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秩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南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瑞玲 馬鳳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1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1300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玲、馬鳳嬌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瑞玲、馬鳳嬌受僱於第三人林郁珩及陳盈璋(因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另案移送)之媒介以每節90分鐘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臺南市○區 ○○路四段374號5、6樓曼莎琳美容材料行,與不特定人從 事色情猥褻按摩行為,案經本分局員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行為,係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於未遂行為,並無處罰規定,是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之規範不合,且該條所謂「姦」,係指「姦淫」,指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尤以本條原於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時,於第87條規定為「意圖得利,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之處罰規定,惟於立法院審議時,已加以刪除,則該等行為,已因立法機關之刪除處罰之規定,而成為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瑞玲、馬鳳嬌於警詢中均堅稱僅從事臉部保養精油推拿,未從事全套或半套色情交易服務等語;又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被移送人黃瑞玲、馬鳳嬌分別正於巴台泡茶及準備精油、面膜中;且經證人方瀚德證述經由第三人林郁珩媒介言明以2,000元之代價與被移送人馬鳳 嬌從事色情猥褻按摩,惟尚未實施交易即被警方查獲等語,是被移送人黃瑞玲、馬鳳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姦、宿既遂之行為;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移送人縱有意圖營利而與不特定之人為猥褻行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