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秩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 2月26日以南縣歸警社字第09600032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街308號「天上人間釣蝦釣蝦場」之現場管理員,於民國95年2月21日1時35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簡銘賢(民國78年7月5 日生)聚集其所工作管理之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當場查獲,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少年深夜群聚於公共遊樂場所內,衍生意外,致生妨害安寧秩序,而課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則法條所指「聚集」,必須有2名以上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 集結該處,始謂符合;所稱「管理人」,亦需該人擁有該場所之營運管理權限,立於與負責人相當之地位始足當之,倘僅為受僱店員,縱於工作期間有照護店內事務之責,仍與該條文中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件「天上人間釣蝦場」即臺南縣政府特許之「天上人間小吃店」,為一公共遊樂場所,其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案外人「陳淑芬」,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為大夜班服務員,擔任該店夜間管理工作,曾受負責人即案外人陳淑芬指示夜間不得讓少年進入釣蝦場等語,有卷附臺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警詢筆錄各1份可稽,被移送人係於該釣蝦場擔 任夜間管理現場之工作,與出資設立該場所或擁有其營運管理權限無涉,故非該公共遊樂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再者,本件被查獲時,除成年人外,僅有1名少年簡銘 賢在店內消費,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堪認定有少年「聚集」之情事。是以被移送人之資格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負責人」或「管理人」之要件不合;本件亦無同條中「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情況,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