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77號原 告 張富邦 被 告 王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志誠、葉楠洲係朋友,4 人共同搭乘張志誠駕駛車號2335-LW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行至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上時,坐於後座之被告,對於原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因感好奇遂持以把玩,過程中不慎誤觸扳機而走火擊發子彈1 顆,原告之右大腿因之遭擊中貫穿後,子彈再擊中左小腿並卡住彈頭,被告對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先經張志誠駕車送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再轉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23元。另原告因該傷害半年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日薪資800 元計算,原告受有144,000 元之工作損失。又原告因之精神上受有極大刺激,痛苦萬分,不易恢復原狀,並向原告請求賠償5 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3,723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好奇把玩原告持有之改造手槍,過程中不慎誤觸扳機而走火擊發子彈1 顆,原告之右大腿因之遭擊中貫穿後,子彈再擊中左小腿並卡住彈頭,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槍傷併右淺股動脈及淺股靜脈斷裂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20 號起訴書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20 號偵查卷查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知所把玩者係改造之手槍,自應認識若誤觸擊發即有可能導致擊人員傷亡之結果,自應於把玩時加以注意以免擊發,惟被告仍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造成原告受有雙下肢槍傷併右淺股動脈及淺股靜脈斷裂損傷之傷害,足證被告對於系爭手槍之擊發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付成大醫院自99年12月26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止,共計19,723元之醫療費(住院18,993元、急診73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收據3 紙在卷可查,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上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其從事抓漏工作,自系爭事故後,長達半年無法工作,若以每日8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之工作收入144,000 元乙節。經查成大醫院100 年10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99年12月26日接受緊急右大腿筋膜切開並淺股動脈及淺股靜脈重建手術,術後住入加護病房,12月27日轉普通病房,12月29日接受雙下肢傷口清瘡縫合手術,100 年1 月1 日出院。100 年1 月11日回診。宜長期追蹤治療並復健,6 個月內不適合粗重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00 年10月7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12月26日起至100 年6 月25日止,確實因系爭傷害而有行動不便並影響搬運重物等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半年無法工作乙節,要屬可採。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薪資800 元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抓漏工作,月薪18,000元至2 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雖難認原告主張其日薪800 元乙節為真實。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為76年12月21日生乙節,有上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0餘歲,其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應屬無疑,是認依原告正常之工作能力,以原告自承每月18,000元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害共108,000 元,亦屬有據,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刺激,痛苦萬分,被告應賠償原告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經查原告係76年12月21日生,長榮中學畢業,目前從事抓漏工作,月薪18,000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74年8 月8 日生,五專肄業,任職於誠榮企業社,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見本院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進行急診、手術、住院治療、門診,需長期追蹤治療並復健,6 個月內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業如前述,則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相當程度之影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惟本院審酌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9,723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8,000 元、慰撫金2 萬元,共147,723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7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147,723 元所占其請求213,723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69(小數點百位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則應負擔其餘敗訴部分所占比例即百分之31,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6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719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