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莊復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莊復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5795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復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扣案之菜刀1把、水果刀2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皇茗薑母鴨)因不滿店員及 旁人勸導其返家休息而與他人發生口角,復因不勝酒力跌倒,跌倒後自身掉出菜刀1把、水果刀2把(下稱系爭刀具),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刀具,於薑母鴨店內酒醉與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系爭刀具於薑母鴨店內酒後與人發生口角,於酒後辨識能力、操控能力顯著降低下,恐有誤用該系爭刀具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又其辯稱攜帶系爭刀具用於切水果云云,惟現行店家皆會提供削切水果之刀具,況被移送人若真要切水果,為何需要攜帶逾1支水果刀之器械,益徵 被移送人攜帶系爭刀具並無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系爭刀具之殺傷力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系爭 刀具,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是系爭刀具依前揭規定,應併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