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牟鳳福 牟鳳玲 蕭承玉 牟鳳滿 王承韻即牟鳳敏之繼. 王承薇即牟鳳敏之繼. 牟鳳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牟鳳福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拾捌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03~4、80-ND-000141~420),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被告牟鳳玲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拾捌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42~45、80-ND-002 871~3150 ),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被告蕭承玉、牟鳳滿、王承韻、王承薇、牟鳳祥、牟鳳福、牟鳳玲應將登記於牟清鐸名義之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參拾柒萬股之股票(股票號碼:73-NF-000035~37、80-ND-002381~2450),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牟鳳福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被告牟鳳玲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被告蕭承玉、牟鳳滿、王承韻、王承薇、牟鳳祥、牟鳳福、牟鳳玲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分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牟清鐸名下之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股份37萬股部分,因牟清鐸於民國99年11月4日死 亡,上開股份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牟清鐸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牟清鐸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起訴時所列之繼承人蕭承玉、牟鳳滿、牟鳳敏、牟鳳祥、牟鳳福、牟鳳玲等被告,其中之牟鳳敏於牟清鐸繼承開始前之97年10月6日即已死亡,依前 揭繼承法規定,牟鳳敏之應繼份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即王承韻、王承薇二人代位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牟清鐸、牟鳳敏及上開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卷第14-19、91-92頁),審認無誤。因此,原告起訴後另行追加王承韻、王承薇為共同被告,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福聚公司股份,聲明內容雖多次更易,或請求將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並返還原告」(參卷第3 頁起訴狀聲明)、或請求「連帶變更登記為原告並返還原告」(參卷第70頁民事準備㈠狀聲明第三項)、或請求「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福聚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請求「向福聚公司辦理繼承登記後,共同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福聚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參卷第184頁以下民事準備 ㈢狀、第233頁以下民事辯論意旨狀等),惟其主張之事由 (股份信託登記)及訴之目的始終同一(請求返還信託登記股份),亦未變更訴訟標的(信託關係終止之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規定,應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牟鄒立貞於84年7月30日死亡,原告經本院86年度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選定為遺產管理人,牟鄒立貞之夫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死亡,生前曾於73年3月間參與福聚公司之籌設,並 將其投資股份信託登記於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及及訴外人李岳竹筠名下,其中被告牟鳳福為48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03~4、80-ND-000141~420)、被告牟鳳玲為68 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42~45、80-ND-002871~ 3150)、牟清鐸為37萬股(股票號碼:73 -NF-000035~37 、80-ND -002381~2450)(以下稱系爭股份),另訴外人 李岳竹筠為14萬股,此有牟清鐸所書立之說明書及牟清善之遺囑執行人韓浩然之聲明書可證,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牟鄒立貞遺產之福聚公司股權共計167萬股。 ㈡上開信託登記之福聚公司股份為牟清善所有,牟清善死亡後,牟鄒立貞為唯一繼承人,股票信託利益屬牟鄒立貞所有,原告本於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99年3月25日發函 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股票,並於同年月29 日送達牟清鐸、牟鳳玲、李岳竹筠,李岳竹筠已於同年9 月16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14萬股返還,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轉讓過戶完畢,因被告牟鳳福未領取終止信託函文,原告再以本件起訴書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另牟清鐸已於99年11月4日死亡,其所負返還股份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 告蕭承玉、牟鳳滿、王承韻、王承薇、牟鳳祥、牟鳳福、牟鳳玲等人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又,牟清善與被告牟鳳福、牟鳳玲及牟清鐸間信託契約雖成立於信託法施行之前,然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信託法雖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 行,但信託法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不妨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為現行實務一致見解。即或不然,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契約,其性質類似於民法委任契約,原告併依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終止信託契約。原告 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股票,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因被告拒不返還,故提起本訴(原併主張適用信託法規定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22日審理期日陳明撤回此部分主張,參本院卷第220頁,本判決不再列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就系爭福聚公司股份與牟清善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依據證人李岳竹筠於100年4月25日審理時之證詞,與牟清鐸說明書之內容相符,足證委任關係之委託人為牟清善,委任關係成立之時間應於73年3月至牟清善死亡前之間。至 證人李岳竹筠嗣於101年3月12日審理雖另證稱:「以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三人名義投資係韓浩然授意的;牟清善生前向我提過,投資公司他要占百分之40股份,韓浩然占百分之60股份,牟清善死亡後,以韓浩然為首的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牟清善的百分之40由我及牟清鐸、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掛名」等語,然與牟清鐸上開聲明書之內容不符,且證人於100年4月25日作證時,關於牟清善共投資福聚公司多少股份乙節,已答以:不記得了,應該是幾千萬,1、2千萬應該有等語,其於事隔近1年後,竟能明確說出牟清善投資金 額為2千萬,所占股份數為百分之40等語,與一般人時間越 久記憶越模糊之生活經驗相違背。更何況,依福聚公司股東名簿(卷第39、40頁),以牟鳳福、牟清鐸、牟鳳玲、李岳竹筠名義投資之股款分別為400萬、700萬、400萬、200萬等,共計1700萬,占福聚公司總資本額5000萬之34﹪,若再扣除以牟清鐸名義投資之股款中有340萬元係牟清善生前贈與 ,則牟清善總投資額僅有1360萬元,占總投資比僅有27.2 ﹪。是該證人於101年3月12日證述內容與卷證不符,應以 100年4月25日之證詞為可採。 ⒉受託人為牟清鐸、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 ⑴牟清鐸允為受託人之證明,有牟清鐸之說明書及73年5 月21日福聚公司設立登記時,牟清鐸以自己名義任發起人,並出席福聚公司75年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福聚公司75 年 股東會簽到簿可證(卷第115頁)。 ⑵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雖否認有允為受託人之意思表示,然從73年5月21日福聚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牟鳳福擔 任董事,並於79年9月26日至82年9月25日、88年8月30日 至91年8月30日、93年6月25日至96年6月24日均以自己名 義擔任福聚公司董事;被告牟鳳玲亦以自己出席福聚公司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此有前揭福聚公司75年股東會簽到簿、福聚公司登記資料、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可證。 ⑶依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證明系爭股份為牟鄒立貞遺產,韓浩然聲明書並載:「依牟清善先生遺囑所述余所有全部之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余妻承受之」等語,足證牟鄒立貞為唯一之繼承人,系爭股票於牟鄒立貞死亡後,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牟鄒立貞並未立有遺囑,關於牟鄒立貞遺產之歸屬,悉依法律之規定,被告以牟清善之遺囑,抗辯牟鄒立貞非唯一之受益人云云,顯有誤會。 ⑷被告辯稱牟清善遺囑上未載有將福聚公司股份委任牟清鐸、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之事,然牟清善遺囑並未載明書寫之年、月、日,而依牟清善72年12月國憲日書寫之文,其上載稱:「(略),是以在病後曾將公司經手之事概書於遺囑上以備不時之需(略)。」,可認該遺囑應書寫於72年12月以前,而福聚公司成立於73年3月,於牟清善 遺囑寫就之後,是非得以遺囑上未載明福聚公司股份部分,即認被告與牟清善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亦非被告所辯牟清善訂立遺囑含有贈與或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 ⒊牟清善與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間,就系爭福聚公司股份有委任關係存在: ⑴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訴外人李岳竹筠於福聚公司成立後之75年6月14日,均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參與 福聚公司75年之股東會,被告牟鳳福更在福聚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並於79年9月26日至82年9月25日、、88年8月30日至91年8月30日、93年6月25日至96年6月24日均以自己名義擔任福聚公司董事,是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有以自己名義管理系爭福聚公司股份之事實,足證牟清善與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間,就系爭福聚公司股份應有委任關係之存在。 ⑵牟清鐸之說明書及韓浩然之聲明書,關於委任關係之受託人及委任財產之數量均一致,足證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有允為受託之意思。 ⒋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 ⑴牟清善死亡時,依繼承相關法律規定及牟清善之遺囑,牟鄒立貞為唯一繼承人,牟鄒立貞繼承牟清善之遺產後,該遺產為牟鄒立貞之財產,牟鄒立貞死亡時其遺產,應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辦理,而非依牟清善之遺囑認定遺產之歸屬。 ⑵原告為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 止委任契約。 ⑶系爭股份之歸屬:牟清善與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間委任關係經原告發函表示終止,牟鄒立貞既為牟清善之唯一繼承人,依繼承法之規定歸屬於牟鄒立貞所有。 ⒌請求權時效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辭世,原告於99年12月20日提出本訴,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 ⑵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訂有明文。本件牟清善將系 爭股份信託之目的係為照顧牟鄒立貞(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委任 關係不因牟清善、牟鄒立貞之死亡而消滅。因此,原告本於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99年3月25日發函終止 信託關係,被告等人於同月29日收受,信託關係始行消滅,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本訴,並未罹於時效。 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牟清善之遺囑未有信託之意思表示,且依據相關繼承事實,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 ⒈依牟清善遺囑內容,意旨乃明定財產之「分配方式」,並無保存、管理或限制財產使用之「信託」意思: ⑴牟清善生前曾於遺囑記載:「余所有之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管之,以求綿長。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辦法,謹列於后:福利金…親族補助基金…鳳福、鳳玲等兄弟姊妹之就學嫁娶補助基金…」(上開遺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家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為真正)。是依牟清善遺囑內容,其目的在於明定牟鄒立貞百年後之財產「分配方式」,而非財產之管理或保存;而被告等即遺囑所稱之「鳳福、鳳玲」等「親族」,乃受財產分配之人,其取得財產後並無任何用益限制、條件或其他目的。 ⑵換言之,牟清善訂立上開遺囑,應含有贈與或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希望最終將其財產完整移轉予被告等人,並無保存、管理或限制財產使用之「信託」意思。牟清善既非「委託人」,被告牟鳳福、牟鳳玲等人亦非「受託人」,兩造間自無何信託關係可言。 ⒉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 ⑴原告主張牟清善與牟鳳福、牟鳳玲、牟清鐸等人之間成立信託契約,應就渠等曾相互就「信託」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惟查, 73 年5月間福聚公司繳納股款及設立之際,牟清善已去世,自不可能為委託人而成立信託關係;又牟清善之遺囑,亦未提及福聚公司股票或有信託之意思。原告所稱之信託關係,僅係依據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所片面拼湊而出,不足以證明雙方就成立信託關係已意思表示一致。甚且,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之間,彼此亦有所矛盾,牟清鐸說明書係由牟清鐸署名出具,其內容略以:牟清鐸同意牟清善於73年3月間籌設福聚公司時之贈與及請 託,將牟清善投資該公司之部份股份以牟清鐸之名義信託登記,以代為管理等語。然該說明書並未提及所謂「代為管理」是否即「以牟鄒立貞為信託受益人」,亦未提及牟清善之遺囑或牟鄒立貞之照料事宜。換言之,由此說明書充其量僅可推知其所謂「信託」,乃牟清善以牟清鐸名義借名登記為福聚公司之股東,縱使可採(被告否認),性質上乃為自己之利益,與原告所稱管理遺產、供牟鄒立貞生活所需等尚屬有間。另韓浩然聲明書則由韓浩然署名出具,其大意略為:伊等受牟清善遺囑之請託,代為管理其配偶牟鄒立貞繼承之財產,經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部份以信託方式投資於福聚公司等語。此一聲明,縱使可採(被告否認),其所謂「信託」之決定,係牟清善身故之後,由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所作成,應以該遺產管理委員會為委託人,非如原告所稱信託關係存於兩造之間。然而,如前所述,牟清善之遺囑未見有此「請託」,是以,所謂「遺囑之請託」一節,應乏所據。故倘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均屬可信,則依牟清鐸說明書之意思,系爭股份之信託乃成立於牟清善去世之前,由牟清善為委託人,性質為自益信託;而依韓浩然聲明書所述,所謂信託則係成立於牟清善去世之後,由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為委託人,性質為他益信託,兩著所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各異,且互有出入,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又經傳訊李岳竹筠與韓家宇到庭,仍無法確認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是否存在,證人李岳竹筠對系爭股份投資資金之用途、金額、繳交方式等具體事項更已不復記憶,亦無法確認牟清善投資系爭股份之真意究屬「借名登記」、「贈與」抑或「信託」關係。申言之,僅以牟清鐸說明書、韓浩然聲明書及證人李岳竹筠、韓家宇之證述,仍難證實牟清善與牟鳳福、牟鳳玲、牟清鐸等人之間確曾成立信託契約。 ⑵又牟清善之繼承人,除其妻牟鄒立貞外,另有胞弟牟清芳(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謂牟鄒立貞為唯一繼承人,與事實不符。而牟清善之遺囑內容包括「代人經管事項」、「託人代管事項」、「財產權利之管理」三方面,就「財產權利之管理」方面,牟清善寫明其所有之「財產權利在其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管之。」,參諸韓浩然聲明書亦載明其等本諸牟清善先生上開遺囑內容,受託成立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其遺產,足證牟清善驟世後,其遺產係由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監督經理,而非牟鄒立貞。 ⑶再者,證人李岳竹筠證稱牟鄒立貞精神有問題、無法溝通等語,牟清善之遺囑亦載明「余妻身體亦弱精神更不正常」,可見牟鄒立貞精神有問題,無法亦不可能為委託、信託或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與牟清善或牟鄒立貞有信託或委託契約關係之意思一致,要言之,被告並無受託或受任之意思,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 ㈡縱認本件存有信託關係,原告亦無權終止信託,或請求返還股份: ⒈原告所稱信託關係縱認存在,亦非存在於牟清善與被告之間,而應存於牟清善之遺產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之間,委託人為遺產管理委員會,受託人為被告,受益人為原告,且信託之利益亦非全部由牟鄒立貞所享有,原告仍無主張終止信託之權,蓋依據牟清善之遺囑所提及於「余妻百年之後」(即牟鄒立貞過世之後)有關之「受益人」,列有「公司員工」、「親族」、「鳳福、鳳玲等兄弟姊妹」、「列祖列宗」、「大陸家屬」等人,顯見牟鄒立貞並非「信託」之唯一之受益人,且於其百年之後,受益人尚包含其他家屬與員工。是以,原告所稱之「信託利益」非由牟鄒立貞所享有,牟鄒立貞並非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亦非唯一之受意人,自無終止信託之權利,原告作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亦無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而縱令系爭股份之投資資金確實源自牟清善之財產(被告否認),被告等依前述牟清善遺囑之意旨取得系爭股份,亦無不當或不法可言。 ⒉又原告所稱之「信託」,即牟清善委託被告牟鳳福、牟鳳玲及牟清鐸等借名投資福聚公司乙事,係發生於73年間信託法施行前,而於85年1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類似信託 行為,無論將之解為「信託」或「借名登記」,均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1年台上字第1871號、99年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台上字第 1652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原告所稱信託關係縱屬存在,自應屬於民法委任關係。且揆諸牟清善親筆書立之遺囑所示,系爭股份亦應歸屬於牟鄒立貞可得繼承之財產範圍,則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死亡,信託關係即於斯時消滅(民法第550條參照),牟鄒立貞應得向上開三人請求返還股票 ,惟未請求。嗣牟鄒立貞於84年7月30日去世後,原告方於 99年12月20日提出件起訴,亦逾15年之久,故若原告之主張可採,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1及280-2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牟鄒立貞,牟鄒立貞嗣於84年7月30日死亡,經本院86年度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選定原告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 ⒉福聚公司於73年5月21日設立登記,牟清鐸、牟鳳福、牟鳳 玲於福聚公司設立時登記持有股份各70萬股、40萬股、40萬股,現各增加為71萬股(其中37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35~37、80-ND-002381~2450)、48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 03~4、80-ND-000141~420)、68萬股(股票號碼 :73-NF-000042~45、80-ND-002871~3150)。 ⒊牟清鐸於99年11月4日死亡,被告蕭承玉、牟鳳祥、王承韻 、王承薇(即牟鳳敏之代位繼承人)、牟鳳滿、牟鳳福、牟鳳玲為牟清鐸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 ⒈牟清善與牟清鐸及被告牟鳳福、牟鳳玲間,就系爭福聚公司股份有無成立信託關係? ⒉原告以99年3月25日函文及本件起訴狀終止信託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股份,有無理由?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牟清善與牟清鐸及被告牟鳳福、牟鳳玲間,就系爭福聚公司股份有無成立信託關係? ⒈經查,原告主張牟清鐸及被告牟鳳福、牟鳳玲登記持有之系爭福聚公司股份37萬股、48萬股、68萬股(見不爭執事項⒉),為牟清善生前投資之股份乙節: ⑴關於牟清鐸持有之37萬股份部分,依據牟清鐸於85年7 月3日向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已載明:「有關本人登記持有福 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10, 000股,其中370,000股係 受牟清善先生信託登記,另340, 000股為本人受贈持有之原由,提出說明。」、「牟清善先生於73年3月參與籌設 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時,即同意贈與本人現金共同投資於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人同意受贈,另亦同意牟清善先生請託,其個人投資該公司之部分股份以本人名義信託登記,以代為管理其部分財產。」等內容可稽(參卷第7頁主旨及說明⒉)。經核對上開說明書「說明人」 欄位之牟清鐸簽名字跡,與本院向福聚公司調取之75 年 股東會簽到簿上「牟清鐸」簽名筆跡相同(參卷第115 頁),牟清鐸上開說明書簽名之真正,亦經李岳竹筠於本院100年4月25日審理證稱:伊看過牟清鐸生前簽名,應該是牟清鐸本人簽名筆跡等語可參(參卷第128頁筆錄),自 堪信為牟清鐸生前所書立違誤。是由牟清鐸生前出具之上開說明書,足證牟清鐸持有之37萬股份,應為牟清善生前所投資之事實,首堪肯認。 ⑵次依牟清善遺囑執行代表人韓浩然於85年4月29日向原告 申報代管牟鄒立貞女士遺產之聲明書(參卷第74-76頁) ,復記載:「牟清善所遺財產,經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部份以信託方式投資於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併入牟鄒立貞女士之遺產申報,其信託明細如下:受託人牟鳳福信託股數480,000股、受託人牟清鐸信託股數370,000股、受託人牟鳳玲信託股數680,000股、受託人李岳竹筠信託股 數140,000股」等內容(見第7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審認為真正之牟清善遺囑(參卷第143-153頁附件一及二),可資 證明韓浩然乃係依據牟清善上開遺囑受託成立之遺產管理委員會執行人代表身分無誤。是以,原告依據上開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主張牟清鐸及被告牟鳳福、牟鳳玲登記持有之福聚公司股份37萬股、48萬股、68萬股,乃牟清善生前投資之遺產,亦屬有據。 ⑶參核牟清善生前與韓浩然共同投資福聚公司之事,迭據其一受託人李岳竹筠於本院100年4月25日審理證述:「(之前是否有投資福聚股份有限公司?)那是我之前的老闆牟清善先生過世之前,他有投資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他用我的名義作投資,後來他中風倉促過世,因為福聚公司已經成立,他的太太牟鄒立貞有精神方面問題,年紀也大,又不識字,牟清善生前很信任我,把我當自己人,他過世後,都是我幫忙請看護照顧牟鄒立貞,直到民國80幾年牟鄒立貞過世。」、「(當初投資金是如何繳交?)因為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當時如何處理。當時成立公司時,需要資本額,牟清善先生有跟我商量,因為他年紀大,有太太需要照顧,可否用我的名義投資。投資金我應該有經手,牟清善先生生前有私人的帳,都是我幫他安排,我當時那任職大成長城企業公司的財務經理,牟清善是該公司的常務董事,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投資金是如何處理。)」、「(當時牟清善總共投資福聚公司多少股份?)不記得了,應該是幾千萬,一、二千萬元應該有。」、「(牟清善投資福聚公司,除了以你的名義之外,還有無用其他人的名義投資?)應該有,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我聽過。」、「(牟清善有用牟清鐸或是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名義投資福聚公司?)有。」、「(情形為何?)牟清善先生生前有很多事情都會告訴我,我曾經擔任大成長城公司的主任秘書,整個公司、負責人的印鑑、支票都放在我這裡由我保管,當初成立福聚公司時,成立過程我都清楚,投資金我有幫他處理過,但詳細金額不記得,投資金有部分是現金,有部分是牟清善賣其他公司股票款項。」、「(牟清善有用牟清鐸或是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名義投資福聚公司,也是妳幫牟清善處理的?)是的。福聚公司是牟清善生前跟韓浩然共同成立之公司,當時有告訴我要用牟清鐸、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及我的名義投資多少股金,故我有幫牟清善處理投資金繳交到福聚公司成立之帳戶。」等語可按(參卷第125-1至126-1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岳竹筠業將其受託登記之股份返還予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之原告,此有原告出具之99年9月16日收據1紙可明(參卷第12頁),證人就本件股份返還訴訟勝敗結果顯然已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對於牟清善與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間親屬關係知之甚詳,與牟清鐸、牟鳳福並曾同為大成長城公司同事,彼此間並無愁隙,亦無偏頗或故為不利被告一方之虞,是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屬甚高。此外,證人為牟清善與韓浩然共同投資之大成公司秘書,依據牟清善與韓浩然指示做事之情,復經韓浩然之子韓家宇於本院100年6月13日證述可參(卷第170頁),益堪佐認證人 陳稱依據牟清善生前指示協助處理成立福聚公司投資金事宜等情詞,應信為真實可採。 ⑷從而,綜上事證,原告主張牟清鐸及被告牟鳳福、牟鳳玲登記持有之系爭福聚公司股份37萬股、48萬股、68萬股,為牟清善生前投資之情,堪信為可採。被告否認牟清鐸及被告牟鳳福、牟鳳玲系爭股份為牟清善投資之陳詞,與牟清鐸生前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不符,亦未提出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自行出資證明,自無可取。 ⒉次查,牟清善生前投資福聚公司之股份,以信託方式登記在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及李岳竹筠名下,乃係牟清善死亡後,依其遺囑成立之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所為之情,此觀韓浩然上開聲明書記載:「牟清善先生所遺之財產,經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部份以信託方式投資於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明。又此部分情節,本院於101年3月12日審理期日再傳訊證人李岳竹筠調查,亦據其再證述說明:「(前次證述牟清善生前有以牟清鐸、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名義投資福聚公司,是否知道用上開三人名義投資之原因?)當初用這三個人名義投資應該是大成長城公司董事長韓皓然先生授意,當時牟清善已經過世,他是突然中風過世,過世前,牟清善有告訴我說韓皓然先生希望成立一個投資公司掌控大成長城股權,當時是在牟清善先生病逝之前,有交代我這件事情,但是沒有提到用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牟清善突然過世,韓皓然考慮到要照顧他太太,我記得牟清善生前向我提過,投資公司他要占百分之40股份,韓皓然占百分之60股份。牟清善死亡後,以韓皓然為首的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牟清善的百分之40分由我及牟清鐸、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掛名。」等語(卷第264頁),可資參佐。原告雖否認李岳竹筠上 開證詞,然以牟清善於73年3月籌設福聚公司,於翌月8日死亡,福聚公司於同年5月21日設立登記之情(參不爭執事項 ⒈、⒉所載),顯示牟清善確實於福聚公司成立前夕驟世無訛,又以李岳竹筠為股份受託登記人員之一,其對信託登記情節當知之甚詳,是其所證因牟清善突然中風過世,以韓皓然為首之遺產管理委員會乃決定以其等名義掛名登記之情,自甚可採,應堪信為真實。從而,綜合上開韓浩然聲明書記載及李岳竹筠證述,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及李岳竹筠於福聚公司設立時登記持有之股份,應係牟清善於籌設福聚公司階段死亡,嗣依其遺囑成立之遺產管理委員會因而將牟清善投資股份以信託方式登記在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及李岳竹筠名下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云云,亦可無採。 ⒊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分據民法第1215條、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段所述,牟清鐸與被告牟鳳福及牟鳳玲就系爭股票之登記,乃於牟清善死亡後,依其遺囑成立之遺產管理委員會所為之股份信託行為,核屬遺產管理行為,依前揭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查,牟清善死亡後之遺產繼承人乃牟鄒立貞一人,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所確認,被告嗣雖另陳稱牟清善之繼承人尚有大陸地區胞弟牟清芳,否認牟鄒立貞為唯一繼承人,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83年年9月18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2年)。而被繼承人牟清善死亡時住所 地之本院則未曾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牟清芳聲明繼承牟清善遺產案件,被告上開所述,自無可採。況由牟清善生前所立遺囑復載明:「余所有財產權利統歸余妻在世之日統歸余妻承受之但希望諸兄能設一監管會代為監督經營之以求綿長」等意旨(參卷第147頁「財產權利之管理」內容),亦表明遺 產應由牟鄒立貞一人繼承。又以韓皓然為首所成立之遺產管理委員會,復係本諸牟清善上開遺囑意旨而成立之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牟鄒立貞繼承之遺產,亦據韓浩然聲明書載明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由韓皓然等遺產管理委員會與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李岳竹筠等人成立之股份信託行為,直接對遺產繼承人之牟鄒立貞發生效力,信託利益當歸於牟鄒立貞一人所有。是本件爭執之股份信託關係,乃存在於牟鄒立貞與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之間,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立於牟清善與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之間,被告抗辯存立於牟清善之遺產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之間等情詞,均無可取。 ㈡原告以99年3月25日函文及本件起訴狀終止信託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股份,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5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 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訟爭股份,乃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為遺產繼承人牟鄒立貞之利益,信託登記於受託人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名下之財產,已如前述。次查,受託人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於福聚公司成立時即以股東身分辦理股份登記,並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牟鳳福並自73年設立時起至96年間擔任福聚公司董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31日函附福聚公司股東名簿(卷38-42頁)、福聚公司100年4月11日函 附75年股東會簽到簿(卷115頁)、福聚公司登記事項卡( 卷95-10 1頁)等在卷足憑。是受託人之牟清鐸、牟鳳福、 牟鳳玲不僅就該信託股份取得權利人之名義,亦有積極行使權利之實,系爭股份核屬信託財產,要無疑義。再者,本件股份信託登記時(73年),信託法雖尚未施行,民法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遺產繼承人牟鄒立貞體弱並罹患精神疾病,遺產管理委員會本諸牟清善遺囑所託,為遺產繼承人牟鄒立貞之利益,將繼承股份信託登記予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等親族,亦無違返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揭實務見解,該信託行為自屬有效成立。 ⒊再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 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信 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股份信託 關係存在於牟鄒立貞與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之間,業如前述,牟鄒立貞嗣雖於84年7月30日死亡,惟參照上開 實務見解,信託關係並不因牟鄒立貞死亡而當然消滅。而原告既經法院選任為牟鄒立貞牟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權管理鄒立貞牟遺產或為保存必要處置(民法第1179條參照),是原告既得自行管理該遺產股份,原信託關係自無存續之必要,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牟鄒立貞牟遺產管理人身分,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以99年3月25日函文及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終止股份信託關係,於法即屬有據,應生終止效力。至於牟清善遺囑雖另提及牟鄒立貞百年後之遺產分配受贈人事項,然此對於牟鄒立貞牟遺產管理人之原告,應不生拘束效力,被告執此抗辯信託利益非全歸由牟鄒立貞享有,原告無權終止信託關係云云,均無可取。 ⒋據上所述,系爭股份信託關係既經原告以99年3月25日函文 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亦甚明確。被告併為時效抗辯之情詞,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股份信託關係終止之法律效果,及民法第1148條等繼承規定,請求牟清鐸全體繼承人之被告返還福聚公司股份37萬股,及被告牟鳳福、牟鳳玲各應返還名下福聚公司股份48萬股、68萬股,暨協同向福聚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6,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