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原 告 林盈里 吳佩紋 被 告 宏達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盈里新台幣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紋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肆拾元,原告林盈里、吳佩紋各負擔新台幣參佰參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應定期給付工資。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盈里、吳佩紋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3日起 至99年10月31日止及99年8月30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企劃工作。原告林盈里、吳佩紋各於99年10月20日及99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聲明,順利 辦妥交接事宜,並未有損及被告權益之情事,詎被告始終拒絕給付原告應領之工資,尚積欠原告林盈里99年10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26,000元、積欠原告吳佩紋99年10月及11月份薪資共計32,933元。 (二)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 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照台南市政府100年2月18日之裁處書,被告明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原告 2人每日超作半小時之加班費,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盈里 3,962元及原告吳佩紋4,178元之加班費。 (三)被告辯稱有請訴外人鄭明安、楊泰和、林豐澤為原告等作課程培訓,惟上開人等係企劃案之團隊成員,當初作企劃時,他們確有參與討論,但並非為原告上課,況且原告皆係事先提出離職聲明,負責之企劃案亦皆已結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盈里29,962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給付原告吳佩紋37,111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當初有簽員工任職同意書,同意若任職 未滿1年即離職,願負擔3個月薪資作為培訓費用,經抵銷後,原告已無薪資及加班費可請求。被告公司當時有請訴外人鄭明安、楊泰和、林豐澤為原告2人作課程培訓,且被告公 司尚有企劃案正進行中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林盈里、吳佩紋分別於99年8月23日起至99年10月31 日止及99年8月30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企劃工作。 (二)原告2人任職之初均有簽員工任職同意書,約定每月底薪26,000元,以約聘(1年1聘)方式任職。原告保證第1年將任職期滿,若違反時願意自行負擔3個月薪資(月薪)為 培訓費用。 (三)原告之薪資於隔月10日發放。 (四)被告尚積欠原告林盈里99年10月份薪資26,000元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3,962元;積欠原告吳佩紋99年10月及11月份 薪資共計32,933元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4,1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2人提前離職,被告得否依員工 任職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原告2人各賠償3個月薪資?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簽立之員工任職同意書約定,原告保證第1年將任職期滿 ,若違反時願意自行負擔3個月薪資(月薪)為培訓費用 ,業如前述,依上開員工任職同意書之約定,只要原告第1年未任職期滿即提前離職,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 原告賠償被告因原告提前離職所生之損害。 (二)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均於第1年未任職期滿即提前離職,被告得依上開員工任職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原告提前離職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提前離職,須另行支出新任人員招聘作業之費用、訓練新任人員之費用及被告公司之企劃案可能因而遲延所受損害,及被告因原告林盈里、吳佩紋已服務2個多月而受到之利益,並 斟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認本件之違約金各以減至22,000元為適當。 (三)被告尚積欠原告林盈里99年10月份薪資26,000元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3,962元,合計29,962元,經被告以上開22,000元違約金抵銷後,原告林盈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 加班費共7,96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吳佩紋99年10月、11 月份薪資共計32,933元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4,178元,合 計37,111元,經被告以上開22,000元違約金抵銷後,原告吳佩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共15,1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盈里7,962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吳佩紋15,111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340元,原告林盈里、吳佩紋各負擔3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