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321號原 告 方振順 被 告 吳盈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精靈樂章」之網路遊戲玩家,2人於遊戲中之代號分別為「幸運」及「玩家17」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6月19日18時14分許、6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3段199之1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精靈樂章」之伺服器(優雅之花)遊戲畫面,以其「玩家17」之代號,公然於留言板刊登內容含有「迷幻、幸運等對我來說只是狗咬狗」等文字之留言,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又被告辱罵原告為「狗」之惡行,致原告名譽人格權嚴重受損,屢經要求被告道歉,仍置之不理,且犯後態度惡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留言看板留言「狗咬狗」之意思僅是雙方不同立場之意思,並無刻意指稱原告係狗之意思,故被告無辱罵原告之故意,且「幸運」僅係虛擬之角色,並未損害原告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又被告願意於網路上公開道歉,且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僅能賠償10,0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精靈樂章」之網路遊戲玩家,被告、原告兩人於遊戲中之代號分別為「玩家17」及「幸運」,詎被告先後於99年6月19日18時14分許、6月20日凌晨2時許,在 其高雄市○○區○○路3段199之1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精靈樂章」之伺服器(優雅之花)遊戲畫面,以其「玩家17」之代號,公然於留言板刊登內容含有「迷幻、幸運等對我來說只是狗咬狗」等文字之留言,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歷程留言網頁為憑,且被告並不爭執該留言為其發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14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 ㈡查「優雅之花」為允許用戶使用終端程式通過電話數據機撥號或者網際網路進行連接,進而下載數據或程式、上傳數據或與其它用戶交換訊息之軟體,用戶經由終端程式刊登發表文章後,可為其他登入用戶瀏覽,故被告於「優雅之花」留言板版上刊登發表前述文字後,凡登入該版之不特定用戶均可瀏覽,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場所。且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件被告所稱原告與他人係「狗咬狗」,確實有貶低他人之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名譽,而網路虛擬世界之價值觀,並未與真實世界有所差異,是被告所為前開留言對於原告應已構成侮辱。 ㈢按刑法第309條之被害客體雖須以特定之個人或特定數人為 必要,但並不須特別指明係何人,只要該侮辱內容得確定係何人,即符合要件(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而在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網際網路雖屬虛擬世界,然網友彼此間在現實生活中互為交流亦所在多有,此尤在以同好者所參加之網站更屬常見,而「精靈樂章」網站係屬愛好網路遊戲者所交流之網站,網友長期在該網站上遊戲,彼此間自有可能互為聯繫、溝通,而為不特定人知悉原告之代號,是以網際網路中所使用之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是被告上開留言雖未指明原告姓名,但已得特定識別被告所指之人係原告;況兩造於網路留言板撰文互動,雖均以申請之代號,而非以真實姓名為之,惟彼等各自使用之代號、位址既均有跡可查,並資為各自表彰在網路虛擬世界之身份,被告以系爭留言直指原告與他人「狗咬狗」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前開留言,貶損原告在網路上、社會上之評價,致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在燈飾工廠擔任廠長之職務,98年度所得42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田賦2筆;被告為專科 畢業,目前在家幫忙,月薪約25,000元,98年度所得572,233元、名下有投資總額1,659,430元等情,為兩造所陳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考量本件糾紛係因兩造於網路遊戲中留言所引起,惟被告對於不同言論理應包容,不應訴諸情緒性之文字,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當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