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張明賢 被 告 沈語如即沈靜如即美. 被 告 沈盈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對美心藥局有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原告對被告沈盈助之起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對美心藥局有新台幣(下同)11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乙節,雖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惟美心藥局前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998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在美心藥局之出資額11萬元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原告提出美心藥局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屬實,足見原告就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對美心藥局之出資額存否,與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間存有主觀上不明確之情事,此不明確之危險並得以本院對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請求確認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至原告另對被告沈盈助起訴部分,則未據原告表明其聲明,亦查無原告對被告沈盈助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對被告沈盈助起訴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參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詎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自同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73,968 元,及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對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祥字第87868 號債權憑證。惟原告於100 年3 月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於美心藥局之出資額時,美心藥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無實際出資金額,僅以專業藥劑實務經驗作為投資::」云云,然美心藥局之商業登記抄本明確記載其負責人為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出資額為11萬元,則美心藥局以不實之聲明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是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應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祥字第87868 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美心藥局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 條、第6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美心藥局登記的負責人為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出資額為11萬元,另合夥人即被告沈盈助之出資額為9 萬元乙節,有美心藥局商業登記抄本1 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合夥經營美心藥局,已約定雙方之出資額及由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代表美心藥局甚明。而美心藥局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稱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於美心藥局並無實際出資金額,僅以專業藥劑實務經驗作為投資云云,惟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既以其專業藥劑實務經驗作為美心藥局之投資,並經辦理美心藥局商業登記其出資額為11萬元,足見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係以其勞務並被估定價額為11萬元作為其對美心藥局之出資,則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對美心藥局自有11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美心藥局前開異議內容,顯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對美心藥局有11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乙節,要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對美心藥局有11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沈盈助之起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1萬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11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原告對被告沈盈助的起訴部分雖經敗訴,惟對於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之起訴則勝訴,並與原告之聲明相符,因認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負擔,故被告沈語如即沈靜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