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18號原 告 王建志 被 告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49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王建志本身從事鋼架、鋼骨建築與不銹鋼製品工程之承包施做,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0日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告知原告其承包新化農業改良場內之遮陽板鋼架鋼板與地面不銹鋼排水溝槽工程,必須儘快於99年11月7 日履約期限內施做完畢,遂即交付二張施工示意圖請原告報價。經原告看過圖面並至農改場內觀察現場與丈量尺寸後,發覺有三大問題產生,遂向被告與農改場內DC棟廠房之主辦人陳小姐反應:⑴遮陽棚示意圖繪製有錯,如按設計施工,則遮雨棚之烤漆鋼板無法覆蓋,原因在於其設計並未有設計固定烤漆鋼板用之C型鋼椼架,且所示意之三角形斜樑太過密集,現場並無適當之空間足以施做固定。⑵現場地面不銹鋼排水溝槽部分,如依當時現場現有之RC混凝土水溝之溝寬及溝深,並無法依業主所提供之圖示尺寸,再將一條不銹鋼成型之定型溝槽固定於其表面上,必須縮小不銹鋼槽之寬度與深度方能施做。⑶現場必須施做之不銹鋼溝槽數量並不止原先被告所告知之只有30M而已,而是57M多。 原告將此三問題反應予被告與主辦人陳小姐後,陳小姐告知原告與被告二人,多出20幾M 之數量不在合約範圍(屬追加工程),請原告如有承包施做時一併施做,屆時再計價予承包廠商,同時陳小姐與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反映之其二問題做出請原告針對此二工程再行繪製新工程施工圖,送交二人決定。待原告報價及檢附新施工圖後,被告並無意見,而陳小姐囑咐承包廠商必須將所繪製之施工圖,公文函送農改場內主管確認後,再行施工。原告遂將報價單及新繪之工程示意圖一併交付予被告(報價日期:99年10月22日,並在報價單上詳細載明依所附圖示及就現場尺寸施做),直至99年10月29日被告將原告所列報之報價單親筆簽名確認後,回送予原告時,當場言明場方主管已認可,沒問題,請原告儘速於99年11月7 日履約期限內製作安裝完成。原告於99年11月3 日製作安裝完成,未知待驗收日驗收時,竟無法通過驗收。原告請教主辦人陳小姐後,方知被告未將原告所檢附之圖面函送場方認可,而是在場方發現問題後,才發函將圖面送達業主手中,業主場方當然無法認同,而依原合約圖面驗收。 事後原告亦配合被告提出之修改方式修改了數回,始終無法符合場方需求(如欲符合場方需求,則須整體全部拆除重做,無人願承擔原先所施做之開銷損失,因而才數度修改),事後被告即以無法驗收並遭到場方解除部分合約扣款,而交付原告一張清單後並拒付所有原告所承包施做工程部分的任一款項,即便遮雨棚鋼架鋼板、驗收部分與原先不在合約內的不銹鋼槽追加部分,全部皆分文不付。原告不堪付出財力、物料及人工後,卻遭此矇騙欺詐,而血本無歸,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喬昇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及工程示意圖、原工程示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函、驗收紀錄、被告金林土木包工業函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曉菁、蘇證德。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系爭工程在被告得標後,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因原契約內容無法施作,被告乃商得業主同意變更設計,預計完工後再一面辦理變更設計,一面驗收,但後來因原告擅自變更排水槽深度,且會造成積水,所以完工後無法驗收及辦理工程變更,業主只要求水槽不積水即可驗收,但經原告修改兩次仍無法達成,所以業主才解除此部分契約,原告自不能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新化農業改良場內之遮陽板鋼架鋼板與地面不銹鋼排水溝槽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施工完畢後,因部分工程未辦妥工程變更,致變更部分無法驗收通過,被告非但未給付變更部分工程款77,490元,連同無爭執之工程款35,000元亦拒絕給付,合計為112,49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喬昇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及工程示意圖、原工程示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函、驗收紀錄、被告金林土木包工業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內容並未爭執,另提出係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會積水,以致完工後,業主拒絕辦理工程變更等如上所載內容之抗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主張其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是有先變更施作後,再辦理變更設計並驗收之合意是否真實為斷。 四、被告雖辯稱已與業主合意原工程依變更之設計施作,完工後再一併辦理工程變更,惟依證人陳曉菁陳稱:「(請問證人我在施作系爭工程之前是否有將這個修改後的施工圖面【 100年度南簡調字第146號第8頁工程示意圖】繪製呈送給證 人?)有看過,是原告提出來的。」「(當初我提出這張修改圖面給證人看過後,證人有無主動向被告講要被告把該修改後的圖面簽報給她的主管核准後才可以施工?)有,我有向被告講他要按照採購程序去變更才能夠施工。」「(事後你是否知道整個工程有無變更?)我不清楚。」「(本件工程由原告施工是按修改後的圖面或者按原標案的圖面是否知道?)在驗收的時候,我們主驗時,依照公告的規格去丈量結果是不符合。」等語,顯見應先完成工程變更設計後,始得依變更後之工程施作。再依證人蘇證德所陳:「(系爭工程排水管部份有無變更或修改?)無。」「(工程進行中是否知道施工的規格跟招標的規格不一樣?)不知道,得標廠商沒有函文過我們機關,但是廠商有口頭跟我過現場施作如果按照原招標規格會有問題。」「(有無跟你說過會變更?)我有向得標廠商說過要變更要正式公文,但是後來都沒有。」等語,顯見被告均未先行與業主達成工程變更內容之合意,是以被告上揭所辯「被告乃商得業主同意變更設計,預計完工後再一面辦理變更設計,一面驗收。」云云,委無足憑。 五、被告與原告間之轉包工程既以變更後內容為據,該工程雖因規格不符,經業主驗收不合格並解除該部分契約,此遭解除契約之原因既在於規格不符,原因在於被告未取得變更設計,即要求原告依變更後之設計施工所致,自係屬可歸究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既已依與被告同意之內容施作,自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徒以該契約業經業主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工程款,自有未合。 六、再原告所施作之排水工程,依證人陳曉菁所陳:「(未驗收前有無發現沒有辦法達成排水功能的事情?)有,有跟得標廠商表達整個排水過程達不到效率。沒有排水的時候,排水槽還是有積水的現象。大量排水時,也沒有辦法完全由排水孔排出,會溢到另外一個排水溝。」固可認原告施作之工程遺有瑕疵,惟原告之瑕疵給付,被告固可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惟因被告與業主間該部分之工程業因規格不符而解除,是以縱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使排水溝達到排水之效能,仍無法避免該部分契約遭解除之結果,茲該部分契約既經業主解除契約,則原告無法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免為給付,被告亦無減少給付之依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變更後之工程內容施作完畢,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乃被告被告非但未給付變更部分工程款77,490元,連同無爭執之工程款35,000元亦拒絕給付,合計為112,49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 無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計有原告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 告支付之證人旅費742元,被告支付之證人旅費8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76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800元後,被告尚應補償原告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62元)。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