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原 告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原 告 陳建助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李佳興、王振芬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見本院卷第4頁)。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財產上消極確認之訴,有完全否認某特定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者,亦有承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而僅於數額有爭執者。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陳建助並非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債務應由原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原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借貸關係,業經清償,原告並無積被告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件原告所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其主張之消極利益與被告抗辯存在之積極利益,均為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載金額總額135,000, 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5,000,000元(45,000,000元+90,0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1, 5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 20,800元,原告尚應補繳1,14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鄭瓊琳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001 │100年5月16日│45,000,000元│100年11月15日 │CH678919│ ├──┼──────┼──────┼───────┼────┤ │002 │100年5月16日│90,000,000元│100年11月15日 │CH6789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