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王秉澤即王大進 徐燕 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政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助仁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張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原告徐燕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原告王秉澤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原告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原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訴之聲明之部分減 縮、部分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之董事均僅有訴外人吳政雄,而該3公司已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00年2月17日、 99 年12月22日被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其章程對於清算人 並無特別規定,且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21日函及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暨章程、經濟部公司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3份、本 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暨附件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15、118-133頁),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吳政雄為原告保全公司、大大公司及大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保全公司於91年11月間,邀同原告王秉澤、徐燕、訴外人王建舜即王大舜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向中央租賃公司借款7,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除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中央租賃公司外,並由原告保全公司、王秉澤、徐燕及王建舜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原告大大公司、大聖公司則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交予中央租賃公司,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原告自91年12月22日至92年9月22日止已清償中央租賃公司 4,300萬元,僅積欠中央租賃公司本金3,140萬元。然中央租賃公司卻執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附表一「裁定准強制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強制執行,中央租賃公司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將該3張本票之債權均讓與訴外人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鈺傑公司),而鈺傑公司復於94年2月間將該3張本票債權均讓與訴外人鄭建城、呂樹泉、張崇禎及被告等4人,訴外人鄭建城、呂樹泉、張崇禎復於94年6月間再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是被告對原告及王建舜有本金3,140 萬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等債權。而被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於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竟同時提出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債權證明,致本院執行處將該3張 本票之金額均併與計算,而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息高達 163,520,877元,被告並因而受償68,360,984元,已超過原 告保全公司原積欠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本息54,506,959元(利息算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承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日即96年5月30日),被告因此受有13,854,025元之不當 得利。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原告所有,並分別由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額承受,是原告以各自所有之不動產之價額比例(即如附表三第「三」欄所示)計算各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之數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如主文 第1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著 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保全公司邀同原告王秉澤、徐燕及訴外人王建舜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1月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向中央租賃公司借貸系爭借款,原告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權,復由原告及王建舜分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資為擔保,系爭借款業已清償4,300萬元,僅餘3,1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有系爭買 賣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45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11、15-25頁、本件卷第48-6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6703、46704、4670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證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業務副 理金耀宙結證稱: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保全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上雖為買賣,但實際上是中央租賃公司貸款與原告保全公司,貸款金額即為買賣契約上之金額。中央租賃公司都是向銀行借貸資金,再貸款給客戶,因此在中央租賃公司於90年後出現資金缺口後,即需執更多的擔保文件向銀行借款。故在貸款與客戶時,考量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之情況下,都會要求客戶及其關係企業開立數張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俾利中央租賃公司可執數張本票及「分期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而原告保全公司僅與中央租賃公司有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借款尚未清償,大大公司、大聖公司應該沒有向中央租賃公司借款。我們承做的案件都知道借款人的關係企業有哪些,以本件(即系爭借款)而言,即會要求大大、大聖公司開立本票,是原告大大公司、大聖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實際上就是與原告保全公司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亦即是作為原告保全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證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業務經理蘇英才證述: 原告保全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往來時,中央租賃公司會要求原告保全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原告大大公司、大聖公司作為共同發票人,擔保客戶會履行債務。中央租賃公司經常性地要求客戶及客戶之關係企業,在同一個案件中開發數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互核以觀,渠等證言對於原告 保全公司曾向中央租賃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中央租賃公司應會要求原告大大公司、大聖公司簽發本票以資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所述均相符,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一致,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雖係由原告及王建舜 分別簽立,惟觀諸該3張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中央 租賃公司執該3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 起算日均相同,且原告大大公司、大聖公司亦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等情,衡情如該3張本票並非擔保同一筆債務 ,則當無由原告保全公司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徐燕、王建舜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而原告保全公司之關係 企業即原告大大公司、大聖公司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相同之本票,且中央租賃公司對該3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票據債務亦均相同之理,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等情,應屬可採。 ㈢又中央租賃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均讓與鈺傑公司,而被告又輾轉自鈺傑公司及鄭建城、呂樹泉、張崇禎處受讓上開債權,並於拍賣系爭借款抵押物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定為債權證明,主張對原告有9,420萬元之債權原本而共受償68,360,984元,然各本票債務之 本息(計至由被告承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日即96年5月 30日)僅為54,506,959元等節,亦有鈺傑公司分別於94年4 月11日、94年6月14日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分配 表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閱核實,堪認為真實。 ㈣再者,原告及王建舜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是渠等對被告之債務係分別本於各自簽發之本票,惟該3張本票係擔保同 一筆債務即系爭借款,因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係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然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被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其中一項債務若有一部分清償,他項債務於清償之範圍內亦同歸消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則既原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 ,所擔保者均係原告保全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僅為3,140萬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卻執該3張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逕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該批不動產並於96年5月30日由 被告承受,是上開債務之利息應計至96年5月30日止,與本 金3,140萬元合計為54,506,959元【計算式:3,140萬+3,140萬20%(1343天/365)=54,506,959,元以下四捨五 入】。然被告卻受償68,360,984元,則逾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數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款項超出系爭債務13,854,025元【計算式:68,360,984-54,506,959=13,854,025】,係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自屬有據。而上開債務係因被告承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清償,是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以其各所有之不動產之價額占被告受償68,360,984元之比例即如附表三第「三」欄所示加以計算,故被告由原告大聖公司之不動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即為658,357元【計 算式:13, 854,0254.7521%=658,35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由原告保全公司、徐燕、王秉澤之不動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即為3,267,416元【計算式:13,854,02523.5846%=3,267,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由原告大大公 司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即為9,928,252元【計算式:13,854,025-658,357-3,267,416=9,928,252】。又原告保全公司、徐燕、王秉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拍賣金額總額如附表三第「一」欄所示,則其各自可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依其各自所有不動產之拍賣價額與其3人所有不動產拍賣總價額之比例計算,是原告徐燕可獲 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96,495元【計算式:3,267,416216 萬(216萬+777萬+787萬)=396,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秉澤可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26,282元【計 算式:3,2 67,416777萬(216萬+777萬+787萬)=1,426,2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保全公司可獲得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444,639元【計算式:3,267,416-396,495-1,426,282=1,444,639】。 四、綜上所述,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保 全公司可向被告請求返還1,444,639元,原告徐燕可向被告 請求返還396,495元,原告王秉澤可向被告請求返還1,426,282元,原告大大公司可向被告請求返還9,928,252元、原告 大聖公司可向被告請求返還658,357元之不當得利,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4,968元(第一 審裁判費133,968元、證人旅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准強制執行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裁定案號 │新臺幣)(民國) │ ├──┼──────────┼──────┼─────┼──────┼──────────┤ │1 │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13日│7,440萬元 │臺北地方法院│3,140萬元及自92年9月│ │ │王大舜 │ │ │92年度票字第│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王大進 │ │ │46703號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徐燕 │ │ │ │ │ ├──┼──────────┼──────┼─────┼──────┼──────────┤ │2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13日│7,440萬元 │臺北地方法院│3,140萬元及自92年9月│ │ │ │ │ │92年度票字第│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46704號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3 │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13日│7,440萬元 │臺北地方法院│3,140萬元及自92年9月│ │ │ │ │ │92年度票字第│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46705號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地段 │地號│權利範圍 │建號│所有權人│拍賣金額(元)│ ├──┴───┴────┴───┴──┴─────┴──┴────┴───────┤ │原告保全公司、徐燕、王秉澤部分 (房屋部分包含共同使用1079、1080建號之持份) │ ├──┬───┬────┬───┬──┬─────┬──┬────┬───────┤ │1 │台南市│北區 ○○○段│1512│28/10000 │ │徐燕 │ 340,000│ ├──┼───┴────┴───┴──┼─────┼──┼────┼───────┤ │2 │同上 │32/10000 │ │同上 │ 390,000│ ├──┼───────────────┼─────┼──┼────┼───────┤ │3 │同上 │36/10000 │ │同上 │ 440,000│ ├──┼───────────────┼─────┼──┼────┼───────┤ │4 │同上 │42/10000 │ │同上 │ 520,000│ ├──┼───────────────┼─────┼──┼────┼───────┤ │5 │同上 │38/10000 │ │同上 │ 470,000│ ├──┼───┬────┬───┬──┼─────┼──┼────┼───────┤ │6 │台南市│永康區 ○○○段│246 │70/10000 │ │保全公司│ 520,000│ ├──┼───┴────┴───┴──┼─────┼──┼────┼───────┤ │7 │同上 │114/10000 │ │王秉澤 │ 840,000│ ├──┼───────────────┼─────┼──┼────┼───────┤ │8 │同上 │669/10000 │ │同上 │ 4,910,000│ ├──┼───┬────┬───┬──┼─────┼──┼────┼───────┤ │9 │台南市│永康區 ○○○段│ │ │1048│保全公司│ 7,350,000│ ├──┼───┴────┴───┼──┼─────┼──┼────┼───────┤ │10 │同上 │ │ │999 │王秉澤 │ 2,020,000│ ├──┼────────────┴──┴─────┴──┴────┼───────┤ │合計│ │ 17,800,000│ ├──┴─────────────────────────────┴───────┤ │原告大大公司部分(房屋部分包含共同使用1079、1080建號之持份) │ ├──┬───┬────┬───┬──┬─────┬──┬────┬───────┤ │1 │台南市│永康區 ○○○段│ │ │978 │大大公司│ 1,780,000│ ├──┼───┴────┴───┼──┼─────┼──┼────┼───────┤ │2 │同上 │ │ │981 │同上 │ 2,050,000│ ├──┼────────────┼──┼─────┼──┼────┼───────┤ │3 │同上 │ │ │987 │同上 │ 1,580,000│ ├──┼────────────┼──┼─────┼──┼────┼───────┤ │4 │同上 │ │ │988 │同上 │ 1,580,000│ ├──┼────────────┼──┼─────┼──┼────┼───────┤ │5 │同上 │ │ │989 │同上 │ 1,410,000│ ├──┼────────────┼──┼─────┼──┼────┼───────┤ │6 │同上 │ │ │990 │同上 │ 1,410,000│ ├──┼────────────┼──┼─────┼──┼────┼───────┤ │7 │同上 │ │ │991 │同上 │ 1,580,000│ ├──┼────────────┼──┼─────┼──┼────┼───────┤ │8 │同上 │ │ │992 │同上 │ 1,530,000│ ├──┼────────────┼──┼─────┼──┼────┼───────┤ │9 │同上 │ │ │993 │同上 │ 2,020,000│ ├──┼────────────┼──┼─────┼──┼────┼───────┤ │10 │同上 │ │ │995 │同上 │ 1,810,000│ ├──┼────────────┼──┼─────┼──┼────┼───────┤ │11 │同上 │ │ │997 │同上 │ 1,770,000│ ├──┼────────────┼──┼─────┼──┼────┼───────┤ │12 │同上 │ │ │1001│同上 │ 1,770,000│ ├──┼────────────┼──┼─────┼──┼────┼───────┤ │13 │同上 │ │ │1005│同上 │ 1,580,000│ ├──┼────────────┼──┼─────┼──┼────┼───────┤ │14 │同上 │ │ │1006│同上 │ 1,580,000│ ├──┼────────────┼──┼─────┼──┼────┼───────┤ │15 │同上 │ │ │1007│同上 │ 1,410,000│ ├──┼────────────┼──┼─────┼──┼────┼───────┤ │16 │同上 │ │ │1008│同上 │ 1,410,000│ ├──┼────────────┼──┼─────┼──┼────┼───────┤ │17 │同上 │ │ │1009│同上 │ 1,580,000│ ├──┼────────────┼──┼─────┼──┼────┼───────┤ │18 │同上 │ │ │1010│同上 │ 1,530,000│ ├──┼────────────┼──┼─────┼──┼────┼───────┤ │19 │同上 │ │ │1019│同上 │ 3,300,000│ ├──┼────────────┼──┼─────┼──┼────┼───────┤ │20 │同上 │ │ │1020│同上 │ 2,970,000│ ├──┼────────────┼──┼─────┼──┼────┼───────┤ │21 │同上 │ │ │1027│同上 │ 3,940,000│ ├──┼────────────┼──┼─────┼──┼────┼───────┤ │22 │同上 │ │ │1029│同上 │ 2,970,000│ ├──┼────────────┼──┼─────┼──┼────┼───────┤ │23 │同上 │ │ │1055│同上 │ 7,220,000│ ├──┼────────────┴──┴─────┴──┴────┼───────┤ │合計│ │ 49,780,000│ ├──┴─────────────────────────────┴───────┤ │原告大聖公司部分(房屋部分除編號1之建物僅含共同使用1447建號之持分外,餘均包含共 │ │ │ ├──┬───┬────┬───┬──┬─────┬──┬────┬───────┤ │1 │台南市│北區 ○○○段│ │ │1465│大聖公司│ 710,000│ ├──┼───┴────┴───┼──┼─────┼──┼────┼───────┤ │2 │同上 (含編號6之8車位) │ │ │1477│同上 │ 780,000│ ├──┼────────────┼──┼─────┼──┼────┼───────┤ │3 │同上 (含編號72之車位) │ │ │1478│同上 │ 890,000│ ├──┼────────────┼──┼─────┼──┼────┼───────┤ │4 │同上 (含編號120之車位)│ │ │1479│同上 │ 1,030,00│ ├──┼────────────┼──┼─────┼──┼────┼───────┤ │5 │同上 │ │ │1467│同上 │ 970,000│ ├──┼────────────┴──┴─────┴──┴────┼───────┤ │合計│ │ 4,380,000│ └──┴─────────────────────────────┴───────┘ 附表三: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原告所有之不│被告由承受左列各原告所有│佔總清償金額之比例(│ │ │動產價額 │之不動產所受分配之金額 │%,計算至小數點第6 │ │ │(新臺幣) │(新臺幣) │位,以下四捨五入) │ ├──────┼──────┼────────────┼──────────┤ │大大科技股份│49,780,000元│48,989,709元 │71.6633【計算式:48,│ │有限公司 │ │ │989,70968,360,984 │ │ │ │ │=73.6633】 │ ├──────┼──────┼────────────┼──────────┤ │保全營造股份│ 7,87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王秉澤 │ 7,770,000元│16,122,653元 │23.5846【計算式:16,│ │ │ │ │122,65368,360,984 │ ├──────┼──────┤ │=23.5846】 │ │徐燕 │ 2,160,000元│ │ │ │ │ │ │ │ ├──────┼──────┼────────────┼──────────┤ │大聖建設股份│ 4,380,000元│ 3,248,622元 │4.7521【計算式:100 │ │有限公司 │ │ │-71.6633-23.5846 │ │ │ │ │=4.7521】 │ ├──────┼──────┼────────────┼──────────┤ │總計 │71,960,000元│68,360,984元 │100 │ └──────┴──────┴────────────┴──────────┘ 附表四: ┌──────────┬────────┐ │原告 │ 應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 ├──────────┼────────┤ │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481,546元 │ ├──────────┼────────┤ │徐燕 │ 132,165元 │ ├──────────┼────────┤ │王秉澤 │ 475,427元 │ ├──────────┼────────┤ │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09,417元 │ ├──────────┼────────┤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19,4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