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42號原 告 洪三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陳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七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七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8,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陳秋煌執有原告洪三和所簽發如附表(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7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7紙本票返還原告。⑶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接獲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8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謂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因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接獲上揭民事裁定實感駭異,因被告對原告就附表7紙本票並無債 權存在,且被告未曾向原告提示付款,因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兩造為合作關係,並非合夥,故無結算合夥財產之問題。且結算問題與本件本票債權無涉。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合作,合作方式為被告提供廠地,原告提供修車 技術,言明每月營業淨利2人對分,實則該工作室之收入 幾賴原告客戶,被告僅出廠地,形同坐收分紅。又兩造合作廠地即為被告任負責人之安平汽車工作室兼住家,未因被告加入而重新整修,兩造無合夥財產,且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客戶各接,原告對汽車工作室之營收亦不置喙,故原告與被告合作關係較類同靠行,由被告抽佣,性質與合夥不同,因此原告離開時,無結算合夥財產之問題。更且,此與本件本票債權無涉,非屬本件訴訟範圍。 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全額係572,370元,其中50萬元雖轉為 台新銀行貸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原告因清償舊債務 而對被告負擔新債務,新債務未完全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故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總額。 ⒈原告因被告代償其原經營之尚合汽車電機材料行所積欠之廠商貨款572,370元,因而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至97年9、10月間,兩造復再協議由被告以其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台新銀行借款100 萬元,貸款中之50萬元,先用以支付被告代償原告債務部分,並約定此50萬元部分之貸款本息,由原告自行負擔(按月由安平汽車工作室原告之應得獲利扣繳);另50萬元之貸款則由被告自用,與本件無關(被告應負擔之貸款本息,亦按月由安平汽車工作室被告之應得獲利扣繳)。從而,原告所欠572,370 元之債務,有50萬元轉為台新銀行貸款,至其餘72,370元,原告則陸陸續續還繳,還款情形詳如後述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查台新銀行貸款50萬元部分,雖先用於償還原告所欠債務,惟倘原告不按期償還貸款(新債務),其舊情務仍不消滅。況上開貸款名義人為被告,無論被告係以其自有資金或向銀行貸款以借予原告,原告之債務人仍係被告,原告對其負有清償572,370 元之義務,僅清償方式有所不同,50萬元改為還繳貸款方式清償,而72,370元部分,則以現金清償。 原告之還款情形,依清償方式不同,說明如下: ⒈50萬元貸款部分: 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其中50萬元轉為台新銀行貸款,原本之清償方式係按月繳納本息,從97年10月至101年3月,由安平汽車工作室按月從原告應得分紅直接扣款繳付銀行貸款,計已扣繳42個月,直至原告退出前後期間(約101 年3 月前後),經被告向銀行辦理結清貸款後,告知銀行貸款含本息未清償部分係678,800元,此有101年3 月19日兩造及各自友人郭進福、陳淑敏4 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參。因兩造各使用貸款金額之一半,故兩造各應負擔貸款結清餘額之一半即339,400元,而原告確已如數給付該部分 貸款餘額339,400元,。 ⒉72,370元部份: 此部分欠款乃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長達42個月)陸陸續續以現金償還,而被告對原告業已還清72,370元,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應另負擔工作室恢復原狀費用。 ⒊據上,原告確已全數還清上開債務,雖無逐筆還款單據得以佐證,惟可參101年3月19日兩造及各自友人郭進福、陳淑敏4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當陳淑敏向被告提及原告欠的 錢已經還完了,被告亦未執詞否認等情。另原告前於101 年3月8日曾依被告所示返還406,291元,該部分之還款事 實,被告於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亦當庭承認。由該 還款金額406,291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貸款本息339,40 0元後,尚餘66,8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6891】。是倘就原告業已還清72,370元仍有疑慮,扣除66,891 元後,原告積欠被告餘額亦僅餘5,479元。 被告主張原告所欠債務尚包含恢複工作室原狀之費用418,007元,非本件本票原因債務,證人陳建名證述原告對上 開恢複工作室之費用曾表承認,與101年4月2日譯文內容 所示不符,不足憑信,且依證人郭進福之證述亦可稽無承認之情。 ⒈當初原告簽發本票緣由確係為擔保如期繳納貸款本息,否則該筆貸款由被告出名借貸,原告如不還款,被告勢必遭銀行追索,甚至其供設定抵押權之名下不動產將有遭強制執行之風險,根本與恢復工作室原狀之費用無涉。嗣因原告欲離開汽車工作室,被告強索不願之財,才在協商過程中,追列恢復工作室原狀費用以為原告債務,惟該費用原告從未同意或承認。 ⒉原告前後為了取回本票而與被告協商3次,證人郭進福3次均有在場,而證人陳建名則僅參與101年4月2日該次。證 人郭進福、陳建名對兩造簽發本票原因約不清楚,僅能證明兩造協商對帳經過。又101年4月2日對帳過程,有當日 對話錄音譯文可參,原告對對帳結果確實明確表示「我這次回去想想看」(參02:00:18處)。是證人陳建名證述原告對帳單所列結果有承認,答應要負擔一半費用,顯非事實,不足為憑。況證人郭進福亦供述原告對對帳結果(影印3張)要拿回去核對,顯稽無如證人陳建名所稱之帳單 所列結果是有承認之情,否則何來需「要拿回去核對」之理?再且,此101年所生之事與本件原告98年6月13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完全無涉。被告如有爭執,應為另案主張,非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範疇。 末查本票為無因證券,是本件票據行為乃有效成立,不因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無效,而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七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原告無須給付被告票面所載金額,則被告再執有該七紙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倘被告將該七紙本票轉讓善意第三人將致原告處於第三人隨時得請求給付票款之不安定狀態,致受有損害,故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七紙本票。 (三)證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97年間因事業經營不善而遭廠商、債權人追討欠款,被告本於相助之情,提供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路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借貸100萬元,為原告清 償部份欠款,嗣後又讓原告以無出資之狀態加入被告經營之汽車工作室,每個月營業淨利所得由兩造均分,兩造間有合夥之實。但原告於被告汽車工作室工作期間,屢次欺騙客戶,篡改帳單,被告遂於98年6月13日要求原告簽立 合計70萬元之系爭本票,其中57萬元乃被告為原告代償之款項外,另13萬元則是保證原告日後如有犯罪、或離開原告工作室恢復原有設備及耗損維護之費用。原告嗣於101 年3月間離開原告工作室,因被告總計為原告代償572,370元,且原告應負擔被告恢復工作室之費用之半數(恢復工作室之費用合計418,007元),故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汽車工作室帳單影本2張為證,並請求傳訊證 人郭進福、陳建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對原告有開立附表所示七紙本票,其中除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應負擔恢復工作室之費用之半數(恢復工作室之費用合計418,007 元)外,就有關包含銀行貸款餘額及其他費用額合計為402,691元,該數額業經原告交付被告之事實,被 告並不爭執,且被告原雖表明要原告先行取回,待日後與應負擔之回復費用一併給付等語,原告並未取回,且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堅持要原告取回之意,應認被告已受領原告上開給付402,691元。從而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除被告另主張之上開工作場所回復原狀費用之半數外,其餘債之關係已因被告受領原告上開402,691元 之給付而消滅。 (二)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合意就工作場所回復之費用應各負擔半數等語,惟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實際回復原狀,上開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僅係由第三人估價而得,是以被告若主張原告應負擔估價所得回復原狀費用之半數,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原有各負擔工作場所回復原狀費用半數之約定存在,且該回復原狀之費用確實需要418,007元等事實。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郭進福、陳建 名二人,惟依該二人之證述內容,固可知兩造確曾因被告要求原告要支付工作場所回復原狀之費用而有所爭執,且由證人輔助被告將修復費用逐一詢問原告之意見外,另原告亦將證人陳建名所整理之帳單帶走等事實,惟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各負擔修復費用半數之約定,是被告上開主張已嫌無據;且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是否確係回復原狀所必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本院訊問能否提出或請求具有公信力之鑑定人為鑑定,被告則陳稱沒有必要,從而被告陳稱修復費用總計為418,007元 ,亦屬無憑。 (三)被告在本案辯論結束前,曾表明要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判決,茲不論被告是否因未能舉證,出於無奈而有上開表示,惟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為真,則其辯稱原告尚積欠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云云,即屬不足採,兩造間所餘債權債務,除修復費用不論外,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欠款總額402,691元既經原告提出交被告受領 ,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七紙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本於票據前後手間而為原因抗辯。兩造間既已無債之關係,則被告執有系爭七紙本票之原因債權已消滅,乃被告仍執系爭七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並造成原告即將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七紙本票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惟被告仍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因第一項判決而無法再持以強制執行,惟仍未能完全禁止被告將上開本票轉讓第三人,有使發票人即原告受到損害之虞,而被告亦將因而獲得利益,徒生無謂之糾紛,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七紙本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第二項所示給付之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被 告支付之證人郭進福、陳建名旅費各500元,合計訴訟費用 為8,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敏純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682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001 │98年6月13日 │10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10日│CH693001│ ├──┼──────┼─────┼───┼──────┼────┤ │002 │98年6月13日 │10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10日│CH693002│ ├──┼──────┼─────┼───┼──────┼────┤ │003 │98年6月13日 │10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10日│CH693003│ ├──┼──────┼─────┼───┼──────┼────┤ │004 │98年6月13日 │10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10日│CH693004│ ├──┼──────┼─────┼───┼──────┼────┤ │005 │98年6月13日 │10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10日│CH693005│ ├──┼──────┼─────┼───┼──────┼────┤ │006 │98年6月13日 │10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10日│CH693006│ ├──┼──────┼─────┼───┼──────┼────┤ │007 │98年6月13日 │10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10日│CH6930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