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35號原 告 陳保羅 訴訟代理人 郭藍儀 被 告 大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後甲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吳安妮 訴訟代理人 柯同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01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臺南市政府101 年10月2 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18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就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9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2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應於2 個月內辦理室內裝修、1 個月內提出結構安全證明書,致原告須再行支出拆除費用,故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一)被告應預先支付原告賠償金15萬元,並自101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因原告認被告應返還仲介服務費,故於102 年1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與被告簽定確認書及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給付仲介費用28,000元,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郭藍儀之名向訴外人高振耀購買被告居間仲介之系爭房地。但被告隱匿內政部版要約書及系爭委託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且被告未於簽約前據實提供市場成交行情,並告知有他人及其開價之金額,致原告陷入錯誤之購買判斷,有買貴之嫌,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內政部版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規定之虞。又行政院消保處最近通過成屋買賣訂型化契約修正案,房仲業者應以書面提供房屋未登記部分、漏水情形等重要資訊。 ㈡、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上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及無未登記之違章建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勾選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同條項第4 款則未勾選任何違章建築位置,但原告於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等非能即知之瑕疵,立即告知被告協助處理,惟被告未就系爭房屋瑕疵積極調查,甚至意圖逃避責任,一再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實則被告在高振耀詢問系爭房屋是否為滲漏水時,還告知不算滲漏水,更用兩個大衣櫃遮住漏水的地方,欲讓原告負擔滲漏水責任。惟被告委請之訴外人旭輝水電工程行水電甲等技師簡特玉於同年5 月11日、原告委請之訴外人金上方工程有限公司專業人員王鴻舉於101 年5 月20日系爭房屋點交時、訴外人大吉利工程行黃威智於同年7 月31日到場勘查,均表示系爭房屋有滲水,而系爭房屋左、右兩戶及訴外人樓上住戶魏小姐、樓下住戶陳茂生均表示有漏水情形,惟被告及高振耀仍堅持無滲漏水,並表示是原告購屋時未看清楚,也未在過戶前提出滲漏水問題,原告應認賠。然被告為專業仲介公司,未告知原告可因漏水未修復而拒絕點交,反而於同年6 月13日協助高振耀勸說原告點交,僅另簽定點交協議書,保留房屋價金10萬元作為漏水修繕之用。原告雖於同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協助協調,但被告均依高振耀立場要求原告退讓,原告自應連帶賠償處理滲水費用5 萬元。而系爭房屋內原有之1 間浴室改裝成2 間浴廁,因高振耀未申請室內裝修,致遭臺南市政府101 年10月2 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18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2 個月內辦理室內裝修、1 個月內提出結構安全證明書之損害。原告非專業房屋仲介,難以輕易看出系爭房屋改裝及隔間變更,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室明顯落差,顯知系爭房屋有裝修,其未善盡仲介責任,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拆除裝修費用10萬元之損害。另郭藍儀係因地政士之要求,在系爭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每2 頁中間蓋章,然此並非進行現況認可之蓋章,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應簽認部分,只有高振耀簽認。又兩造及高振耀於101 年6 月19日在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消保官傅然煇亦表示被告有未善盡協調漏水糾紛、點交協議書過於籠統等過失,惟點交協議書反可證被告及高振耀已承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㈢、被告既為專業房仲業,受原告委託,並收取高額佣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對於系爭房屋有無通常觀念上之重要瑕疵即如違建、漏水等加以了解,並向原告解說,惟被告疏未查證,逕依高振耀單方說明,亦未詳查仲介之系爭房屋現況,被告無房屋仲介人員應有之專業知識,即向原告為不實之報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居間義務,確保委託人權益,已有過失,且未履行應盡之給付義務等,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 條、第567 條第2 項規定,依法不得向原告請求仲介費用。被告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權益受損,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535 條及第5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高振耀確實認知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或變更系爭房屋浴室之情形,才於系爭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而系爭房屋原承租人並未反應漏水,被告多次帶客看屋及原告簽約前2 次看屋,亦未發現漏水,郭藍儀亦於系爭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認可,並未提出異議與不妥。又確認書上有原告簽名,即表示原告已行使審閱之權利,且原告分別於101 年4 月1 日、同年月9 日約定承購價138 萬元、140 萬元,共計簽訂2 次確認書及系爭委託書,而原告從下斡旋金、議價到成交,有1 個禮拜之久,應已深思熟慮。被告提出系爭委託書與內政部版要約書時,並無隱匿,確認書頁首上有清楚註明可任選1 種,且內政部版要約書有系爭委託書3 分之1 大小,被告請原告簽約時需要整份攤開,否則會複寫到內政部版要約書,並給予原告充分的獨自翻閱時間,對於原告提出之問題均給予回答。又系爭委託書與內政部版要約書都需要支付定金,僅前者係先提出斡旋金,以利對賣方提出買方購屋誠意,趁勢議價,若達共識,直接將斡旋金轉為定金,內政部版要約書則是於賣方簽認後補足定金。原告如主張被告有隱匿,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為買方,卻錯誤引用內政部針對賣方簽訂的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內容,或依內政部公告的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應向賣方提供成交行情等適用賣方之規定,顯有誤導之嫌。況由西元2010年10月起各項成交行情數據看來,原告應是買在低點價位。被告居中仲介,盡力為客戶爭取最大權利,由客戶自行決定是否競價,並無強迫或誤導。 ㈡、再者被告並非專業抓漏之技術人士,高振耀又未特意告知,且銷售期間帶看或不定時巡視系爭房屋之過程中,都未收到反應有漏水之狀況。原告於101 年5 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向高振耀夫婦、被告業務代表即訴外人鄭凱文、柯同宸表示其原對系爭房屋四處暗沉部分不以為意,但因陳茂生向原告反應其浴廁有漏水,請求原告檢查、修繕系爭房屋,才開始質疑系爭房屋有結構與滲漏水瑕疵,惟柯同宸仍提醒原告就有疑問部分可不進行點交,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又於101 年5 月16日至20日,皆有豪大雨,但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或地板出現水漬之情形,顯見系爭房屋並無重大漏水或即眼看出漏水之情形。但被告一得知系爭房屋申訴漏水情況即去電原告表達關心,且於隔日即101 年5 月10日就到現場了解狀況並回報,亦請原告於點交當日聘請專業技師到場釐清滲漏水之疑慮。簡特玉事後亦證實漏水原因應係隔壁相鄰浴廁,並非系爭房屋漏水,被告亦持續關心修繕進度。另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再次安排點交,但協商過程中買賣雙方對於應由何方聘工及修繕金額各有堅持,高振耀則表示已過戶系爭房屋,但未拿到錢,故有成立原告出款給高振耀,但保留價款10萬元於專戶中之點交協議書方案。被告積極與原告及高振耀溝通協調,但原告拒絕協商,實不應以自己單方拒絕協商或無法如其所願,即要求被告負責。至更改浴室,導致浴室地板與室內其他地板明顯落差約15至20公分以上之情形,原告應可輕易看出不同,並無刻意隱瞞,從被告帶看至原告簽約為止都未更改,原告已於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確認,亦未提出質疑。 ㈢、原告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之修繕聘工與修繕金額,係屬原告與高振耀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毫無根據。被告已盡力協調,並完成仲介居間服務,原告亦已入住系爭房屋,自不能要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並支付仲介費用28,000元。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以其妻郭藍儀之名義購買被告居間仲介之高振耀所有系爭房地,郭藍儀及高振耀並簽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以14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記載本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違章建築位置部分未經勾選,且所附之系爭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經高振耀簽名確認,其中9.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及13. 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均勾選「否」,高振耀另於13. 部分再行簽名。 ㈣、郭藍儀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曾帶原告及郭藍儀看屋2 次。㈤、被告聘請旭輝水電工程行簡特玉及其土木施工人員於101 年5 月11日進行鑑定,其結果認定並非系爭房屋漏水,而是隔壁棟3 樓的牆滲水流至2 樓。 ㈥、101 年5 月20日第1 次點交系爭房屋時,原告聘請之金尚方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王鴻舉在勘查後,於估價單上載明:工程名稱陽台地坪滲水維修、局部牆面滲水及壁癌維修,報價48,000元。漏水原因為1.RC結構因不均勻沉陷地震等剪力破壞造成結構裂縫2.水由龜裂處近結構裂縫而進入室內3.壁癌為牆龜裂,水滲入壁內,長期飽和後產生發霉現象,需先行外牆斷水、乾燥、殺菌、上藥方達成效。本工程不含壁面油漆處理。 ㈦、郭藍儀與高振耀於101 年6 月13日辦理點交手續,雙方同意價金保管專戶內之價款保留10萬元,待滲漏水問題釐清權責後再動撥,並由訴外人正大代書黃志強擔任見證人。郭藍儀於101 年8 月10日以新營郵局存證信函第000346號通知高振耀、被告、黃志強、價金保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其內容為:將於101 年8 月15日進行施工,並請求價金保留款之給付。 ㈧、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在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1 年調字第074 號調解不成立。 ㈨、大吉利工程行黃威智於101 年7 月31日就系爭房屋壁癌處理估價工程費用115,000 元。 ㈩、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與屋內其他地板有明顯落差約15至20公分以上。 、臺南市政府101 年10月2 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台端(即郭藍儀)所有系爭房屋,因有增設浴室或廁所等情事,已與原核准平面圖不符。台端室內裝修未經申請,業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 、臺南市政府101 年10月18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台端(即郭藍儀)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廁地板,經反映違規整修填高厚度約27公分混凝土,使得其浴廁範圍之樓地板結構體增加載重負荷,嚴重影響建築物樓地板結構體之安全,請儘速於文到1 個月內依建築法之規定出具經合格相關專業技術執業人員簽證結構安全證明書向本府備案,或去除填高之混凝土恢復原狀,請查照。 、品川工程行估價單記載:浴廁隔間打除、清運垃圾、壁磁磚及地坪磁磚修補、防水工程,總價10萬元。 五、兩造分別主張或抗辯前開情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增設浴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滲水等狀況,有無調查並據實告知原告之義務?㈡、如被告有前開義務,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35 條及第5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房屋處理滲水部分5 萬元及室內裝修、結構部分1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仲介費28,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增設浴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滲水等狀況,有無調查並據實告知原告之義務? 1、按不動產仲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或應視契約性質而定,學說上固有爭論。惟不動產仲介契約之約定報酬須於媒合成功始能請求,與單純委任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性質上雖屬非典型契約,惟其基本型態仍應類推適用居間之規定,若超越居間範圍而為仲介不動產訂約事項之處理,則得依混合契約分別類推適用居間與委任契約之規定。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為房屋仲介公司,為原告、郭藍儀與高振耀媒介系爭房地之買賣,並受有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上之居間法律關係,自民適用上開居間契約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67 條規定,被告就訂約相關事項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調查之義務,並應就其所知向委託人即原告為據實告知之義務。 2、經查系爭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係屬系爭房地(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出賣人就系爭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內所列之內容負有據實填寫告知義務,以便仲介業者能調查系爭房地現況,對買受人盡據實告知義務。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內容,足見高振耀及被告均表明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及違建情形,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㈩、、所示內容,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有結構裂縫,致水由龜裂處進入室內,造成發霉之壁癌現象與浴廁地板高低落差之違建情形。雖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被告聘請之簡特玉鑑定結果並非系爭房屋漏水,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曾2 次由被告之人員陪同帶看系爭房屋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水既由系爭房屋龜裂處進入室內而造成壁癌現象,則該壁癌現象若以目視之檢查應即可看出,原告並陳稱被告用兩個大衣櫃遮住漏水的地方等語,然被告於仲介系爭房地前,將系爭房屋內之衣櫃或其他物品搬移以便查看有無漏水或壁癌現象,並無困難,但被告竟辯稱系爭房屋原承租人並未反應漏水,且被告帶看屋時並無發現漏水情形云云,顯見被告並未善盡調查系爭房屋屋況之義務。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並無法即眼看出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自承:系爭房屋裡面的建築有作變更,我帶原告去看房屋時就有說因為浴室與外面的地板高低落差很明顯,我主動有告知可能有變更過,屋主的告知是沒有變更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房屋是否有違建情事,亦應為被告之人員帶看房屋時有所懷疑,則被告自應就此進一步核對系爭房屋之建物平面圖、設計圖或詢問高振耀以調查確認系爭房屋有無違建,以告知原告及郭藍儀,讓其2 人考量是否決定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以口頭告知系爭房屋可能有變更過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告知之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既未標明系爭房屋有變更原有建築結構之違建,並經郭藍儀及高振輝簽名確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及郭藍儀系爭房屋有浴廁改建之違建情形,應屬可採。是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壁癌及違建之瑕疵之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瑕疵云云,要無可採。而房屋牆壁是否有滲漏水及壁癌或有無違建,影響買受人購買房屋之意願及系爭房屋是否具備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對於消費者而言屬重要資訊,自屬房屋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身為不動產經紀之仲介業者,依照民法第567 條規定,自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調查之義務。雖被告辯稱:被告要求出賣人高振耀填寫系爭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時,確實認知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或變更浴室之情形,被告多次帶客看屋及原告簽約前2 次看屋,亦未發現有漏水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隱瞞之情事云云。惟被告為專業之仲介業者,對於高振耀填載之系爭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自應為進一步之調查,而不能僅憑高振耀之記載,即解免被告之調查義務,則被告僅憑系爭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有無違建等項,高振耀均勾選否,即未再進行現況查證,逕向原告及郭藍儀依系爭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為說明,請郭藍儀簽名確認,自足證被告就本件仲介契約並未善盡應負之調查義務。又房屋漏水瑕疵非屬原告看屋2 次可即時檢查、發現之瑕疵,原告並陳稱被告以兩個大衣櫃遮住漏水的地方,故縱使原告及郭藍儀購買前看屋2 次均未發現有漏水瑕疵,亦不得因此免除被告之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是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抗辯伊並無隱瞞及違反調查、告知義務之情事云云,同無可採。 ㈡、如被告有前開義務,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35 條及第5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房屋處理滲水部分5 萬元及室內裝修、結構部分1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仲介費28,000元,有無理由?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費用。為民法第571 條所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185 條則為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於本件被告僅1 人之情形,自無援引之必要。而民法第567 條既規定居間人對於各訂約當事人有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以保護訂約當事人,則該條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過失侵權行為。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經紀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原因;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報酬,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規定,據實報告於委託人,否則即難謂無過失之情事,如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居間報酬。 2、經查被告對於前開目視可見之滲漏水、壁癌現象及浴廁地板高低落差之違建情形,竟僅相信出賣人高振輝所填載之系爭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而未進一步確認或調查,有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違反所應盡民法第567 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之過失。而系爭房屋之前開滲漏水、壁癌及違建之瑕疵必將影響該屋之使用,勢必減損其價格,原告因不知有前開滲漏水、壁癌及違建瑕疵而願意以140 萬元之價格承買,其結果即係有利於出賣人高振輝,被告為原告之居間仲介人,違反對於原告之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且未執前開滲漏水、壁癌及違建瑕疵與出賣人高振輝交涉買賣價格,使出賣人高振輝獲有利益,依據民法第571 條規定,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仲介報酬。惟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居間報酬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支出28,000元損害,而對原告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28,000元仲介費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伊已完成仲介居間服務,原告亦已入住系爭房屋,不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報酬云云,要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535 條及第567 條規定,被告應負系爭房屋處理滲水部分5 萬元及室內裝修、結構部分1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固有前述之滲漏水、壁癌及違建之瑕疵,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㈨、所示,修補前開瑕疵確實需要支出修理費用,固堪認郭藍儀若最後確定買受系爭房屋,確實會因被告違反前述據實告知及調查之義務,致郭藍儀受有支付前開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然原告及郭藍儀均自承:其要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乙節,有本院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可稽;且依原告當日當庭提出高振耀於郭藍儀對其所提另案訴訟提出之答辯狀,顯示:高振耀自承郭藍儀已於101 年5 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向高振耀表明要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亦有高振耀答辯狀影本1 件在卷可查(見該狀第5 頁中間),足認郭藍儀於發現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後,早於101 年5 月10日發函向高振耀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因郭藍儀主張解除而失效,郭藍儀及高振耀自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則郭藍儀自無再因系爭房屋之前開滲漏水、壁癌及違建瑕疵受有支付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甚明。況原告既以郭藍儀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則因系爭房屋前開滲漏水、壁癌及違建瑕疵受有損害者,亦為郭藍儀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因前開瑕疵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原告或郭藍儀既無因系爭房屋之前開瑕疵受有支出任何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35 條及第5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處理滲水部分5 萬元及室內裝修、結構部分10萬元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再者本件爭議情形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致消費者發生損害之情形,本件居間亦無民法第535 條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自無可採。至於郭藍儀及高振耀雖於101 年6 月13日辦理點交手續,雙方同意保留價款10萬元待滲漏水問題釐清權責後再撥動,固有兩造提出之點交協議書各1 件存卷可參,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可因漏水未修復而拒絕點交,反而於同年6 月13日勸說原告點交,僅另簽訂點交協議書等語,足認郭藍儀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乃因被告勸說所致,但系爭點交協議書僅約定雙方同意交屋,並保留10萬元處理滲漏水問題,並未提及郭藍儀於同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約之效果是否失效或郭藍儀不再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有點交協議書1 件附卷足憑,且郭藍儀及高振耀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後,其雙方及兩造仍持續對於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是否存在及應以多少金額修復迭有爭執,進而對簿公堂,堪認系爭點交協議書之簽訂亦未能解決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之瑕疵爭議,則系爭點交協議書雖載明雙方同意交屋,亦不能認定郭藍儀已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無意見而受領或視為受領系爭房屋。是系爭點交協議書之簽訂,亦不影響郭藍儀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則被告所辯高振耀不同意郭藍儀或原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節,縱然屬實,亦不影響郭藍儀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4、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28,000元仲介費之損害,要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滲漏水部分、10萬元室內裝修、結構部分之損害,則因原告並無損害,而屬無稽,有如前述,惟原告就其得請求之28,000元,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4 月9 日即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1 年4 月9 日前已向被告催告賠償損害(事實上該日為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日,當時買賣雙方尚無本件瑕疵爭執,原告自不可能於該日或之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4 月9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難謂有據。而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1 月22日當庭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仲介服務費28,000元,經被告當庭知悉該追加請求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件存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該日知悉原告請求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則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1 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50 元,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28,000元佔其請求金額178,000 元之比率約為百分之16(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即408 元,其餘訴訟費用2,142 元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就其勝訴或敗訴部分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