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陳林素珠即宏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南院龍九九司執坤字第三五七六七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柒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叁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劉晴宏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等)三分之一,按百分之四五點二七之比例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已到期金額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訴外人劉晴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台幣(下同)70,35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起,至「101年10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7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63元範圍內,共計185,779 元,請求按月將劉晴宏每月所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45.27計算所得之金額,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按原告之債權額 70,359元,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530元,總計194,309 元給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原告擴張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國99年5月31日南院龍99司執坤字第35767號執行命令在70,359元,及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7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563元之範圍內,自99年5月1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劉晴宏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等)1/3,按百分之45.27之比例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原告,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曉芳、劉晴宏對原告有給付票款債權之事實,業經法院94年度票字第8780號民事裁定命劉曉芳、劉晴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債權金額70,359 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7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63元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即持該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劉晴宏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南院99司執坤字第35767 號薪資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劉晴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並准由原告收取,且於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債權比率移轉予原告(原告債權比例為百分45.27)。 ㈡按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上開系爭執行命令後10內,未以書狀聲明異議,且遲遲未移轉該薪資債權予原告,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劉晴宏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1/3,按原告之債權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 年5月17及99年5月31日南院龍99司執坤字第35767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查,訴外人劉晴宏自98年12月15日起,即在被告名下投保勞工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劉晴宏之勞保投保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767 號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劉晴宏應有自被告受領薪資,即劉晴宏對被告有薪資債權等情屬實。又原告主張本院已就上開薪資債權對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767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固規定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系爭移轉命令已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則被告自應就劉晴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負有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按劉晴宏對被告之薪資等債權,既已移轉予原告,原告即為被告之債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之債權內容為給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劉晴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執行命令在70,35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7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563元之範圍內,自民國99年5月1 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劉晴宏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等)三分之一,按百分之45.27 之比例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末按,本件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1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