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禱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英 訴訟代理人 張美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簡字第11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9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19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詹書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供貨予被告,持有被告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 支票號碼CK00000 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1,831元 支票1紙。詎原告於98年8月9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 遭到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足憑,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 (二)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自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831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因被告跟原告購買鋁條原料。被告有意分期清償,對原告主張之利息、金額,及聲請假執行部份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於101年 11月21日、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且積欠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金額等情,業已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反面),是本院審酌該等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加計自利息起算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999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詹書瑋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6,498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