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秩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年7月1日以南縣歸警社字第0940018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4年6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歸仁鄉○○村○○○街43號偉泰企業社(即偉捷網咖)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黃耀南(77年4 月26日生)、莊創集(77年8月26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本院調查結果: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第1項所謂縱容之處罰,須被移送人有明知且故意 容認行為為要件,且並不處罰未遂之行為。 ㈡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固坦承少年黃耀南、莊創集有於凌晨零時後仍聚集偉捷網咖內之事實,惟亦陳稱夜間12時,曾以廣播或逐一告知方式,宣導未滿18歲之人應離開,是被移送人於警訊供述,是否已經坦承有縱容少年黃耀南、莊創集深夜聚集之行為,已值斟酌。次查,少年黃耀南、莊創集於警訊中均證實被移送人有宣導兒童、少年不應逗留之事,並曾口頭詢問少年黃耀南是否已年滿18歲,然黃耀南並未回答,此有該二人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再審酌移送機關在偉捷網咖實施臨檢時,尚有約40人停留在內,衡情更難認定被移送人均能認識渠等有無未滿18歲之事實。此外,移送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明知黃耀南、莊創集年滿十八歲仍縱容渠深夜逗留公共遊樂場所情事,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尚屬 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