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78號原 告 鄭文豪 被 告 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鴻圖 訴訟代理人 鄭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7,5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5月16日售予原告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棟,總價6,700,000元整,詎 料交屋後發現有漏水現象,經被告多年維修無法修繕漏水現象,雙方於96年12月14日於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成立,被告須負責對系爭房屋做好防水設施。惟被告經多年多次維修無法達到不漏水功能,被告拒絕進行修復。 (二)被告經多次施工,無法提供無滲漏水之虞之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不當。原告因系爭房屋瑕疵之漏水修繕,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87,500元;又原告起訴 時無法完整確定漏水點,後經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與建議,與鄰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相鄰之4樓以上共同壁有裂縫,因鄰房僅同意不改變 現狀下搭建鐵皮屋做為修繕方式,經估算費用為113,150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650元。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300,650元損害賠償,應為有理。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也斷斷續續維修很久,有些部分是原告自行加裝鐵窗造成破壞。系爭房屋約定之保固為結構部分15年,其餘部分1年,但自系爭房屋之完工已屆10年 ,被告已保固10年,保固期已過,不應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應該是因為跟隔壁房屋接縫有問題,在兩棟房子中間可以加裝防水墊,但要修復此部分要經過隔壁屋主同意。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德勤企業行保固書、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南市行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永旺盛估 價單、系爭房屋漏水部位照片、保固服務記錄卡、工程追加改建估價單、臺南市政府府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卷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3-28頁、第30-75頁),堪信為真實。 ⒈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1年5月16日以6,700,000元向被告所購買,並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於91年5月16日起負責保固 結構部分15年,其他固定部分保固1年(但可歸責於買方 者除外)。 ⒉系爭房屋交屋後,4樓後側及頂樓發生漏水現象。被告於 92年6月、93年7月、94年6月曾至系爭房屋進行維修,但 均未能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⒊兩造於96年12月14日於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96年調字第0022號),約定:「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負責對鄭文豪(即原告)之房屋做好防水措施;雙方放棄民、刑事訴訟權利。」(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經臺南市政府於97年3月10日以南市行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核定,本院認有應行補正之事項(97年度南核字第839號)而命退回補正,但後續並未完成補正事項再 送核定。原告嗣於98年8月30日向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⒋被告於97年4月2日有至系爭房屋施作4樓後方外牆拆除補 強防水工程,並簽立工程追加改建估價單(包括外牆鷹架施搭、外牆磁磚打除、碎石垃圾清運、施作防水彈性泥、3F /4F內壁施作樹脂、外牆施作伸縮縫、外牆磁磚鋪貼 、外牆勾縫粉刷、3F/4F內牆油漆粉刷、樹脂及填縫劑、益加泥),載明工程費用由被告支付。 ⒌原告於98年9月13日自雇德勤企業行施作系爭房屋4樓頂板滲漏工程、99年11月施作拆除系爭建物5樓地磚,並於100年9月24日委由特力屋(股)公司臺南分公司(永旺盛) 開立防水工程估價單共計187,500元(包括防盜窗9,500元、冷氣窗3,500元、鋁窗12,500元、搭架18,000元、鐵皮 屋25,000元、外面牆壁36,000元、地板45,000元、油漆12,000元、防水26,000元)及於101年9月27日由府城工程行開立估價單共計113,150元(包括4F鐵厝32,010元、壁肚21,750元、鋁窗4,000元、硬壁裝潢板19,500元、鋁框/外轉/內轉4,640元、轉角/水切/包角/帽型5,600元、ST0.4水槽3,200元、水管450元、吊車10,000元、鷹架12,000元)。 ⒍原告於99年9月2日及100年10月7日分別以大內郵局存證信函第76號(要求7日內要到場會勘及提出有效改善計畫, 14日內開始施工1個月內完成)及北小北郵局存證信函第 第000128號(7日內提出可行工法及進行漏水修復)催告 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進行修復。 ⒎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上開漏水問題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1年8月15日提出文號省土技字第南0255號(案號:南000-0000)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與建議為:「㈠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後方房間,確實會因下雨而有漏水、滲水情形。㈡雨後系爭房屋4樓後方房間於窗 台、冷氣孔附近的外牆滲水、漏水區域,經檢測鑑定:因其為磚牆構造且外牆防水失效並有裂縫。修復方式建議有以下兩種選擇:⑴系爭房屋4樓後方外牆磁磚拆除重作, 重作範圍應超過曾經漏水、滲水區域,並確實防水層施作(加強留意角隅、窗台及冷氣孔區域)後,再貼外牆磁磚。⑵系爭房屋4樓後方外牆磁磚直接以透明彈性防水材( 如:優耐漆、耐黃變雙液型透明防水漆...等)全面塗佈 ;惟此種修復方式,通常依氣候、環境因素及防水材料性質,有使用年限之限制,故需定期維護。㈢雨後系爭房屋4樓後方房間於梁、柱、頂版及內牆附近所形成的滲水、 漏水現象,經檢測鑑定:應為系爭房屋後方房間與鄰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相鄰4樓以上的共同壁間,因頂版二次施工所產生的接續裂縫,即彼此外牆交界處之防水失效並有裂縫,進而聯合導致雨後會有滲水、漏水情事。其修復方式建議為:系爭建物4樓後方房間內 部於梁、柱、頂版及內牆附近所形成滲水、漏水區域內的裂縫,先採用壓力灌注環氧樹酯(Epoxy)予以填充;隨 後再處理系爭房屋後方房間與鄰房相鄰4樓(含)以上的 外牆交界處,將現況存在系爭房屋的舊有防水材料、鐵皮去除,再重新進行防水包覆處理,此時施作範圍應放大涵蓋系爭房屋與鄰房彼此間的外牆及其交界面。因此於施作前,建議必須先與鄰房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並取得共識。」⒏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另於101年11月5日以省土技字第0377號函表示:「本件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後方房間滲水、漏水之原因如下⑴系爭房屋4 樓後方房間有部分頂版與地板原為挑空空間,經查竣工圖係屬於主結構完成後,再進行第二次增建施工,產生二次施工縫新舊介面接續問題,造成雨後於上述界面區域會有滲水、漏水。⑵系爭房屋4樓後方房間於窗台、冷氣孔附 近的外牆區域,經檢測此處為磚牆構造且外牆防水失效並有裂縫,此區域被告曾數度進行修繕,但雨後仍有滲水、漏水情事。故綜整上述發生原因,應為該標的物建造時所造成。」等語。 (二)爭執事項: 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00,6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內容原不受起訴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 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和解內容,倘以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於91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交屋後,該房 屋4樓後側及頂樓發生漏水現象。被告於92年6月、93年7 月、94年6月曾至系爭房屋進行維修,均未能解決系爭房 屋漏水問題。兩造遂於96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96年調字第0022號),約定:「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負責對鄭文豪(即原告)之房屋做好防水措施;雙方放棄民、刑事訴訟權利。」上開和解(調解)內容雖未經法院核定,然該等內容既經兩造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和解契約自屬成立、生效(民法第135條第1項參照)。嗣被告於97年4月、98年9月分別就系爭房屋進行外牆拆除、打針及拆除下水地板等防水工程,因未改善,原告於99年9月2日以大內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要求7日內要到場會勘及提出有效改善計畫,14日內 開始施工1個月內完成)催告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進 行修復。被告復於99年11月、100年8月進行打除地磚、高壓注射等防水工程,然漏水問題仍未解決;原告再於100 年10月7日以北小北郵局第000128號存證信函(7日內提出可行工法及進行漏水修復)催告被告履行防水措施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書證可佐,堪信屬實。依此,被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提出其對系爭房屋進行防水措施之給付,但其所為防水措施未見成效,實已有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被告固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不應由其負責,且保固期已過云云。然則,原告係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而為請求,被告本有履行「做好防水措施」之契約義務,核非被告所稱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生之保固責任問題。況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上開漏水問題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1年8月15日提出文號省土技字第南0255號(案號:南000-0000)鑑定報告及於101年11月5日以省土技字第0377號函復本院(詳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⒎、⒏所列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實為被告建造系爭房屋當時即已造成。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為明確。而原告已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催告被告履行防水措施之義務,被告亦已多次就系爭房屋進行相關防水工程,業如前述,然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迄今未解;參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至今已逾10年,系爭和解契約成立至今亦已逾5年,不論和解成立前後,被告均曾多次進行防水措施 施作,猶未有成,顯見被告已無法完全解決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而原告雖於100年10月催告被告履行防水措施義 務,然被告之防水措施給付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已有拒絕被告繼續修復之意。因此,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⒊民法第232條所稱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係指替補賠償( 填補賠償)而言,債務人為此賠償後,即無庸再為原債之關係之給付。查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之防水措施給付義務性質上屬可補正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可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替補賠償甚明。而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經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其建議修復方式,其中系爭房屋4樓後 方房間於窗台、冷氣孔附近的外牆滲水、漏水區域,修復方式建議有以下兩種選擇:⑴系爭房屋4樓後方外牆磁磚 拆除重作,重作範圍應超過曾經漏水、滲水區域,並確實防水層施作(加強留意角隅、窗台及冷氣孔區域)後,再貼外牆磁磚。⑵系爭房屋4樓後方外牆磁磚直接以透明彈 性防水材(如:優耐漆、耐黃變雙液型透明防水漆...等 )全面塗佈;惟此種修復方式,通常依氣候、環境因素及防水材料性質,有使用年限之限制,故需定期維護。另系爭房屋4樓後方房間於梁、柱、頂版及內牆附近所形成的 滲水、漏水現象,其修復方式建議為:系爭房屋4樓後方 房間內部於梁、柱、頂版及內牆附近所形成滲水、漏水區域內的裂縫,先採用壓力灌注環氧樹酯(Epoxy)予以填 充;隨後再處理系爭房屋後方房間與鄰房相鄰4樓(含) 以上的外牆交界處,將現況存在系爭房屋的舊有防水材料、鐵皮去除,再重新進行防水包覆處理,此時施作範圍應放大涵蓋系爭房屋與鄰房彼此間的外牆及其交界面。因此於施作前,建議必須先與鄰房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並取得共識,此觀該公會前揭鑑定報告可明。原告針對系爭房屋4 樓後方房間於窗台、冷氣孔附近的外牆滲水、漏水區域,就其修復之費用提出永旺盛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南簡 字卷第19頁),觀此估價單上載防盜窗、冷氣窗、鋁窗、外牆壁、油漆等項目,核與上揭鑑定報告建議之第1種修 復方式相近,無逾越合理範圍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替補損害187,500元,應屬有據。又原 告針對系爭房屋4樓後方房間於梁、柱、頂版及內牆附近 所形成的滲水、漏水現象,就其修復方式提出府城工程行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97、130頁),該估價單上載鋁窗、鋁框、水槽、水管、吊車、鷹架等項目,與上揭鑑定報告建議之防水包覆方式似有差距,但因該鑑定報告同時提及其建議修復方式涵蓋系爭房屋與鄰房彼此間的外牆及其交界面,涉及鄰房所有人之共識與溝通問題(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前揭卷第11頁),倘鄰房所有人不同意該修復方式,則勢必需要加以調整。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替補賠償,雖有取代被告原給付義務之效果,但因屬填補、替補之性質,非必與被告原給付義務內容完全等同,原告已舉證其修復方式與費用如上,並稱與鄰居共識係以搭作鐵皮方式為之(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8頁),核屬 防水措施之合理方式,亦不失其替補賠償之性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113,150元之替補賠償,洵屬有理, 應予准許。被告就此答辯稱上開鑑定報告只提及交界處之處理措施,但原告之估價何以是屋頂包覆云云,疏未慮及牆壁交界處之鄰房溝通問題,亦未體瞭替補賠償之本質,失之空汎乏據,難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