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67號原 告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被 告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簡君祝 張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7,312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300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65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前於99年5月間,分別向被告購買二組被告自行生產 之熱澆道系統,①模號為YT45430熱澆道系統,價金為171,150元、②模號為YT45370-3熱澆道系統,價金為247,312元,原告並已將價金交付予被告。而從被告之報價單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出售之熱澆道系統種類,就噴嘴得享有一年之保固期間,而熱板之部分則享有兩年之保固期間。 ⒉惟被告所交付系爭熱澆道系統,並未具有其保證之品質,且自交貨後即瑕疵不斷經常發生漏料等問題,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並將YT45430熱澆道系統及YT45370-3熱澆道系統等出現之相關問題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維修和改進製作,而被告亦保證會就相關問題妥善處理。其後,被告雖有針對原告所提之問題加以維修數次,惟系爭熱澆道系統漏料等瑕疵仍未獲改善,使得原告在生產過程中時因漏料停車無法生產,效率低落。因此,原告乃先就YT45430熱 澆道系統向被告要求收回該組熱澆道系統並返還價金171,150元,被告同意原告解除該組熱澆道系統買賣契約之要 求,並開立171,150支票乙紙,作為返還該組熱澆道系統 之價金。至於YT45370-3熱澆道系統,原告亦屢次告知其 熱澆道系統漏料,被告公司簡經理與原告協商後立下協議文,同意如再次發生漏料,將與模號YT45430系統相同處 理模式退貨。嗣因被告無法改善其產品品質,原告乃對被告為退貨之表示,惟被告竟回覆第四次漏料非其公司責任,而不負全責。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及第3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熱澆道系統,理應擔保需無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然系爭熱澆道系統自被告交付後,屢屢發生熱澆道系統漏料等問題,致原告生產作業延滯停當,因系爭熱澆道系統尚在被告應保固之期間內,而所謂保固期間,係指在有發現瑕疵之期間,應延長至保固期間屆滿,亦即只要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不會受到第365條關於通知後應在6個月內行使之除斥期間之影響。原告所購買系爭熱澆道系統仍在保固期間範圍內,而系爭熱澆道系統之瑕疵被告始終無法排除,原告爰依前揭條文請求解除與被告間系爭熱澆道系統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47,3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YT45430熱澆道系統報價單影本、被告YT45370-3熱澆道系統報價單及原告付款申請單影本、YT45430熱澆道系統瑕疵發生紀錄及通知E-mail影本、YT45370-3熱澆道系統瑕疵發生紀錄及通知E-mail影本、被告退還YT45430熱澆道系統價金之支票影本、原告與被告就YT45370-3熱澆道系統協議書影本、原告提出YT45370-3退貨要求 之E-mail影本、被告回覆YT45370-3不同意退貨要求之E-mail影本、系爭熱澆道漏料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系爭YT45370-3熱澆道系統,銷售原告,為原告射出成型 系統的構件其中之一小部份。整體射出系統,包括模具、機械、成型射出壓力等諸多構件。原告所云,漏料瑕疵,絕非被告公司熱澆道單方面造成,且交貨其間,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公司參與試車,難以辨識責任歸屬。系爭熱澆道系統兩次交貨時間,為99年7月2日,與同年8月19日。交 貨後,由原告自行試車,並於99年12月3日驗收合格,開 始生產後,始付貨款。足見系爭熱澆道系統均符合原告品質要求。原告所云,第四次漏料自行檢查結果『噴嘴本體大頭處及噴嘴電源線斷落』本公司人員至現場了解,是屬模具結構固定板螺絲設計不當所造成導致溢料。系爭系統亦由原告自行組裝,非被告公司人員組裝。並發現熱嘴未按照原位置組裝,更不能以此為退貨之理由。假若漏料瑕疵是被告公司熱澆道系統所造成,其中比例責任,原告應提出佐證,不能自行歸納漏料瑕疵成因,全數歸責於被告公司。且系爭熱澆道系統自交貨至今,時間巳逾一年,原告其間持續進行生產,表示系爭熱澆道系統不是不堪使用,原告主張退貨,有欠公允。 ⒉貴院會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至原告廠內勘驗系爭熱澆道與模具漏料狀況,據以評估後續鑑定內客與漏料原因。勘驗當日被告依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指示,配合清除漏料,以利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勘驗。最後發現熱澆道一支螺絲斷裂並向上升高半公分。若原告之模板有緊密熱澆道,其螺絲即使因射出壓力過大造成斷裂,亦不可能會有向上突出半公分之空間,顯而易見,是原告之模板與墊塊沒有緊密固定於熱澆道上。被告亦質疑原告於發生漏料時未保持原狀,自行拆卸模具,無法還原事實。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請採驗付申請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YT45370A-3模具加工尺寸及精度要求及同業標準等為證。並陳明願先支付費用請求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機器之瑕疵鑑定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99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二組熱澆道系統,①模號 為YT45430熱澆道系統,價金為171,150元、②模號為YT45370-3熱澆道系統,價金為247,312元,原告並支付價金完畢。惟被告所交付二組爭熱澆道系統,其中①模號為YT45430熱 澆道系統因發生漏料等問題,經被告維修數次仍未獲改善,兩造同意就YT45430熱澆道系統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開立171,150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返還該組熱澆道系統之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YT45430熱澆道系統報價 單影本、被告YT45370-3熱澆道系統報價單及原告付款申請 單影本、YT45430熱澆道系統瑕疵發生紀錄及通知E-mail影 本、被告退還YT45430熱澆道系統價金之支票影本等為憑。 另關於該②模號為YT45370-3熱澆道系統部分,被告主張亦 同時發生漏料之瑕疵,兩造於100年4月6日成立協商結論: 「⑵YT45370-3雙模做一次完檢查,如再次發生漏料狀況, 則同YT45430模式進行退貨。⑶YT45370-3熱板、平面度及墊塊等重新檢查,並解決凹陷問題,並於此次完成。」有原告所提「協商結論」為憑(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30號卷第36頁),惟經被告檢修完成後,原告運轉該系統仍發生漏料情形,經原告數度通知被告,並要求比照YT45430模式進行退 貨等情,亦有原告所提關於YT45370-3退貨要求之E-mail 影本、漏料照片等等為證,惟經被告派員再度檢視後,認為漏料之原因與熱澆道系統無關,有YT45370-3不同意退貨要求 之E-mail為憑。茲系爭YT45370-3模具經被告檢修後再度發 生漏料情況,依上開「協商結論」,原則上被告即應同YT45430模式進行退貨,惟被告既堅持發生漏料之原因與熱澆道 系統無關,該瑕疵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等情為辯,此有利於被告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回覆原告關於漏料通知陳稱:「⒈此次漏料是屬模具結構固定板螺絲設計不當所造成導致溢料,本公司簡經理8/11已有前往貴公司了解原因,已向貴公司吳經理及相關工程人員說明及建議貴公司模具如何改善。⒉該套系統組裝是由貴公司自行組裝,非本公司人員組裝系統,且發現熱嘴未按照原位置組裝,是否有組裝上的瑕疵待議。⒊此次漏料造成熱澆道加熱器損壞,如維修更換相關零件需另外報價。⒋此次漏料與熱澆道系統無關,所以系統沒有品質上的問題,也就沒有再作協商的理由及必要性,如貴公司有另外之建議及要求請書面提出。」等內容(100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630號卷第39頁)。依上開內容,被告公司似以 ①該熱澆道系統係原告公司自行組裝,非被告公司人員組裝、②部分零件設計不當或瑕疵所引起等二項理由,主張漏料與熱澆道系統無關云云,為排除上揭二項可能引起漏料之因素,本院徵得兩造同意,由被告公司派員至原告公司重新組裝,檢視系爭熱澆道系統完成並運作,原告且當庭承諾如開始運作後二個月內未再發生漏料情形,則原告「無條件承認該買賣,不再做其他請求」,嗣經被告公司派員於101年2月6 日前往原告公司完成組裝運作後,僅生產運作16日即於 101年2月22日發生漏料,此業經原告具狀並拍照為證。比對被告公司上開漏料通知所指二項可能因素,本次既係由被告公司派員組裝,應可排除上揭所指二項可能性,惟仍再度發生漏料情事,堪認被告上揭漏料通知所指引發瑕疵原因並不成立,依100年4月6日成立協商結論,被告應比照YT45430 模式進行退貨。 五、本件被告雖另又具狀請求就重新組裝後發生漏料之原因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鑑定,經該中心派員協同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至現場履勘後,本院依兩造爭執內容提出委請鑑定事項:「請鑑定人員就發生漏料的原因作鑑定,判斷出漏料原因是熱澆道系統或模具,如認定是模具的瑕疵,應再解釋原告其他相同尺寸之三副模具裝別家公司的熱澆道系統運作正常,本模具與其他模具之間有何差距。」嗣該中心於101年4月10日以金企字第1011000839號函回稱:「㈠ 鑑定總經費:205,275元。㈡測試內容:a.螺絲檢測b.協助 彙整資料,提出完整分析報告。」等內容,非但與本院當場委請鑑定事項內容不同,無助於釐清兩造爭點外,鑑定費用又高達205,275元,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符比例,而其後 被告復具狀陳稱願先支付鑑定費用,請求鑑定:「⑴螺絲斷裂並向上升高半公升之合理解釋理由、⑵對造模板與墊塊有無緊貼固定於熱澆道、⑶對造模具加工尺寸與平整與精度是否符合標準要求」等三項內容,又與該中心前揭函示得鑑定內容全部吻合,本院綜合上開請求鑑定內容及得為之鑑定內容並非全部相同,且鑑定費用逼近於訴訟標的數額等情形,非但無助被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更浪費為數不貲之鑑定費,因認本件已無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論,本件被告交付之熱澆道系統,無論係被告依100 年4月6日成立協商結論派員檢視,抑或依本院所命由被告公司派員親自組裝後運作,既均發生漏料之事實,被告依上開協商結論,應同YT45430模式進行退貨,從而原告依上開協 商結論,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退還該模號為YT45370-3熱澆道系統之價金24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有①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②被 告所繳鑑定人到場之車馬費13,650元,合計為16,3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除上開車馬費係被告自己支付外,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