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8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83 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姚宜姈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李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銘、李育明間就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及同段一七三九六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五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育明就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國銘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國銘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被告李國銘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被告李國銘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24,268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此有歷史帳單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又被告李國銘以93年5月14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於93年6月7日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30/10000及其上同段17396建號,門牌為崇德20街72號5樓(權利範圍:1/2)(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育明,此有建物謄本及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可證。 (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李國銘與李育明為兄弟關係(旁 系血親2親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被告等2人間 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被告等2 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 (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撒銷之。」,另按民法第244條「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 斷,係以債務人為處分財產行為時,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區辨,亦即若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行為,並未使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反之 ,若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屬無償行為,此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苟出 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滅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李國銘於93年6月7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李育明,其名下短少同系爭房地價值之積極財產,但卻未有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積極財產(買賣價金)增加,且亦未有相當於同系爭房地價值之消極財產(負債)減少,致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且被告李國銘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尚積欠原告214,580元未清償, 竟將其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另被告李育明,自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於101年3月21日始知悉被告2人間移轉系 爭房地行為,依前開現定,自得行使撤銷權。綜上,爰狀請賜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五)對被告李育明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於101年3月21日調閱土地謄本後方知系爭房地業已過戶,之前並無調過異動索引,故不知過戶之情事,且原告未對系爭房地假扣押,亦不知系爭房地曾於96年被其他銀行假扣押過。 2、被告李育明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繳息紀錄,其繳款方式皆列載現金,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李育明繳納的,且從地政函復資料(鈞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2人沒有買賣 對價關係,故有國稅局核發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三、被告李育明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地係我父母買給我和我弟弟李國銘,所有權人亦係我和我弟弟李國銘,當初說好兄弟共同負擔貸款,惟之前共同負擔時,係我們兄弟拿現金一起去繳,但是我弟弟很少拿現金出來,後來92年時就改以我的郵局存款扣繳,之後我弟弟都未負擔貸款,貸款都是我繳的,現仍由我的郵局存摺自動轉帳。 (二)因我弟弟都沒繳貸款,且當時有很多地下錢莊來要我弟弟的債務,我怕會影響到我房屋的權利,所以我弟弟才將房屋過戶予我。系爭房地是我弟弟李國銘送我的,我並無付出買賣價金,故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是贈與。但之後都由我在繳系爭房地抵押貸款。 (三)系爭房地已過戶8年多了,且我弟弟信用破產也已過了8年多,銀行現才來追款,而我的房子於96年也被假扣押過,故原告起訴太晚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銘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每次僅繳最低應繳額,至93年6月份,已積欠原告214,580元未清償。詎被告李國銘竟於93年6月7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育明,而李國銘於93年7月20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24,2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歷 史帳單、本院95年度促字第37322號支付命令影本、確定 證明書影本、建物謄本、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等為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74號卷),並為到場之被告李育明所不爭執。被告李國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育明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與被告李國銘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際上為贈與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再佐參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 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被告2人 當初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曾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實為贈與,堪信為真。 (三)被告李育明雖辯稱:購買系爭房地後,均由伊繳納貸款等語。經查: 1、被告李育明對於92年10月份以前之貸款,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於92年11月25日至101年8月27日之貸款係自其設於臺南德高厝郵局之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固經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為證。惟系爭房屋屬於預售屋,原價為土地230萬元,房屋66萬元,合計296萬元,自備款係由被告2人之父母支付,而登記被告2人共有,此情業據被告李育明在庭自認無訛(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該房地由被告李育明為借款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20萬元,此有該公司101年9月28日回函在卷可 稽。故對於該房地之自備款部分,堪認係由被告之父母贈與被告2人;縱認貸款均由被告李育明繳納,但就自備款 部分,被告李國銘事後將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李育明之行為,仍堪認定造成李國銘積極財產之減少。 3、再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回函所附借據影本2紙所載(見本院卷第127-2、127-3頁),被告李 育明為上開擔保放款之借款人,被告李國銘僅係連帶保證人,此節亦為被告李育明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中所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100年6月24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修正後「保險業辦理放款其 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38 條第3條所載:「保險業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及其附錄」金管會釋示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 」第9點所載:「89年11月1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後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之舊契約,仍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規定,被告李育明既為主債務人,本即應負擔清償貸款之最終責任,故其縱使確有清償房屋貸款之行為,亦係為其自身清償債務,並非代李國銘清償。故被告李育明上述抗辯,尚非可採。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國銘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3年7月20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24,268元,迄未清償, 已如前述,是被告李國銘對於原告之欠款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李國銘名下之財產,僅餘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臺,為三陽牌1993年份,距今已約有20年之久,早逾 一般自用小客車5年之使用年限,故殘值甚微,應不足以 清償原告上述債權;除此之外被告李國銘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李國銘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5頁)。則被告2人間上揭虛偽買賣所 隱藏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五)被告李育明雖再辯稱:系爭房地已過戶8年多,被告李國 銘信用破產也已過8年多,而系爭房地於96年也被假扣押 過,故原告起訴太晚了云云。原告則陳稱:原告係於101 年3月21日調閱土地謄本後方知系爭房地業已過戶,之前 並無調過異動索引,故不知過戶之情事,且原告未對系爭房地假扣押,亦不知系爭房地曾於96年被其他銀行假扣押過等語。經查: 1、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 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李育明為相對人之前案結果,曾於96年間對被告李育明聲請假扣押者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裁全字第5474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裁全字第7513號),均非原告銀行(見本院卷第69頁)。另經本院向東南地政事務所及華安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房地歷來調閱人資料結果,東南地政事務所查無調閱人資料,而華安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4筆調閱資料,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均無原告銀行在內。且原告既非被告李育明之債權人,亦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或假扣押債權人,故原告主張係於101 年3月21日調閱土地謄本後方知系爭房地業已過戶,且不 知系爭房地曾於96年被假扣押等情,尚堪採信。 3、原告既於101年3月21日始知系爭房地業已過戶,而於101 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被告李國銘於93年6月7日移轉系爭房地,未逾10年,其撤銷權尚未消滅。故被告李育明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六)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李育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國銘名義,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於93年6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合意,既屬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 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1、4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命被告李育明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 判費4,6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4,930元)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945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