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末查,依兩造於事發前所訂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租金18,000元,又本件於98年10月31日因失火延燒至系爭建物,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即已因租賃物滅失而終止。然原告對於其留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始終拒絕遷移,致被告無法就系爭建物另為利用,並最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因原告拒絕移置屋內物品,被告更因此對訴外人蔡伯星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無論如何,原告自98年11月1 日起,其占有系爭建物即已於法無據,並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以每月18,000元租金計算,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2月止,期間共計16個月,被告依法自得向原告請求 288,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失賠償,被告爰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於上開數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市區○○路81號之房屋及位在該房屋南側之鐵皮屋等建物出租予原告使用。嗣因被告於同年10 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該建築物南側空地上以爐灶烹煮食物中途欲離開時,疏未確實檢視爐火是否己完全熄滅,即貿然離去,致因爐灶內餘火引燃附近之紙張及木材等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因而燒燬上開房屋1 樓辦公室內之木質天花板一鐵皮屋建築全部及放置上開建築物內之塑膠村料、辦公設備等物品。 ㈡被告因上揭失火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 年度簡上字第225號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㈢兩造同意以營業損失以每個月49,078元計算,本件無法營業以半個月計算,營業損失為25,039元。 ㈣本件火災經送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原告之損失為:營業設備共53件為71,000 元,可辨別庫存貨品101件為409,000元,無法辨識庫存貨品5大類為326,000元總計 806,000元。 ㈤系爭建物兩造租賃期間為98年6月10日至99年6月10日,租金為新台幣1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位在該房屋南側之鐵皮屋等建物出租予原告使用。嗣因被告,在該建築物南側空地上以爐灶烹煮食物中途欲離開時,疏未確實檢視爐火是否己完全熄滅,即貿然離去,致因爐灶內餘火引燃附近之紙張及木材等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因而燒燬系爭房屋1 樓辦公室內之木質天花板一鐵皮屋建築全部及放置上開建築物內之塑膠村料、辦公設備等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火災損失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7頁),又被告因本件失火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刑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自堪認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被告對因其過失導致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原告所有之營業物品及貨品受損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受損之金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因本件火災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若干?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該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之營業設備及庫存貨品等財產因系爭火災延燒而燒燬,該財產受損結果,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本件火災所受財物其中營業設備受有 988,349元之損害;而庫存貨品受有2,250,41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單據係其片面製作,又本件事發後被告即委請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於事發後翌日(98年11月2日、3日)前往現場查勘、丈量及清點後,經核算原告營業設備之損失,僅有135,09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顯然 不實云云。 ㈢經查,本件火災遺留現場原告所有之物品品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及損失清冊等件在卷可佐,再原告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害,業經本院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其受有806,000元之損害,此有該公 司101年7月30日華南字第W2LO1109001號函檢送鑑價報告書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4頁,鑑定書外放)。觀諸系爭鑑定書載明略以: (一)火災未發生前標的價值 火災前推估公平市價A 類別 數量 本公司推估金額 營業設備 53 71,000元 可辨別庫存貨品 101 409,000元 無法辨識庫存貨品 5大類 326,000元 總計 806,000元 (二)火災後以上物品之市場價值 1.營業設備遭受火災損害後,已無出售價值以0計算。 2.可辨識之庫存貨品,雖屬輕微煙燻水損,但原告金順 億科技有限公司係經營管件買賣及無塵室管線施工, 無法將煙燻受損之管件再行出售使用,因此火災後之 殘餘價值以0計算。 (三)受損總額為若干? 所受損失總金額 項目 新臺幣(元) 火災前金額A 806,000元 火災後金額B - 所受損失總金額C 806,000元 ㈣再衡諸鑑定人鑑定標的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係參酌以下之事項: 1.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正常繼續經營下,所形成之價值。 2.本次評估標的營業設備已毀損,除照片外,無留存任何可供查核保養維護狀況之資料,其設備使用年數假設約5-10年間,保養狀況良好,可供符合原設計功能之使用。 3.庫存物品之品質正常,可依正常情況下使用、出售。 4.關於數量之假設及推估方法:原告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無法提示第一房間內(無辨識庫存物品)盤點紀錄,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本公司對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之數量作以下推估,並據以作本報告書之結論。 ⑴關於數量之假設及推估方法 A.營業設備類 大部分為辦公設備及用品,依委託單位提示數量,逐一清點確認。 B.可辨識庫存物品 針對現場遺留下來可辨識庫存物品逐一清理盤點。 C.無法辨識庫存貨品 依原告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民國97年12月26日 ~98年10月31日期間進貨明細為基礎。依下列步驟推估 之 (a)篩選出閥類、90度彎頭、三通、異三通及平接頭等類 別庫存貨品,作為分類基礎 (b)計算其每月平均進貨金額,推估為火災發生當時庫存 數額。 (c)扣除現場遺留可辨識閥類、90度彎頭、三通、異三通 及平接頭等項目金額,以做為第一房間內,無法辨識 庫存貨品之推估金額 ⑵關於單價之計算依據 A.營業設備類 依價值日期當時合理市場價值評估。 B.庫存貨品 依進貨成本計算。 六、評估方法、過程及價值決定 ㈠火災摘要(依據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Q09J31L1 ) 1.報案時間為民國98年10月31日11時2分,消防隊到達火災現 場時間為11時6分,11時25分控制火勢,11時37分火勢完全撲滅。 2.火災延燒至評估標的,時間約20分鐘。 3.火災現場示意圖(紅色虛線為評估標的火災延燒範圍) 4.勘驗結果說明 ⑴騎樓加蓋:貨架上擺放直管料件,受到輕微煙燻及水 損,火災後已由原告取回。 ⑵前廳:為辦公區,放置營業設備,天花板燒毀,評估 標的營業設備受到煙燻水損。 ⑶第一房間,為無法辨識貨物,依原告表示,多數為閥 類、90度彎頭、三通、異三通及平接頭等。 ⑷第二房間,受到輕微煙燻及水損,多數貨品被遺留下 來,據原告表示已無法使用。 ⑸第三房間,未遭火損。 (見鑑定書第2、6至7、11至12頁、29至32頁)。 ㈤又按因火災現場具有嚴重的破壞性,甚難回復火災前之原狀,故要調查火災前之財物,實屬不易。原告雖以該鑑定書就營業設備鑑估單價遠低於其買入之價值,顯與市值差異甚鉅,質疑該鑑定結果,惟該營業設備購入經使用即開始折舊,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本件鑑定人於鑑定中依據本院提供之損失清冊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一核對照片、勘驗火災現場,並採用前述之鑑定原則,以及在鑑定過程中均通知兩造到場確認或會勘等情,被告對鑑定結果復未爭執,應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堪採信。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財產損失清冊及鑑定人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其所受財物之損失為 806,000元範圍內,應為可採。 ㈥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近三年平均每月 營業額約49,078元,故原告因本件火災半個月無法營業,原告自得請求無法營業所失之利益25,039元,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96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3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1第142至144頁),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營業 損失金額復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5,0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因租賃物滅失而終止,然原告拒絕遷移屋內物品,致伊無法就系爭建物另為利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得以該損害金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 決可資參照),系爭建物既因出租人即被告之過失引起火災毀壞,致原告即承租人已無法為營業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營業設備及庫存物品之損害,拒絕賠償,原告以對現場存留物品鑑定損害為舉證方法,亦為被告所同意,且系爭建物已出賣第三人蔡伯星,則系爭建物既已因火災受損無法使用,被告復未舉證其有何使用或收益該建物之利益存在或買受人蔡伯星曾對其行使求償權,則其對原告主張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與原告之損害賠償抵償,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1,039元(即財產損失806,000元及營業損失2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30,000元(附民裁判費0元、鑑定費用 230,000元 ),應由兩造各依訴訟勝敗之情形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