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81號原 告 耕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被 告 沈建國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乙事,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系爭本票為被告所持有,並業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主張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 司票字第216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之狀態,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向訴外人臺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凸版公司)承攬H12綠色製造WIS節水系統等系統之改造工程(下稱系爭節水系統工程),其中電控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電控工程)並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瑞霞之弟陳智遠再尋找其他承包商代為施作。嗣因被告與訴外人陳智遠為舊識,訴外人陳智遠遂代原告委託被告尋找系爭電控工程之施作包商,並將簽約與付款等事宜委託被告處理;即由被告代為與訴外人即實際承作系爭電控工程之包商日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森公司)簽約,並由被告先將應付之工程款給付與訴外人日森公司,再向原告請款,復約定另以系爭電控工程之承作包商施作該工程之工程總價之3成,作為被告處 理該等委託事宜之佣金,被告並因而以「耕暘沈建國」之名義,與訴外人日森公司簽立系爭電控工程之承攬契約。詎被告代原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簽立上開契約後,竟隱瞞系爭電控工程承攬總價僅為新臺幣(下同)375,033元之事實,於 民國100年6月14日先要求訴外人陳智遠交付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日後會依約清償其代原告給付與訴外人日森公司之工程款,其後並仍陸續收受原告所匯用以清償訴外人日森公司系爭電控工程工程款之295,031元、100,000元、30,000元等款項,總計已受領425,031元之現款,然被告嗣後卻又拖欠 訴外人日森公司尾款未付,導致訴外人日森公司直接向原告要求支付尾款,而由原告直接給付訴外人日森公司尾款141,689元。原告於訴外人日森公司直接請款後,始知系爭電控 工程之工程總價僅375,033元,依此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 領之佣金應僅有112,510元;而原告就系爭電控工程已曾匯 款425,031元予被告,及曾直接給付尾款141,689元與訴外人日森公司,以此扣除訴外人日森公司應領之工程款375,033 元,與被告實際可請領之佣金112,510元,應認被告尚曾溢 領佣金79,177元,故被告對原告實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其雖持有系爭本票,亦因兩造間已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可言,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系爭電控工程係由原告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訴外人日森公司之事,蓋本件原告除曾委託被告就系爭電控工程代為尋找承包商,並於覓得承包商後代原告處理簽約、付款等事宜外,並未與被告就系爭電控工程成立任何承攬關係。此由訴外人日森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訂購單中,明確表明客戶名稱為「耕暘有限公司」,聯絡人為「沈建國(被告)」,並由被告在客戶簽章欄簽署「耕暘沈建國」等情自明;蓋倘如被告所辯係原告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訴外人日森公司,則訴外人日森公司之報價單/訂購單之客戶名稱即應為被告或被告開設之公司名稱,方為合理。又自上開報價單/訂購單上E-MAIL欄位內所載之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實係原告所有,且訴外人日森公司於100年3月18日所發出通知被告系爭電控工程等驗收及竣工資料之電子郵件收件者,亦係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觀之,亦可證明被告自始即僅為原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之聯絡人,並非系爭電控工程之承攬人。另被告領有訴外人臺灣凸版公司核發之長期出入證,亦係因被告代原告處理承攬廠商之事宜而領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電控工程之工程款云云,非屬實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持有訴外人陳智遠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以訴外人即其胞兄沈建平開設之亞太精密節能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出具、由訴外人陳智遠代原告簽章之報價單,及訴外人陳智遠簽收之驗收確認表,足證兩造間就系爭電控工程確曾成立承攬關係云云,惟上開報價單實係於訴外人日森公司完成系爭電控工程後,兩造間發生付款爭議而由訴外人陳智遠與被告洽談時,被告始要求訴外人陳智遠簽具,並因訴外人陳智遠向來信任被告,即逕依被告之要求所簽立。此參之被告所出具之亞太公司報價單上之公司識別標識,係仿製訴外人日森公司報價單上之公司識別標識;及被告所提出之亞太公司H10節水系統之報價單中,項目1「控制電路設計出圖與裝設」及項目2「控制電路設計與裝設」事實 上為同一項目,此為業界極易察覺之事,然訴外人陳智遠卻未發覺而逕行簽名,堪認訴外人陳智遠是在極其信任被告之前提下而簽立該亞太公司報價單,更足證明被告應係以原告聯絡人身分取得訴外人日森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資料後,始仿造訴外人日森公司之報價單之標識、項目、品名等製作亞太公司之報價單,並刻意將日期製作為與訴外人日森公司報價單相同之100年2月8日,再誘騙訴外人陳智遠簽名無誤。 據此亦可見被告提出之亞太公司報價單,實係在被告代原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就系爭電控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後,始由訴外人陳智遠所簽立,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而上開驗收確認表則係訴外人日森公司於系爭電控工程完工後,因被告為原告之聯絡人,而由訴外人日森公司將之交予被告並轉交訴外人陳智遠簽章後,再交還訴外人日森公司之資料,故被告實係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將訴外人日森公司之驗收確認表移作為亞太公司之驗收確認表,自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曾就系爭電控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實際上僅授權被告代為尋找系爭電控工程承包商,此一法律關係於被告代原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簽立承攬訂購單時,原告之授權行為業已終了,並為被告與訴外人陳智遠2人所明知,則訴外人 陳智遠於訴外人日森公司完成系爭電控工程後,再簽立上開報價單等文件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效力。 ⒊系爭電控工程包含軟、硬體部分,全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日森公司施作,僅由被告代原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簽約並交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並已支付被告據此得請求之佣金,甚且已有溢付之情形,均有如前述,是兩造間並無就系爭電控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對原告亦無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故被告縱持有系爭本票,然因兩造間既已無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拒絕付款,並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無應受票據文義性拘束之問題。 ⒋又本件據證人即訴外人日森公司實際承作系爭電控工程之陳昱宏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可知系爭電控工程之施作係由被告與證人陳昱宏接洽,證人陳昱宏當時均認知被告係原告之人員,因證人陳昱宏係自訴外人郭浩榕處接手系爭電控工程之施作,並曾於伊接手時要求被告補齊報價單,被告跟伊接洽時回傳之報價單亦註明為「耕暘沈建國」等情。由此足見被告自始即是以原告名義尋找承攬廠商,並由訴外人日森公司承攬系爭電控工程施作完成。 ⒌另證人即訴外人陳智遠亦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還受僱於其他公司,無法單獨承接案件,伊委託被告尋找下包,並曾向原告表示會以優於業界之佣金給付被告,原告亦已同意,當時是說好以被告找來的包商報價之30%為佣金,但被告還需要負責安排作業及監工再向伊回報等語,益見被告確僅係以原告名義尋找承攬廠商,其抗辯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關係云云,顯為不實。 ⒍被告雖曾提出其於100年12月23日與證人陳智遠洽談時之錄 音內容為證,惟此次之洽談實係於原告付清訴外人日森公司尾款後所進行,被告並持系爭電控工程完結後始誘騙證人陳智遠簽立之亞太公司報價單為據,刻意以該報價單之內容作為談話焦點,其內容並非系爭電控工程轉包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任何關於系爭電控工程之承攬關係。 ⒎本件實係因訴外人日森公司就系爭電控工程之工程款越高,被告依約可領取之佣金自然越高,故被告要求代原告處理包含給付工程款在內之系爭電控工程全部事宜,其背後目的即在隱瞞原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間之實際工程款金額,以謀取不法之佣金。豈料因被告拒付訴外人日森公司尾款後,原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核帳,得知訴外人日森公司實際承作之工程款金額,始又衍生被告於系爭電控工程結束後,再要求證人陳智遠簽立虛偽不實之亞太公司報價單之問題。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原告於99年初即承攬訴外人臺灣凸版公司定作之H12綠 色製造WIS節水系統改造工程5套,第1套節水系統中之電控 工程為證人陳智遠代原告分包予訴外人即當時任職於勤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友公司)之吳龍斌、郭見興承攬,嗣因證人陳智遠認渠2人之報價太高,且與被告熟識,被告 並具備電控工程軟體開發能力,遂於99年7月間另邀勤友公 司員工楊力豪及被告承攬原告應行施作之其餘4套節水系統 工程,復因訴外人楊力豪工作地點在臺中地區,不便經常南北奔波,最後約定由被告單獨承包該4套節水系統之電控工 程,兩造並議定被告承攬該電控工程之報酬共為694,400元 ;另原告於99年9月間又承攬訴外人臺灣凸版公司編號H10之WIS節水系統工程,同樣曾轉包予被告承攬,承攬報酬議定 為99,500元。被告為施作上開H12節水系統及H10節水系統之電控工程,曾再委請訴外人霆崴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霆崴公司)撰寫開發電控軟體,另委請訴外人即淨源水電工程(下稱淨源水電)之負責人郭浩榕配合製作電控硬體;詎於99年12月間,訴外人郭浩榕表示無法配合訴外人臺灣凸版公司無塵室之工作時間而萌生退意,乃再介紹證人陳昱宏承接工作,並概括承受訴外人淨源水電與被告間關於H12節水系 統4套及H10節水系統1套電控工程之承攬關係,故被告實係 將其向原告承包之系爭電控工程,以375,033元再轉包予證 人陳昱宏任職之訴外人日森公司承攬。又100年1月系爭節水系統架設完成,被告曾與訴外人霆崴公司人員許自祥、證人陳昱宏開始測試電控系統是否正常;100年1月底至2月間, 負責配管工程之訴外人傑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鑫公司)之配管工程大致完成後,被告亦曾與訴外人許自祥、證人陳昱宏測試節水系統之電盤燈號、pump動作、sensor動作、水閥動作、PLC動作、人機動作等項目,而訴外人臺灣凸版公 司又再向原告追加H10 WIS節水系統2套及H11 WIS節水系統1套,原告亦再轉包被告承攬,兩造並議定H10 WIS節水系統2套報酬為232,000元、H11 WIS節水系統1套報酬為214,600元。被告並因承作上開工程,而得以原告員工身分向訴外人臺灣凸版公司申請長期出入證,便於入廠執行上開工程之施作,並常偕同訴外人郭浩榕、訴外人霆崴公司之經理呂育緯及訴外人傑鑫公司副理藍玉青出入訴外人臺灣凸版公司廠房,協調各該下包廠商配合施工,足見被告並非單純介紹訴外人日森公司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而係實際向原告承包上開各工程無疑。嗣於100年2月間,被告承攬之H12節水系統電控 工程4套施作完成,H10節水系統完成測機;H11節水系統1套於100年3月8日施作完成,H10節水系統3套於100年3月5日及同年月25日亦全部施作完成,故證人陳智遠始於100年3月29日填具驗收確認表,證明被告承攬之上開工作均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符合契約約定之效能。是依上所述,總計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電控工程之報酬共為1,240,500元(含H12節水系統電控工程之工程款694,400元),被告均係以訴外人即胞兄 沈建平經營之亞太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提出報價,獲原告同意後始承攬上開各工程,且均已施作完畢,原告自應支付工程款。 ㈡被告就系爭電控工程雖有再委託訴外人日森公司施作之情形,惟並非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係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日森公司簽約,此觀之訴外人日森公司之報價單/訂購單上並無被告表示代理之意思自明。故原告於系爭電控工程完工後,亦曾委由證人陳智遠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以支付系爭H12節水系統電控工程之工程款,則被告自 有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權利;且原告既已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兩造間復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自應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實屬無由。 ㈢又原告於系爭電控工程施作完成後,曾分3次給付被告承攬 報酬各295,031元、100,000元、30,000元,惟就剩餘之承攬報酬815,469元(即工程總價1,240,500元-295,031元-100,000元-30,000元=815,469元),卻以各種理由拖欠不給 ,被告再三向證人陳智遠催討,證人陳智遠始交付系爭本票充為部分欠款之付款工具。詎原告屆期仍不付款,被告乃於100年12月間,偕同訴外人沈建平邀約證人陳智遠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三皇三家」餐飲店內,會商其餘承攬報 酬之清償方式,席間證人陳智遠曾坦承尚欠被告約815,500 元,但證人陳智遠及原告嗣後反悔不願依約給付,而只願依被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金額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有當日之談話錄音內容可證,更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承攬報酬之用,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控工程之承攬關係係直接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之間,然本件原告匯款予被告前,被告已曾先支付訴外人日森公司工程款;若如原告之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日森公司就系爭電控工程成立之承攬契約之主體,應於訴外人日森公司完成系爭電控工程時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實無由先以自己資金代原告給付訴外人日森公司工程款,足見被告支付工程款予訴外人日森公司,並非為原告代轉原告應給付與訴外人日森公司之工程款,而係履行自己與訴外人日森公司間之契約責任。另原告轉包之系爭電控工程早於100年3月29日即已完工驗收,如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本可向原告要求給付全部應得之佣金,原無須委屈自己幫原告代墊工程款與訴外人日森公司,更可認原告之主張不合常情。再若原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間曾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對訴外人日森公司之承攬報酬不可能毫不知情,且應得直接向訴外人日森公司確認承攬系爭電控工程之報酬金額,殊無可能僅憑被告之陳述,即認H12節水系統電控工程之工程款為694,400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供付款。 ㈤再原告承攬訴外人臺灣凸版公司H12 WIS節水系統改造工程4套之報酬為3,444,000元、承攬H11 WIS節水系統改造工程1 套之報酬為882,000元,均較被告承攬各該電控工程之報酬 694,400元及214,600元為高。而被告係100年2月8日始與訴 外人日森公司簽立H12節水系統電控工程及H11節水系統電控工程之訂購單,距訴外人臺灣凸版公司將H12節水系統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攬之時間有70天之久,且H12節水系統工程訂 購單上尚有約定交付時間為100年1月31日,被告無論如何亦不可能晚於上開契約預定交貨期後之100年2月8日,始代原 告尋覓承包商,並以「耕暘沈建國」名義與訴外人日森公司簽立承攬契約,足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又據證人陳昱宏於鈞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陳智遠因本案曾找伊要資料,並告訴伊這是因為證人陳智遠之前曾委託被告作系爭電控工程,在此之前伊和其他公司人員討論後,就有猜到應該是證人陳智遠託被告作系爭工程,被告再找其他廠商來施作,但到證人陳智遠表示時,才證實確是如此等語,亦足證原告確實曾將系爭電控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且本件原告既不否認曾授權證人陳智遠代理原告處理原告向訴外人臺灣凸版公司承攬之系爭節水系統工程,則舉凡與該等工程有關之契約訂定、驗收亦均由證人陳智遠代理原告為之,證人陳智遠就系爭電控工程既確實曾代理原告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嗣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更可證被告對原告確有前述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本件原告既尚欠被告815,469元之工程款未付,系爭本票又為原告支付被告部分 工程款之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68 號裁定、訴外人日森公司之報價單/訂購單、匯款單據及存摺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5頁、第57 至58頁、第67頁、第76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由證人陳智遠所交付之系爭本票2張 。 ㈡原告於99年間承攬訴外人臺灣凸版公司之系爭節水系統改造工程,其中有關系爭電控工程部分,係由被告出面委由訴外人日森公司以375,033元施作。 ㈢原告於上開節水系統改造工程期間曾陸續給付295,031元、 100,000元、30,000元之款項與被告,被告並曾陸續給付訴 外人日森公司共213,509元。 ㈣應給付與訴外人日森公司之尾款141,689元係由原告直接給 付與訴外人日森公司。 五、原告主張其僅委託被告代為就系爭電控工程與訴外人日森公司簽立承攬契約,被告並已據此領得應得之佣金,故兩造間已無存有任何債權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電控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以支付系爭電控工程之部分承攬報酬?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承攬報酬未付?經查: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原非不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係其向原告承攬系爭電控工程,而由證人陳智遠代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作為給付系爭電控工程部分工程款之付款工具,並經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向原告承攬系爭電控工程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否認被告有關兩造間曾就系爭電控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答辯,而主張係委託被告代原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故系爭電控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間云云,然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受僱於訴外人日森公司,訴外人日森公司主要是承接科技廠商之業務,伊之工作是自行接洽工程案件或零件買賣或製程改造,並由伊自己負責施作完成;本件訴外人臺灣凸版公司之H12 WIS節水系統改造工程之電控工程是伊施作 的,又H11 WIS節水系統改造工程之電控工程1臺、H10 WIS 節水系統改造工程之電控工程有部分是伊施作的;其中H12 節水系統的電控工程是最先施作的,因訴外人郭浩榕之前跟伊是同事,訴外人郭浩榕表示有承接上開工程,希望伊能幫忙協助施作,但後來因訴外人郭浩榕另有工作,無法施作上開工程,就改要求伊以訴外人日森公司之名義承攬,最後系爭電控工程是以訴外人日森公司之名義施作完成,當時就上開工程與伊接洽之人是被告;後來證人陳智遠因為本案曾找伊要資料,才告訴伊這是因為他之前委託被告作系爭電控工程,在此之前伊和其他公司人員討論後,就有猜到應該是證人陳智遠託被告作系爭工程,被告再找其他廠商來施作,但到證人陳智遠表示時,才證實確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第16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 衡之證人陳昱宏僅係實際施作系爭電控工程之包商人員,與兩造均無任何親誼關係,證人陳昱宏任職之訴外人日森公司施作系爭電控工程之工程款復已全數領得,就兩造間之系爭本票票款爭議亦無何利害關係可言,應無為迴護、偏袒或詆毀任何一方而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之誘因,證人陳昱宏之證述應堪採信;而依證人陳昱宏之上開證述,證人陳智遠既曾告知伊曾委託被告承作系爭電控工程,被告再找其他廠商來施作乙事,足證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電控工程曾成立承攬關係,非僅代原告找尋包商等語,尚非無憑。雖證人陳昱宏亦曾證稱:伊自訴外人郭浩榕處接手系爭電控工程時,就是和被告接洽,伊有要求補齊報價單,被告回傳的報價單是寫「耕暘沈建國」,故伊與被告接洽當時,係認為被告為原告之人員;伊在施工過程中有接觸過證人陳智遠,被告跟伊說證人陳智遠與被告是不同部門的人;伊就系爭電控工程須確認技術問題時,係與被告討論,但被告都會說會再問一下證人陳智遠;伊當時只注意要向誰請款,因為被告曾在伊請款時表示證人陳智遠還沒有將錢給他,伊才知悉系爭工程款是由證人陳智遠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基於道義伊還是向被告請款,一開始被告有將工程款交給伊,或匯至訴外人日森公司帳戶,後來因為一直請不到款,才直接向原告請款,尾款是原告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亦可知被告就系爭電控工程與證人陳昱宏接觸洽談時,並未向證人陳昱宏明確釐清兩造間之關係,故可能使證人陳昱宏誤認被告為原告之人員。然衡以我國民間進行工程承攬或相關契約事宜時,借用他公司或他人名義簽立契約之情形,屢見不鮮;參之證人陳昱宏亦證稱:伊受僱於訴外人日森公司,伊之工作是自行接洽工程案件或零件買賣或製程改造,並由伊自己負責施作完成,系爭電控工程原先係訴外人郭浩榕承接,希望伊能幫忙,並因訴外人郭浩榕無法開發票,要伊以訴外人日森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後來因訴外人郭浩榕另有工作,無法施作系爭電控工程,故要求伊改以訴外人日森公司之名義承攬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益 見個人借用公司名義承作工程或簽立契約在該業界實屬常態,則認定契約之真正當事人時,自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相關締約情形,非僅能以契約文字判斷。本件訴外人日森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訂購單上客戶名稱固為原告,聯絡人則記載為被告,被告並曾於客戶簽章欄內簽寫「耕暘/沈建國」之字樣,然自訴外人日森公司承作系爭電控工程時,證人陳昱宏既僅曾與被告接洽,並曾由被告直接給付部分工程款與證人陳昱宏,證人陳智遠嗣後復曾向證人陳昱宏表示當初係委託被告作系爭電控工程,被告再找其他廠商來施作等訂約、付款情形,及證人陳智遠向證人陳昱宏陳述之委託情形等綜合觀之,足認實際將系爭電控工程委由證人陳昱宏或訴外人日森公司承作而成立承攬契約之人,應係被告而非原告至明;被告辯稱係就系爭電控工程先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再轉包予訴外人日森公司施作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嗣後雖有直接給付尾款與訴外人日森公司之事實,惟此係因訴外人日森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未果,原告又已得知訴外人日森公司之實際承攬價格,而欲以該金額為系爭電控工程之總工程金額後所生之事,故原告事後付款之舉,應係為否定與被告間原已成立之承攬契約而為之動作,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曾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直接成立任何承攬契約關係。 ㈢又本件業據證人陳智遠證稱:原告授權伊處理各該電控工程事宜之權限範圍,係於詢價後再向原告回報,並負責整個工程的完成(施作及驗收),簽約的部分要原告確認,付款部分也是原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正面),則衡之常情 ,原告既有證人陳智遠可處理系爭電控工程之全部業務事宜,亦有會計人員可處理工程完成後之付款事宜,則被告若如原告主張僅係代原告找尋系爭電控工程之承包商,在被告覓得訴外人日森公司可承作系爭電控工程後,原應由證人陳智遠自行為原告確認訴外人日森公司是否適於承攬系爭電控工程,並與訴外人日森公司或證人陳昱宏洽談確認承攬報酬後再簽訂契約,再於系爭電控工程完工後由原告會計人員自行付款與訴外人日森公司,始屬合理,殊無對承包廠商之身分、資格或契約價格、條件完全未加理會,任由被告代原告判斷或決定之理。而據證人陳智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未與被告找來的下包簽約,也沒有與被告找來的下包議價或約定契約金額,只有在工程內容修改時有直接接觸過下包,伊則係在系爭電控工程開始施作後不久,才知悉下包為訴外人日森公司,伊看到無塵衣上的公司名稱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正面),足見原告在被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接洽締 約時,對實際承作系爭電控工程之廠商為訴外人日森公司,及訴外人日森公司承作系爭電控工程之報酬等事項均全無瞭解,且無參與洽商之意,甚而須俟親見施作人員所穿著之無塵衣上所載公司名稱時,始知實際參與施作之廠商為訴外人日森公司,顯非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日森公司施作系爭電控工程時應有之締約態樣,由此益徵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委託伊施作系爭電控工程,伊再找訴外人日森公司承作,及證人陳昱宏證稱證人陳智遠曾表示當初係委託被告作系爭電控工程,被告再找其他廠商來施作等語,確值憑信,更無從認原告曾有授權被告代為與訴外人日森公司締約之事實。佐以證人陳智遠另曾證稱:被告就系爭電控工程向伊提出之全部報價是1,240,500元,伊有跟原告報告,原告曾表示同意,當 時伊等未追問下包為何家公司,只要被告能將事情完成,伊等不過問是何家公司實際施作,被告於系爭電控工程驗收後,有拿亞太公司之報價單及驗收確認表給伊簽收,伊是基於信任關係簽收,但伊曾確認其上所載之金額與被告當初報價的金額相同,也有確認該等工程內容均有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第171頁正反面),益證證人陳智遠代原告委託被告進行之事項,即係由被告完成系爭電控工程,原告並願為此給付1,240,500元之報酬,至於被告實際如何完成 施作、是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施作,則非所問。是兩造間就被告以1,240,500元承作系爭電控工程之意思表示既已曾達 於合致,應認兩造間就系爭電控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已有效成立,且因此等契約原不以書面之簽立為成立要件,縱被告所提出之亞太公司報價單(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係於系爭電控工程完成後始由證人陳智遠代原告簽立,亦僅屬事後確認之性質,無礙於契約原已成立之事實;而本件系爭電控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乙情,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63頁 正反面),更可認被告辯稱其係以1,240,500元之價格向原 告承作系爭電控工程並已施作完成,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確屬可採。 ㈣至證人陳智遠固另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原告對電控、軟體部分之技術較為欠缺,伊與被告是同學,知道被告有此方面的專業,且當時被告還受僱於其他公司,無法單獨承接案件,伊就委託被告尋找下包,伊有向原告表示會以優於業界之佣金給付被告,原告有同意,當時是說好以被告找來的包商報價30%為佣金,但被告還需要負責安排作業及監工再向伊回報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正面、第172頁 反面);惟因證人陳智遠係原告僱請之工程師,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與原告之關係甚為密切,復已曾因系爭電控工程之付款問題與被告發生齟齬,證人陳智遠此等附和原告主張之證述自難逕予採信。況依社會常情判斷,如被告僅係因與證人陳智遠有同學情誼,並因有此專業而代為介紹承包廠商,原告何須支付高達承包商報價30%之佣金?又如原告係因被告尚須安排系爭電控工程之作業及監工而須支付此等佣金,則實際承包廠商之報價高低對被告之佣金計算即至關重要,原告又豈有完全未向承包廠商確認報價而單憑被告之陳述即逕予承諾,且迄至系爭電控工程已完工後,亦仍不知訴外人日森公司實際承作之報酬金額,而僅依被告請款即開立系爭本票付款之理?更足認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陳智遠上開證述均有悖於常情,無以憑採。 ㈤再參之證人陳智遠曾於100年12月間與被告洽談系爭電控工 程之工程款事宜乙事,為兩造所不爭;證人陳智遠並曾於兩造均不爭執內容真正之洽談過程之錄音中,於被告詢問:「你這樣算出來總共全部要給我多少?」時,回答:「如果不含日森的話是815,500」、「我是用整數去算這個減這個總 共付了,尾數就不算1,240,500-425,031=815,469」,有 錄音譯文存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46至47頁)。證人陳智遠雖陳稱上開洽談內容係針對被告提出之報價金額所為,故係被告之認知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正面),惟證人陳智遠若 如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日森公司實際承作系爭電控工程之報酬金額未達1,240,500元,認被告不能以1,240,500元之30%計算應得之佣金,顯無於協商時再以被告提出之報價與被告洽談之必要,足徵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承攬系爭電控工程之總價為1,240,5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425,031元,尚可向原告請領815,469元等情,亦非無由。且本院既已認定訴外人 日森公司之承攬契約係與被告而非原告訂立,則原告代被告給付訴外人日森公司尾款141,689元乙事,乃屬另一法律關 係,然仍無礙於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尚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事實。 ㈥另參酌證人陳昱宏曾證稱:證人陳智遠曾就H10 WIS節水系 統改造工程之電控工程要求伊報價,伊直接報給證人陳智遠,被告還曾問伊為什麼要直接報價給證人陳智遠,證人陳智遠有約略提及上開報價跟H11或H12 WIS節水系統改造工程之電控工程之報價差很多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及證 人陳智遠亦曾證稱: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報價金額和訴外人日森公司報酬金額差價很大,故伊曾於100年12月間與被告洽 談系爭電控工程之工程款事宜,又因為被告與訴外人日森公司報價相差太大,伊擔心原告認為伊是和被告串通要挖原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正面),並衡諸證人陳智遠與被告洽談時,曾表示:「你報這種價錢你覺你不會有問題?你覺得你拿這個利潤OK?」等語(本院卷第50頁),更可認被告辯稱本件實係因原告發現被告係以遠較其與原告約定之承攬報酬為低之金額,委託訴外人日森公司施作系爭電控工程後,不甘於支付原定應給付與被告之報酬,始生付款之爭議等情,洵堪採信。然證人陳智遠既亦曾證稱被告曾就系爭電控工程向伊提出總計為1,240,500元之報價, 並經伊請示原告獲得同意,則無論被告上開報價是否過高,或被告有無使用任何磋商或締約技巧,在其向原告承攬系爭電控工程之報酬金額與其委託訴外人日森公司施作之金額間賺取高額價差之情形,均屬兩造各自之詢價、斡旋或締約手法之問題,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仍應以原告原先之承諾之1,240,500元作為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電控工程可領得之報 酬金額。 ㈦從而,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電控工程之報酬金額既為1,240,500元,且系爭電控工程亦已全數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被 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上開款項。而本件原告總計僅曾支付425,031元與被告,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 電控工程部分報酬之付款工具,且其對原告仍有逾票面金額694,400元之工程款或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原告仍應就系爭 本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語,反較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任何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更值憑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應不存在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因被告所辯其對原告仍有工程報酬債權尚未獲清償,系爭本票即係用以支付部分報酬等語,有前述本院據以認定之各項事證為據,應認被告已可證明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即反較原告之主張堪值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無從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7,6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瓊蘭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耕暘有限公司(原告)│100年6月14日│347,200元 │100年7月31日│CH770604號│ ├──┼──────────┼──────┼─────────┼──────┼─────┤ │ 2 │耕暘有限公司(原告)│100年6月14日│347,200元 │100年8月31日│CH77060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