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20號原 告 張寬珮 被 告 李艮琪即親親寶貝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以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24萬元向被告購買數件化妝品(以下稱系爭化妝品),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約定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之到期支票,共計18張作為貨款,原告自98年起至99年11月15日止陸續開立共計11張到期支票予被告李艮琪。原告向被告訂購商品時,以該兌現支票票款為貨款之交付,現被告尚持有未購貨之兌現支票票款65,140元。 ㈡嗣原告於其美容沙龍使用及出售系爭化妝品時,竟遭顧客投訴部分化妝品瓶有遭刮除痕跡、未標示產地且來源不明等情事,故遭顧客退貨。原告為查明其事,向台南市衛生局陳情,經台南市衛生局99年12月23日南市衛食藥檢字第0990043475號函覆表示,系爭18件化妝品產品標示違規。嗣原告於99年11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存證信函寄達後7 日內將系爭化妝品更換為合法標示之商品,惟期限屆至仍未見被告更換商品,故原告於99年11月30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法主張解除契約。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出賣系爭化妝品予原告,自應擔保系爭化妝品係具備通常效用且為「合法」之商品。 ㈣查系爭化妝品經台南市衛生局查驗後函示產品標示違規,且商品名稱部分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80305527 號函示「化妝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之不適當宣稱詞句涉及療效:第二項產品品名部分第 2點「瘦身霜、瘦身膠」,另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部分,第37點「排除/出體內毒素、排毒素」、第40點「增強淋巴引流,可幫助排除體內的廢積物或毒素」、第55點「治療禿頭」,查被告所提供商品「瘦身精華霜」、美體淋巴引流精油、淋巴排毒導引膠、防脫禿潔髮乳,符合上開不適當宣稱詞句之規定,有誇大療效之情事,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函公告修正之「化妝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函示,系爭化妝品部分瓶身標示有遭刮除痕跡、部分商品未標示產地、重量與實際不符等情形,不符合上開函示規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化妝品係不合法之商品,依通常交易觀念,不具備物應有之效用、品質,自可認屬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無疑。又原告已發存證信函為瑕疵之通知,依據上開民法第 359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化妝品之買賣契約。 ㈤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2款訂有明文,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65,140元已兌現未購貨之款項,以及原告將尚未轉售之系爭化妝品全部返還被告,被告應返還其價額共計29,720元,並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亦屬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稱被告的東西有問題,經過衛生局來函後,被告有請原告拿東西來換,然原告都不理被告。之前原告有和被告簽和解,裝潢費用被告出,後來屋主不租後,被告有承諾要給原告換地方使用,但是原告不要,現在工程款約有七萬多元,應該要由原告支出。被告有拿東西去衛生局檢驗後,衛生局說東西沒有問題。只是有涉及器官部分不行,被告都有修改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化妝品標示有刮痕。 ㈡原告陳報之臺南市衛生局99年12月23日南市衛食藥檢字第0990043475號函。 ㈢原告曾於99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8日以2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化妝品,並約定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之到期支票,共計18張作為貨款,原告自98年起至99年11月15日止陸續開立共計11張到期支票予被告。原告向被告訂購商品時,以該兌現支票票款為貨款之交付,現被告尚持有未購貨之兌現支票票款65,140元。然原告嗣於其美容沙龍使用及出售系爭化妝品時,竟遭顧客投訴部分化妝品瓶有遭刮除痕跡、未標示產地且來源不明等情事,遭顧客退貨,原告因而向台南市衛生局陳情,經台南市衛生局99年12月23日南市衛食藥檢字第0990043475號函覆表示,系爭18件化妝品產品標示違規。嗣原告於99年11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要求被告將系爭化妝品更換為合法標示之商品,惟期限屆至卻未見被告更換,故原告於99年11月30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交付之系爭化妝品是否存有瑕疵?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交付之系爭化妝品是否存有瑕疵?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乃只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化妝品係作為經營美容沙龍之用,然系爭化妝品標示有刮痕,且業經臺南市衛生局於99年12月23日南市衛食藥檢字第0990043475號函,函覆系爭化妝品之標示涉嫌違規並業經該局以南市府衛食藥檢字第0992204096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在案等情,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原告所購買系爭化妝品應係包裝完整且商品不應有標示、廣告不實之情事,以免降低消費者之使用信心或使消費者因不實廣告致生使用傷害身體健康之商品糾紛,因而,被告應交付原告業經衛生主管機關檢驗並認可之合格商品,應屬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化妝品應有品質,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化妝品,應具備如是之水準,堪認公允,並契合於兩造之約定。雖被告陳稱「‧‧經過衛生局來函後,我有請原告拿東西來換,她都不理我們。」、「我們有拿東西去衛生局檢驗後,衛生局說東西沒有問題,只是有涉及器官部分不行,我們都有修改。」云云(見 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自承並未如原告於99年11月22日發函之要求限期更換商品,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擬出售之化妝品確實已補正完成商品之完整標示且確有如標示之效用,從而,被告空言主張「衛生局說東西沒有問題,只是有涉及器官部分不行,我們都有修改」,實難憑採,然原告主張系爭化妝品具有物之瑕疵,洵屬有據。 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化妝品,因化妝品標示有遭刮除痕跡、未標示產地且來源不明等瑕疵,遭顧客退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業委請律師於99年11月22日發函請求限期更換商品,然被告並未如期更換貨物,嗣原告又於99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6號卷第16-17頁),前開請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65,140元已兌現未購貨之款項,以及原告將尚未轉售之系爭化妝品全部返還被告,被告應返還其價額29,720元,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共計94,86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辯稱其已與原告和解,裝潢費用應由被告支出,嗣屋主不租後,被告承諾要讓原告換地方使用,惟原告不要,迄今工程款約有 7萬多元,應該要由原告支出云云,然因被告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前開情節為真,被告之前開辯詞,應不足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94,860元,依法洵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