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陳凱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仁 壽里省北路二段台26線21公里7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路況 且無正當理由向右駛出邊緣,撞上靜止停放路旁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育峻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壞,現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4組派員處理 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經送交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且修復,共計費用新台幣(下同)290,000元(工資67,764元、零件222,236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先予賠付完畢,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9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抄本、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李明和行車執照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照片影本62張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依系爭車禍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與訴外人李育峻駕駛並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一情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而致發生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0,000元予修復系爭車輛之修理廠,是原告 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七、經查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對於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之損害,要屬有據。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距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1年4月8日約已3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再者,系爭車輛損害支出修理費290,000元,經 核其中222,236元乃屬零件費用,則此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 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2,976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236 ÷(5+1)=37,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即(222,236-3 7,039)÷5×3/12年=9,2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後價值:222,236-9,260=212,976元】,再加上修復工 資費用67,764元,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280,740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280,74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1月24日(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寄存於鯤鯓派出所)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61號卷第2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 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