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48號原 告 鄭榮輝 被 告 鍾麗娟即勝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264,800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16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9,750元,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陳福榮背書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陳福榮對原告之750,000多元借款債務,陳福榮雖已清償完畢,惟因陳福榮 另積欠合夥退股權金349,750元未清償,且本院於101年1月 11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85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然陳福榮迄今仍未給付,故其拒絕將系爭支票歸還被告,依法被告仍應負支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750元, 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福榮應原告要求而向伊借票,用以作為向原告借款約6,000,000多元其中750,000多元之擔保,上開借款陳福榮業已還清,但原告並未將系爭支票歸還於伊。系爭支票係擔保陳福榮借款,而非原告所稱之合夥退股權金,而陳福榮與原告間之合夥債務與系爭支票債務顯係二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上開借款既已清償,原告自應歸還系爭支票而不得再對被告有所主張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然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見101年度司促字第8406號卷,同本院卷第17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陳福榮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由陳福榮向伊借票而交付原告,原告明知陳福榮業已清償借款,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係以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應由發票人之被告就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等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因陳福榮前向原告借款6,000,000多元,陸續清償而尚餘約750,000元時,陳福榮應原告要求,再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餘額之擔保,且陳福榮嗣後業已於佳里地政事務所裡當面歸還原告,而清償完畢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自得對抗原告等語,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因其與陳福榮另有合夥糾紛,經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852號判決陳福榮負有給付義務,陳福榮迄今仍未給付,故拒絕將系爭支票歸還被告云云,固有本院前揭判決及卷宗附卷足參,然此屬原告與陳福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涉,不得作為原告請求支付系爭票款之正當理由,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抗辯,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9,750元,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時,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448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 │(新臺幣)│ │ ├──┼─────┼───────┼─────┼──────┼──────┼─────┼─────┤ │001 │勝益企業社│臺灣銀行安南分│陳福榮 │99年12月31日│100年2月10日│350,000元 │AC0000000 │ │ │鍾麗娟 │行 │ │ │ │ │ │ ├──┼─────┼───────┼─────┼──────┼──────┼─────┼─────┤ │002 │勝益企業社│臺灣銀行安南分│陳福榮 │99年11月30日│100年3月11日│264,800元 │AC0000000 │ │ │鍾麗娟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