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74號原 告 潘俊德即力霸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9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該本 票就其中之3,747,000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該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㈡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或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訴外人蘇建鴻欲向原告購買西德schwing32m1200型、車牌號碼476-UW混凝土壓送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因財力不足,故委託被告派員前來辦理該車分期貸款之手續,由訴外人蘇建鴻預先開立支票予被告作為分期清償之用,原告僅是應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要求,配合其公司制式作業流程簽發本票作為憑據,實際上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更無連帶保證之意思,此有原告提出之機具買賣前置作業單可證。 ㈢原告業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蘇建鴻,並於100年9月1日 交車完畢,有蘇建鴻於機具買賣前置作業單上之簽名可證,而蘇建鴻取走系爭車輛後,將其交由訴外人徐富緯使用,惟徐富緯竟侵占並變賣之,經同業廠商通知,始知悉系爭車輛已輾轉流落到基隆某處工地,經蘇建鴻前往確認該車即為系爭車輛,翌日原告與蘇建鴻便前往該工地拍照並向警局報案,因系爭車輛業遭他人變更車牌,故原告檢送之100年11月8日拍攝之照片,車牌號碼已變更為751-TW。 ㈣由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何俊模於本院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何俊模明知原告是系爭車輛出賣人,並非購買人,並無向其辦理貸款之必要,真正欲向被告公司貸款者乃是訴外人蘇建鴻,原告僅是配合辦理作業而已,且何俊模亦未向原告說明相關之債務人義務與連帶保證人義務,自應認為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由證人蘇建鴻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蘇建鴻於辦理貸款時清楚表明是其要向被告貸款,與原告無關,且所貸得之350萬元係用 以給付買車價款,是以原告收受該350萬元係作為賣車之價 金,並非被告給付原告之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如上所述,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照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與被告間之直接原因關係,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陳報之分期付款支票是由訴外人建鴻興工程行所簽發,而非原告簽發,足證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之意思,僅是配合訴外人即買方蘇建鴻辦理融資貸款流程。 ⒉被告辯稱有匯款350萬元給原告云云。然該款項僅是出售系 爭車輛之價金,不得以此認為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意思。 ⒊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是基於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有分期買賣契約之款項未清償云云。然原告自始即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無向被告購買車輛、分期買賣之必要,故兩造間並無分期買賣之原因關係。又被告之業務人員何俊模明知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亦無貸款之意思,且何俊模並未清楚告知原告關於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責任,卻以需要原告形式上配合辦理作業流程為理由,使原告簽名於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該買賣合約書屬民法第87條之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而系爭本票有關原告之簽名部分亦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之情形。 ⒋被告雖提出買賣發票2紙為證,然發票之開立並不表示兩造 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⒌原告提出之機具買賣前置作業單記載,買方為建鴻興工程行,其並非單純的個人,所以不是靠行,附註欄記載未過戶前屬於靠行,是為了釐清雙方的責任關係,並非表示雙方屬於車行及靠行車之關係。又被告辯論意旨狀陳述之案例大部分屬於車輛靠行的情形,原告不是車行,只是單純出售混凝土壓送車,故本件與該案例情形不同。 ㈥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年8月30日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4,392,000元,其中3,747,000元及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係售後買回,與一般買賣契約不同,應該屬於兩個買賣契約,第一個買賣契約是原告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買賣成立同時,又因原告資金需求,被告再將車輛賣給原告,有買賣發票2紙可證,且依原告提出之機具買賣前置作 業單可知,系爭車輛未過戶前,原告與訴外人蘇建鴻是靠行行為,此種交易模式即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所述之交易模式。 ㈡當初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辦理融資貸款,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設定,被告於簽約後100年8月31日將350萬元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款項匯入原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而系爭本票是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所簽發之票據,依約定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應於100年 10月5日開始履行分期清償義務,借款期間是4年,至104年 9月屆滿,清償期數是48期,清償方式為訴外人建鴻興工程 行簽發48張支票予被告收執,由被告逕行提示,惟101年2月份以後支票即陸續跳票,原告亦未清償,故被告才將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㈢原告及訴外人蘇建鴻、楊世昭與被告合意締結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當事人三方均知悉該契約之法律效果,且於締約時嚴加申明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原告。原告簽發買賣標的物交付及驗收證明書予被告,採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由訴外人蘇建鴻擔任車輛之保管使用人,原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兩造間確有金錢之匯款及開立買賣發票行為(依社會一般常業交易習慣,此為買賣標的物過程中,彰顯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憑據之一),就 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亦經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核驗無誤,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可稽。 ㈣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性質及合法性迭經實務判決肯認,非被告所空言指摘,揆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2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理由,足徵兩造間成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借貸」迥不相同,原告竟昧於雙方合約明文記載、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片面指摘該契約性質為借貸,洵無可採。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當事人間自由之經濟活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即非法所不許,亦與同業間常見之操作模式無殊,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肯認在案。復以,原告及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交付系爭車輛、各期價金金額及違約後所應負之責任,均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書上記載明確,亦為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所同意,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締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付款能力,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及證人對於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授權書、本票及印鑑卡等文件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對於被告匯款350萬元買賣價金,亦坦承收受 不諱。本諸票據文義性,原告既與訴外人蘇建鴻、楊世昭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法即應連帶負責,不容擅以票據外之舉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意義。 ㈤原告主張起訴狀所檢附三張照片中之車輛(車牌751-TW)與 系爭車輛(車牌476-UW)係同一車輛云云。然由雲林監理站函覆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目前車主仍為原告,並未異動,且顯示正常行駛狀態。另揆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處分書(100年度保全字第45號),並不認為車牌751-TW 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同一車輛,且亦不認為訴外人徐富緯涉有犯嫌,足徵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認定有誤。 ㈥又證人即連帶保證人蘇建鴻之證言多所矛盾,不足採信: ⒈蘇建鴻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係經由訴外人緯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轉介,以其自己之名義,本於真意向原告購車云云。惟據上開處分書所載,其係稱訴外人徐富緯借用蘇建鴻之名義,向原告購車。蘇建鴻既為建鴻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混凝土壓送工程,亦歷時數載,且對於混凝土壓送車輛之買賣有多次經驗,若確有購車事實,則為何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並善為保管使用,反而棄己身權益於不顧,此顯不符社會交易常情。況且,伊等私下之車輛買賣行為僅屬其當事人雙方間債之行為,被告並無受其拘束之義務。 ⒉蘇建鴻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對於向原告購車之買賣價金並不清楚云云。然對於買賣價金不清楚,如何購車?原告及蘇建鴻均未提出系爭車輛踐行交付之確實證明文件,僅空言於100年9月1日牽車交給訴外人徐富緯,實令人難以信服該買 賣行為之真實性。 ⒊再者,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於100年8月即已成立生效,而蘇建鴻於上開期日證稱,當初買車時,原告與訴外人徐富緯有協議要等到11月中旬完成驗車後,才辦理過戶登記。從而彰顯伊等確實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往來,僅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再於11月中旬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惟此等事由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簽立「後」所存在之事由,自不影響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之效力。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車牌476-UW之混凝土泵浦車(廠牌:MITSUBISHI、引擎號碼 :8DC0-000000)登記車主為原告力霸實業行。 ㈡原告於100年8月30日開立本院卷第82頁之統一發票,以3,675,000元(含稅)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被告於翌日另開 立本院卷第83頁之統一發票,以4,567,000元(含稅)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原告。 ㈢原告於100年8月30日為債務人,訴外人蘇建鴻、楊世昭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8月30日共同簽立本院卷第37頁之買賣合約書、第39及40頁之債權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混凝土車為買賣之標的物,擔保債權金額為4,392,000元,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 予被告。 ㈣原告及訴外人蘇建鴻、楊世昭於100年8月30日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共同簽立免除拒絕證書、面額4,392,000元之 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執,並於同日書立授權書及印鑑卡,授權被告得於系爭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 ㈤被告已於100年8月31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合庫銀行 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持第二項所載 之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 ㈥訴外人建鴻興工程行有開立如本院卷第51、52頁附表所示48紙支票予被告,惟第4紙支票(發票日期101年2月5日)以後之支票已陸續退票。 ㈦被告已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1年2月6日,並向本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裁定准許在案。 ㈧上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裁定、本票及機具買賣前置作業單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12頁),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債權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印鑑卡(附於本院卷第37-46頁)及統 一發票二紙(附於本院卷第82-83頁),及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 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 查明在案,已如上述。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固不否認,然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金錢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對於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務乙節,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原告對於被告是否負有3,747,000元之債務迄未清償?如 有,該債務性質為何?經查: ㈠原告於100年8月30日,以350萬元價格將系爭混凝土車輛出 售予被告,並開立3,675,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作為銷售憑證。被告翌日又以4,349,524元之價格將系爭 混凝土車回售予原告,並開立價金4,567,000元(含稅)之 統一發票予原告,作為銷售憑證,及由原告為買賣合約書之立書人,訴外人蘇建鴻、楊世昭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買賣合約書為憑,原告、蘇建鴻、楊世昭三人復為擔保上開買賣價金之清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蘇建鴻、楊世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顯為擔保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給付,自堪憑信。 ㈡雖原告陳稱兩造並無買賣之合意,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 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對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否認兩造有買賣之真意,固提出機具買賣前置作業單為憑。惟本件買賣系爭車輛之經過,依原告提出之該紙作業單所載內容,對照被告上述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相關資料,及證人蘇建鴻及何俊模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見本院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原告為系爭車輛原車主,證人蘇建鴻透過訴外人徐富緯介紹,欲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但因購車資金不足,有貸款需要,遂尋求被告辦理,於申辦過程中,系爭車輛為大貨車,車主無法登記為個人,需登記為公司行號,而法令規定辦理車籍異動登記需先完成驗車程序,車子每半年就要驗車一次,原告遂與被告協議,於系爭車輛驗車完成後才辦理異動登記(即登記車主為建鴻興工程行),未完成異動登記前,為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完成買賣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乃由原告先行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並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350萬元予原告,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 售回予原告後,另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以憑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事宜,買賣價金則因加計分期付款期間利息而為4,567,000元,由建鴻興工程行開立48紙支票,按期 給付,於完成異動登記前,原告為釐清責任,則出具機具買賣前置作業單予證人蘇建鴻簽收等情,應足是認。 ㈣茲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此有被告提出之數則判決可供參酌。本件兩造先後成立二次買賣契約,均明知為配合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成立,乃以售後買回方式達成融資之目的,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為動產之交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被告可因此契約之訂立,獲得買賣標的物之擔保,而原告具有法人身份,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其願於買賣合約書擔任買受人,對於買賣價金之債務即有依契約本旨負償還之責,應無不知之理。再由其出具之機具買賣前置作業單,附註處載明「台端建宏(應為鴻之誤載)興與蘇建鴻先生委託合迪租賃公司派員前來辦妥該車分期貸款手續,並在撥款及尾款結清完成後擇日交車,過戶手續由台端盡快辦理,最遲‧‧。未過戶前隸屬靠行行為,惟交車後使用期間機件損壞及一切民刑事責任皆由台端蘇建鴻先生究責。」等內容,顯然亦明知上情,為釐清責任歸屬,特為如上之意思表示,事後竟否認兩造有買賣契約關係,實難憑採。復徵諸兩造為完成二次買賣契約均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作為買賣憑據,顯見兩造均無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思,自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本件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及成立乙節,應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買賣之合意及契約成立,原告對於買賣價金之債務即有依契約本旨負償還之責,惟本件分期買賣價金自101年2月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餘 價金3,747,000元未獲清償,而有違約事由,被告於授權範 圍內,將擔保買賣價金清償之系爭本票,逕行填載發票日及行使票據權利,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本票其中3,747,000元及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爭執事項所為之其餘陳述、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8,12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8,125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