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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陳英元
訴訟代理人
曾千玲
被告
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曾於民國73年6月起至75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後調升為16,000元,此。詎被告於原告任職2年餘期間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97年10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因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投保,而未能計算該2年任職期間之勞保老年給付。

㈢原告於民國72年6月間起加入勞工保險一月間申請退休時,原應有18年投保年資至民國97年10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關於老年給付保險金計算之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則原告可請領老年給付之基數為21個月(15+(18-15)×2=21)。但因被告於73年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致原告於97年10月間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保險年資合計16年,可請領勞工老年給付之基數為17個月,依最後三年平均投保薪資28,333元計算,共計領取481,661元。

㈣從而原告受有未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個月基數之損失,依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最後3年月投保薪資額28,333元計算,原告受有113,332元之損害,被告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在起訴前從未親自到被告公司主張權利,被告根本無從確認原告本人係為何人,公司內部亦無任何關於原告之人事資料,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無印象,而原告所提之上課證任何人均可製作,是否為真並不可知,原告若欲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縱認該上課證即便為真,亦僅可證明於74年6月1日原告曾至該處上課,因所屬廠家名稱亦可能係事後所填載,或原告掛名為公司員工上課之情形亦非不可能,故此系爭上課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曾為被告公司員工。

㈡即便該上課證確能證明原告係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該上課證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74年7月1日時為被告公司員工,該上課證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多寡,原告應再舉證證明之。

㈢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辦理加保手續或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有關該項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處理。」內政部74年4月22日臺(74)內社字第307950號函可茲參照。查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據原告所稱,其係於97年10月間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因被告未依規定投保,而致受有損害,則其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97年10月),已超過兩年,距侵權行為時起(即未為投保時)亦已逾10年,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73年6月起至75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原告於97年10月間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未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個月基數之損失113,332元等情。被告除否認於上開期間曾僱傭原告外,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於73年6月起至75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提出上課證及上課書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曾僱傭原告,亦無從僅以上課證上載有所屬廠家即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等語。經查,就原告提出之上課證正面所示,該上課證係由訴外人先鋒企業管理發展中心所核發,再依上課證背面姓名、所屬廠家欄雖分別載有「陳英元」、「建瑋玩具」之內容,但並無其他人別或公司資料,足資確認所載者為確為原告、被告兩造,且從形式觀之該上課證亦僅供參與上課者識別之用,自不能作為兩造間於原告主張73年6月起至75年6月30日期間確有勞動契約之有利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出之上課證及課本,無法作為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之證明,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其於73年6月起至75年6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真。然查,原告係於97年10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見10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1號第11頁)時,業已知悉上開侵權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7年10月30日即應起算,詎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113,332元,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兩造確有勞動契約存在,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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