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76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昆霖 被 告 蘇治忠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雅雯(原名吳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00年9月2日向原告以動產擔 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YAMAHA 牌重型機車,契約載明,買賣總價金69,552元,約明自100 年10月起分18個月(每月一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864元。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先依交通部 72年11月17交路72字第24237號函釋,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 告乙○○,惟約明被告乙○○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 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前共同簽發之本票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訂約當時,被告乙○○為未滿20歲、由母親即被告甲○○(原名吳美雀)行使負擔親權之未成年人,為求有效法律行為,除訂約前先徵取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同意外,被告甲○○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補足信用,觀諸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及第11條自明。詎被告乙○○於原告交車後,即拒絕還款,於100年11月11日,因被告已無法繼續履約 ,同意先交還機車,並授權原告比價,售車所得,優先抵還分期帳款,抵還不足,願於當月底全部清償,上開機車遂於101年1月2日以35,920元售予臺南市非常機車行,賣得價金 優先抵還買賣價金,仍不足33,632元,經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全部債務69,552元已於101年1月2日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客戶資料表(含繳款 明細)、非常機車行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