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44號原 告 涂銘文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吳佩珊即台灣茶奶茶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聖芬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101年5月29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萬元,及各按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附 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金和(即被告之表兄)於98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 其因從事手機買賣事業,欠缺資金,故向原告借錢,雙方並約定在被告借錢予李金和之後,李金和應在50至60天左右,連本帶利清償原告,每筆借貸之利息約在月息4%至5%左右。原告不疑有他,故自98年9月17日開始,即陸續依李金和之 要求而將現金電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李金和初期亦有按照其承諾,在約定之期限內將所借貸之本息清償予被告,直到100年4月中旬,均無任何爭議。詎料,自100年4月底開始,李金和即未再將應清償予原告之本息匯給原告,故自100年4月21日至100年6月16日為止,原告共計匯出5,427萬元,李 金和對於此筆金額,均分文未償。在原告之催促下,李金和表示願意提供其妹妹所開立之支票,作為償還予原告部分本息之憑據。因此,李金和即在100年6月底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所簽發之四紙支票(下稱系爭四紙支票),作為清償積欠原告部分債務之憑證,此即為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之經過,惟系爭四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萬元,及各按附表票面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未與李金和合夥經營手機買賣事業,原告係借款予李金和,李金和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係為清償借款,原告在李金和取得系爭四紙支票後隔一至二天內取得系爭四紙支票,原告接受李金和交付之支票還款,不須持被告簽發之系爭四紙支票向銀行票貼,先予敘明。100年7月4日晚上 ,李淑雅約原告在台中藝園堂茶館見面,見面後向原告表示,這是李金和的事,與她無關,要向原告取回系爭四紙支票,原告向李淑雅表示,這些支票係李金和交付償還借款,不可能給她,經原告拒絕,之後即各自離開,當日未曾提及支票票貼一事。當時尚有原告之朋友陳盈憲在場。100年7月5日晚上,李淑雅再次約原告見面,並向原告表 示要用票面金額一成即250萬元與原告處理,要原告將系 爭四紙支票交給她,亦經原告拒絕,當日未曾提及支票票貼之事。原告自始至終未向被告之親友表示有票貼情事,李金和在支票背面背書,足證李金和確係為清償借款而交付支票。原告提出之20張匯款單可證明原告確有匯款3,000 萬元以上金額貸借予李金和,其中100年4月21日存入訴外人蔡善盉之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帳戶,蔡善盉是李金和女朋友的兒子,這個帳戶是李金和在用,原告都是用原告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的。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並無惡意及重大過失,訴外人李金和交付系爭四紙支票清償借款,原告有支付對價,被告應負支付票款責任。原告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四紙支票係要進行票貼,李金和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四紙支票係要做票貼用途,原告非惡意取得票據,被告主張惡意抗辯實無理由。 ⒉原告事先既然與被告並不相識,系爭四紙支票亦非原告要求被告開立,而依被告所自承之事實,系爭四紙支票確係在其表兄李金和之要求下而開立,故原告自無對被告施用詐欺行為,自不待言。又原告已於日前提出匯款予李金和之帳戶明細,及李金和將向原告借貸所清償之本息匯款予原告之帳戶明細,而該匯款明細與帳戶明細均完全吻合,足證原告並非係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四紙支票。另被告就本件事實控告原告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101年度偵字 第7745號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確實有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將李金和向被告借貸之金錢電匯至李金和 之帳戶內。因此,李金和在無法依約清償原告後,私下向被告借貸系爭四紙支票,作為清償積欠原告部分債務之用。至於李金和如何向被告借貸支票之經過,確實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被告主張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情形。 ⒊至於訴外人李金和之前曾以其名具狀向地檢署稱其與原告間係合夥關係,且被告亦聲請傳訊證人李淑雅及李大旗,欲證明當初借票是要作票貼之用,並不足採,詳述如下:⑴訴外人李金和部分:訴外人李金和曾具狀向臺南地檢署陳稱:「伊與原告自98年10月l日開始合作,共同投資 經營手機買賣事業,其中獲利與損失均有參數…」云云。惟查,李金和係被告之表兄,為免被告背負債務,其供述偏頗於被告,係為人之常情。況且,若李金和所述為真,則李金和應無詐欺之犯行,其為何不敢出來面對司法之偵辦?為何遭檢察官緝獲並予以交保後,又再度逃亡至今?足證其心虛之處,亦足證其向檢察官之書面供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⑵證人李淑雅部分: ①李淑雅已自承與被告係合夥人關係,且證人係被告之表姐,是李金和之親妹妹,其為使被告脫免票據之債務責任,證詞偏頗於被告,亦為人之常情。 ②李淑雅已自承是李金和開口說要借系爭四張支票,但其又證稱:「依照約定我們把票借給原告及李金和…」,已有前後矛盾之處。 ③李淑雅證稱李金和係以可可可公司名義向台灣奶茶借票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證人已自承李金和並非可可可公司之股東,李金和憑什麼以可可可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借票?證人或被告又怎麼可能僅憑李金和單方面之說詞,在無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相信李金和之說詞?況且系爭四紙之支票面額高達2,500多萬元,難 道證人或被告不知支票發票人應負之責任嗎?證人如此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 ④李淑雅已自承其在100年7月4日與原告約在台中「藝 園堂茶館」見面時,已知道不是票貼(原告否認有票貼之事)。若果如此,則為了要蒐集有利之事證,為何證人不在100年7月4日、5日二天,利用與原告及李金和交談之機會錄音存證?由此足證,證人所述系爭四紙支票係為了要作票貼乙事,純係被告事後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⑤李淑雅已自承,係訴外人李金和在100年6月24日借票當天,親口向證人表示所借之系爭四紙支票係要作為票貼之用(原告否認有此事實)。若果如此,此亦係李金和與被告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⑥因此,既然證人李淑雅之證述內容仍有以上之諸多疑點無法解釋,亦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⑶證人李大旗部分: ①李大旗係被告之表兄,亦係李金和之親弟弟,其為使被告脫免票據之債務責任,證詞自然會偏頗於被告。②李大旗對於有無在100年6月24日開票當天或之前,李金和就已向被告表示借票是要作票貼之事,其證述內容與李淑雅不同,足證其說詞係臨訟編出之詞。 ③李大旗說「100年7月5日當天去台中前,尚不知道系 爭支票沒有去作票貼之事」,但證人李淑雅卻說在100年7月4日已知道此事,兩者之證述內容並不相同。 ④李大旗稱在100年7月5日當天,原告已自承說錢已下 來,但又不能把支票還給被告…,若果如此,則原告已涉嫌詐欺,證人怎麼可能還會在會談之過程中口氣平和,且未作任何保全或蒐證之動作?證人證述與常理不符。 ⑤因此,既然證人李大旗之證述內容仍有以上諸多疑點無法解釋,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至於證人陳盈憲102年7月19日之證述內容,原告並無意見,其中陳盈憲已明確證稱:「在現場的時候,原告有講到票是李金和要還李金和欠原告之錢或作擔保之用之事」,足證李金和向被告借用系爭四紙支票,確係要作為清償積欠原告部分債務之用。 ⒌被告既在其自由意識下,授權證人李淑雅簽發系爭四紙支票借予李金和,李金和並將系爭四紙支票作為清償原告部分債務之用,則被告自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發票人之責。 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已向訴外 人李金和撤銷被詐欺所為發票行為云云,惟若原告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情形時,被告即不得以其與李金和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請求,而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 ,應照支票文義付款。 ⒎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198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主張已向訴外人李金和撤銷發票行為,但原告否認被告已對李金和為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被告雖另主張其於100年7月7日有寄發存證信函給李金和、張正哲及原告等 三人,惟僅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在未提出正本之前,無法認定為真實,且存證信函上面的原告收件地址並非原告的戶籍所在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收到此份存證信函。若此份存證信函為真實,且有送達予原告,在存證信函內容當中亦沒有提到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與被告所言並不相符。此外,原告受讓系爭四紙支票時,被告尚未向李金和撤銷發票行為,李金和背書轉讓支票予原告仍係有權處分,原告於受讓支票時,支票係具備有效權利外觀下,故被告主張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顯無理由。 ⒏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應無理由。蓋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事後曾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四紙支票用途係要進行票貼,認為原告對於李金和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知情,為惡意之執票人。惟原告自始即主張其與李金和並未合夥經營手機買賣事業,原告係借款予李金和,而李金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是為清償債務。而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一造,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今被告不爭執系爭四紙支票為真正,而主張原告無票據上權利,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無法提出其簽發系爭支票確係遭李金和詐騙之證據,僅為被告為脫免票據責任所為單方面抗辯。 ⒐又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未支付對價予李金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李金和 之權利云云。今原告已提供匯款予李金和之單據,除證明原告與李金和確有借貸關係外,亦證明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故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⒑原告對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946號卷第11、12、22 至25頁之李金和先後兩次具狀,認為其中11、12頁部 分,係用電腦打字,且具狀人部分李金和只有蓋章,沒有簽名,但是在22至25頁部分,是用電腦打字,卻有李金和的簽名(是否為本人簽名無法確認),所以原告認為刑事變更期日狀有可能不是李金和的意思。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李淑雅、李大旗、李金和為表兄姊關係(訴外人李淑雅、李大旗、李金和三人則為親兄弟姊妹)。原告前與李金和合夥經營手機買賣事業,兩人為邀其他投資者加入,須向投資者展示合夥事業之財力,遂由李金和向被告佯稱需借用2,519萬元之支票向銀行票貼,並表示銀行票貼款項 下來後,會將款項存入被告之開票帳戶,以兌現支票。被告信以為真,遂於100年6月24日簽發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四紙支票交付李金和,並約定於系爭四紙支票到期日前應將票貼取得之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甲存帳戶並補足系爭四紙支票之金額以兌現系爭四紙支票。惟遲至同年7月4日,約定之票貼金額仍未匯入被告甲存帳戶,被告遂委由李淑雅協同李國晴(訴外人李淑雅、李大旗、李金和三人之叔叔),約原告及李金和於是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藝園堂茶館見面,詢問為何未依約履行,然原告當時向被告佯稱票貼的錢已經下來,錢也在原告之帳戶,然因李金和未給付手機貨款且對合夥資金交代不清,故不願把票貼的錢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唯恐開立之支票跳票影響信用,於隔日晚間八時,又委由李淑雅協同李大旗約原告至台中藝園堂茶館協調。惟原告竟又改口稱票貼的錢在訴外人張正哲那邊,因李金和未給付手機貨款且對合夥資金交代不清,票貼的錢要還給銀行並取消票貼,但因三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之支票已來不及抽回 ,要被告自行籌錢兌現支票。嗣後,原告竟持系爭四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且系爭四紙支票上並無任何票貼記錄,並均由李金和虛偽背書轉讓予原告以切斷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始知受騙。 ㈡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得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且被告於100年7月4日已經對李金和為撤銷發票行為之告知,此部分是當面 口頭對李金和為告知。被告於100年7月7日有寄發存證信 函給李金和、張正哲及原告等三人。被告並以102年7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被詐欺所為發票行為之到達。撤銷後李金和即為無處分權人,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四紙支票票據上權利。而原告與李金和嗣後未將支票作為票貼使用,卻由李金和以背書方式移轉與原告,原告明知上情卻以執票人身份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方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使背書轉讓行為為有權處分,僅能就背書作追償,因為發票行為是被詐騙,還是可以撤銷發票行為。 ㈢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第13條但書): ⒈李金和與原告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將系爭四紙支票由李金和背書轉讓原告,原告並非票據上之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本件原告與李金和以票貼名義向被告借票使用,業如前述。李金和與原告均知系爭四紙支票係用以向銀行票貼。李金和自無可能再將系爭四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然本件原告竟為切斷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與李金和通謀虛偽將系爭四紙支票背書轉讓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6號判例要旨,原告與李金和之 背書轉讓系爭四紙支票行為自屬無效,原告並非票據上之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⒉原告與李金和共同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告簽發系爭四紙支票,原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原告與李金和兩人為使被告簽發支票,原告竟與李金和共同謀議,由李金和向被告以佯稱經營手機事業需向銀行進行票貼之詐欺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四紙支票,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亦得撤銷被詐欺所為發票行為,並經被告予以撤銷已如前述。 ⒊原告明知被告與李金和間存有抗辯事由卻仍收受系爭四紙支票,被告自得據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四紙支票用途係要進行票貼,可證原告對於李金和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知情,為惡意之執票人。李金和取得系爭四紙支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被告自得對抗李金和拒絕給付票款,而原告明知被告與李金和間存有抗辯事由卻仍收受系爭四紙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據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⒋被告主張原告與李金和共同詐騙系爭四紙支票,刑事部分雖然遭不起訴處分,但最大原因是在於李金和迄今尚未到案,所以遭到不起訴處分。縱使原告認為沒有詐騙行為,但李金和對被告還是有詐騙行為,依照票據法規定,系爭四紙支票遭到李金和詐騙,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㈣被告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票據法第14條): ⒈原告於102年3月25日所提之匯款資料應屬原告與李金和間合夥之資金往來,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故原告並非執票人,無以主張票據上權利。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4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中關於李金和之供述確可得知,原告與李金和為合夥關係。既為合夥關係,則雙方自應共同承擔合夥事業之盈虧,豈能由一方負完全之責,而由他方以借貸為由進行債務催討?故本件既然原告與李金和為合夥關係,並且合夥事業之資金業已虧損,則原告成為系爭四紙支票之執票人係因李金和背書移轉之故,然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亦未支付對價(因為合夥關係,本應共同承擔虧損)予李金和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李金和之權利。是以,誠如上述,被告依法得向李金和拒絕給付票款,原告主張之權利自不能超越前手李金和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始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故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票款。 ⒉原告主張之權利自不能超越前手李金和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始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依法不得 向被告主張給付票款。再者,原告成為系爭四紙支票之執票人係因李金和背書移轉之故,縱本院認為前述詐欺行為係由李金和一人所為,被告依法亦得向李金和拒絕給付票款。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予李金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李金和之 權利。是以,原告主張之權利自不能超越前手李金和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始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 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票款。 ㈤關於證人陳盈憲的證詞: 依陳盈憲的證詞可知,其與原告交情甚好,彼此間有金錢往來,對於原告如何使用該筆往來的金錢,陳盈憲雖然並不知情,但是知道原告與李金和兩人有共同借貸關係。縱然陳盈憲在聽到原告說他與李金和的借貸出了問題,才會在100年7月4日當天,和原告一同了解狀況。但是對於原告與李金和 的借貸細節,陳盈憲並不知道,他所知道的,也全部都是聽原告說的,兩人本來就私交甚篤,陳盈憲自然是對原告的片面之詞不另做他想。但原告是否如同他告訴陳盈憲,他與李金和兩人間確實存有借貸,又是另外一回事。因此無法證實原告與李金和之間到底是不是真的存有所謂的借貸。退一步言之,即便間接得知原告與李金和間確實有借貸存在,對於兩人間如何處理該筆借貸並無所知,因此也無法證實被告所開的系爭四紙支票就是要用來擔保清償該筆借貸,遑論100 年7月4日當天陳盈憲所聽到關於系爭票據票貼的事情,也與原告口中所謂的借貸毫無關聯,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當初開票就是為了擔保李金和清償借款之詞,顯非無疑。 ㈥被告確實陷於錯誤而開立系爭四紙支票: 由證人李雅淑、李大旗等人之證詞可知,當初就是因為原告與李金和合夥經營手機買賣事業,兩人為邀其他投資者加入,須向投資者展示合夥事業之財力,遂由李金和向被告佯稱需借用2,519萬元之支票向銀行票貼,並表示銀行票貼款項 下來後,會將款項存入被告之開票帳戶,以兌現支票,被告信以為真,遂於100年6月24日簽發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四紙支票交付李金和,並約定於系爭四紙支票到期日前應將票貼取得之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甲存帳戶,並補足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據金額以兌現系爭支票,陳盈憲在當天才會聽到李淑雅提到票貼一事的證詞亦可為證,足見被告確實是以為李金和與原告係用系爭四紙支票向銀行票貼周轉才會開立系爭支票,由此更加顯見被告確實是陷於錯誤始簽發系爭四紙支票無疑。 ㈦被告認臺南地檢署101核交946號卷第22至25頁關於李金和之書狀,有李金和之簽名,且有記載日期,應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持有被告吳佩珊即台灣茶奶茶專賣店所簽發如本院卷72至75頁所示四紙支票(即附表所示系爭四紙支票),屆期已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未獲付款。 ㈡系爭四紙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李金和,再經李金和背書交付原告。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第13條但書),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第14條),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第13條但書),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李金和與原告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將系爭四紙支票由李金和背書轉讓原告,原告並非票據上之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亦即李金和與原告均知系爭四紙支票係用以向銀行票貼。李金和自無可能再將系爭四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然本件原告竟為切斷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與李金和通謀虛偽將系爭四紙支票背書轉讓原告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被告之表姐李淑雅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100年7月4日你如何;與李金和或原告聯繫要談票的事情? )依照約定我們把票借給原告及李金和,他們應該要在100年7月4日將票貼的錢(也就是票面金額的九成)用匯款 的方式進我們公司(臺灣茶奶茶)的戶頭,但是都沒有進來。」、「(法官問:依照原告起訴及追加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茶奶茶總共開了四張票,你所稱100年7月4 日要將票貼的錢進公司戶頭,是指其中一張票還是四張票的票貼金額?)四張,也就是2519萬的九成。」、「(法官問:是臺灣茶奶茶需要資金,還是李金和需要資金?)臺灣茶奶茶不需要資金,我們經營得很穩定,李金和說他們生意遇到困難,所以需要我們的票跟銀行說是客票來做票貼。」、「(法官問:李金和有無跟你說是李金和個人要跟你借這四張票?還是原告個人?還是與原告共同跟你借?)李金和、原告、「張正哲」(正確寫法不確定),張正哲有一間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我上網去查,真的有這家公司,他們說要用這家公司向我們借票,李金和100 年6月24日跟我、證人李大旗開口說要借票,再由我及證 人李大旗轉知被告,李金和說要以可可可公司名義向臺灣茶奶茶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表哥李大旗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你記不記得100年7月5日去台中找原告作何事?)當天是要 去談票貼之事。」、「(法官問:證人李淑雅之前就有跟你說還是你去的當天的才知道?)要去之前就有跟我講票貼的事情。」、「(法官問:你何時知道有票貼之事?)大概十幾天前,李金和回來臺南要請吳佩珊及證人李淑雅幫他開這四張票的時候,就有提到票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 2頁背面至第233頁)。 ⒋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盈憲結證稱:「(法官問:在現場時,雙方有無談到原告如何取得票據?)證人李淑雅有講到票貼的事情,但是我有當著他們的面說,從來都沒有做過票貼,何來票貼之說?我印象很深刻,我有問李金和你現在不是在做票貼吧?李金和也沒有否認,但也沒有講話。至於原告如何取得票據,我不清楚。」、「(法官問:在現場的時候,原告有無講到票是李金和要還李金和欠原告錢或作為擔保之用?)在現場李金和是這麼說的。」、「(法官問:證人李淑雅有無當場指出票是要借給李金和、原告一起去做票貼,而不是要幫李金和還錢給原告?)我的印象是證人李淑雅有講到票貼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她是對何人講,我覺得很納悶,所以才會問李金和說你現在在做票貼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 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李淑雅、李大旗雖均證稱系爭四紙支票係原告與訴外人李金和向被告借票欲作票貼之用等語,惟核與證人陳盈憲之證言不符,本院審酌李淑雅、李大旗分別為被告之表姐、表哥,其證言難免偏坦被告,要難盡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交付系爭四紙支票予訴外人李金和僅作為票貼之用,因此,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四紙支票係用以向銀行票貼,其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第14條),為有理由: ⒈被告辯稱原告與李金和為合夥關係,並且合夥事業之資金業已虧損,則原告成為系爭四紙支票之執票人係因李金和背書移轉之故,然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亦未支付對價(因為合夥關係,本應共同承擔虧損)予李金和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李金和之權利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本院審酌證人李淑雅、李大旗及陳盈憲上開證言,其三人均證稱證人李淑雅於100年7月4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四紙支 票係交由訴外人李金和作為票貼之用,上開證言雖不能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四紙支票係欲作為票貼之用,然已足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四紙支票係交由訴外人李金和作為票貼之用,並將上開證言與訴外人李金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相核(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946號卷第22-25頁), 更足認訴外人李金和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係欲作為票貼之用,並非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是訴外人李金和自始未享有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應可認定。⒊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李金和(即被告之表兄)於98年9月間 向原告佯稱,其因從事手機買賣事業,欠缺資金,故向原告借錢,雙方並約定在被告借錢予李金和之後,李金和應在50至60天左右,連本帶利清償原告,每筆借貸之利息約在月息4%至5%左右。自100年4月底開始,李金和即未再將應清償予原告之本息匯給原告,故自100年4月21日至100 年6月16日為止,原告共計匯出5,427萬元,李金和對於此筆金額,均分文未償,李金和在100年6月底交付系爭四紙支票,作為清償積欠原告部分債務之憑證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金和間之借貸期限為50至60天左右、借貸利息為月息4%至5%左右等語,惟一般資金短絀之人豈有把握何時能清償本金,且其二人係以不特定之利率來約定利息,均與常情不符,且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匯款及回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4- 119頁),多處記載「貨款」、「雜費」等文字,若係一般借貸,豈有上開款項或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金和間存有借貸關係已非無疑,且證人陳盈憲亦證稱原告在威寶上班,且原告有幾百隻手機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李金和二人為威寶公司之同事,原告應係與訴外人李金和共同投資手機生意,才會一再匯款予訴外人李金和,顯非一般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金和間存有借貸關係要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為無對價,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李金和既未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復為無對價而取得,依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李 金和之權利,則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萬元,及各按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 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5,364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233,672元及證人旅費1,69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幸芳 ┌────────────────────────────────────────────┐ │附表: 100年度南簡字第844號 │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001 │BA0000000 │台灣茶奶│100年7月5日 │三信商業銀行台南│4,650,000 │100年7月8日 │ │ │ │茶專賣店│ │分行 │元 │ │ │ │ │吳佩珊 │ │ │ │ │ ├──┼─────┼────┼──────┼────────┼─────┼────────┤ │002 │UA0000000 │台灣茶奶│100年7月13日│聯邦商業銀行富強│7,320,000 │100年7月13日 │ │ │ │茶專賣店│ │分行 │元 │ │ │ │ │吳佩珊 │ │ │ │ │ ├──┼─────┼────┼──────┼────────┼─────┼────────┤ │003 │BA0000000 │台灣茶奶│100年7月21日│三信商業銀行台南│5,660,000 │100年7月21日 │ │ │ │茶專賣店│ │分行 │元 │ │ │ │ │吳佩珊 │ │ │ │ │ ├──┼─────┼────┼──────┼────────┼─────┼────────┤ │004 │UA0000000 │台灣茶奶│100年7月27日│聯邦商業銀行富強│7,560,000 │100年7月27日 │ │ │ │茶專賣店│ │分行 │元 │ │ │ │ │吳佩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