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432號聲 請 人 群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 於99年3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 │附表: 99年度除字第432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001 │坤威電訊實業有│京城商業銀│99年3月5日│12,600元│0000000 │ │ │限公司陳有雄 │行安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