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歡美容紓活館即米高美美容紓活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新歡美容紓活館即米高美美容紓活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7942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新歡美容紓活館即米高美美容紓活館」之負責人甲○○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新歡美容紓活館即米高美美容紓活館」勒令歇業。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米高美美容紓活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被移送人米高美美容紓活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是觀之,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三、經查,被移送人「米高美美容紓活館」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為「甲○○」,嗣於112年3月17 日變更商業名稱為「新歡美容紓活館」及負責人為「許志雄」。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有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警詢筆錄、商 業登記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業,「米高美美容紓活館」,縱事後變更名稱,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名稱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米高美美容紓活館」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米高美美容紓活館」即更名後之「新歡美容紓活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