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旺旺養生館即旺旺工作室、黃鳳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旺旺養生館即旺旺工作室 負 責 人 黃鳳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南市警五行字第11200029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以:乙○○為「甲○○○○」(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簡易判決 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被移送人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勒令歇 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 ㈠「旺旺工作室」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乙○○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旺旺工作室之負責人乙○○以「 甲○○○○」名義對外營業,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 ,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5日判處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卷查明屬實 。被移送人甲○○○○即旺旺工作室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 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應勒令被移送人甲○○○○即旺旺工作室停業,禁止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以貫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的立法目的。 ㈡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勒令歇業規範目的,在於處罰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的實際行為,而不包括未繼續經營之行為態樣。而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獨資、合夥商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即歸消滅而不存在,業據經濟部94年10月7日 經商字第09400170150號、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釋在案。被移送人甲○○○○即旺旺工作室於111年11月3日 申請歇業,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1年11月4日核准歇業(註銷)登記在案,此有該局112年1月12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20094785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 書在卷 足參(本院卷第29-37頁),足認被移送人甲○○○○即旺旺工 作室因歇業而商業主體消滅,移送機關請求裁罰之主體已不存在,本件移送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