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56號原 告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湯麗雲 被 告 櫻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櫻花 訴訟代理人 林壽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間於民國96年11月訂定「變更林內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逕向內政部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逾二案變更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服務經費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就其工作內容業已完工且本案細部計畫並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被告就系爭合約尚有35萬元未支付原告,惟嗣後原告向被告依約請求給付,被告均藉詞拖延,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之系爭計畫案自93年至96年2月1日被內政部退件2、3次,原告於96年11月8日到場協助參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下稱部都委會)小組開會,經97年1月25日部都委 會第675次會議審議通過,惟當次審議記錄第9項記載系爭計畫案因變更內容與公展內容差異甚多,為避免影響人民權益,要求補辦公開展覽。而公開展覽作業之計畫書與簡報並非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之工作事項,但原告仍配合被告到雲林縣政府多次討論主要計劃書及細部計劃書,協助處理公展計畫書與公展期間簡報,97年9月16日定案辦理 公開展覽,97年12月18日、98年1月20日協助召開雲林縣 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縣都委會)第161、162次大會,原告有派原告公司人員李正森參與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30日之縣都委會大會審查,98年4月9日地政局核可重劃計劃書,98年6月8日公布實施。惟都市計畫規劃單位出席公展說明會、都市計畫委員會,原無規定須簽名,被告卻以原告公司人員未簽到為答辯理由,並不合理。 ⒉依系爭合約所載:「備証:乙方(即原告)應於97年5月 30日前,主細計(即主要及細部計畫)經政府都委會通過。」該期限不是指發布實施之日期,而是指經都委會審議通過之日期,因「通過」與「公告實施」間尚有行政程序需辦理,被告卻混為一談。自97年1月25日起至系爭服務 合約書約定之97年5月30日期限,有4個月的時間,參酌自系爭計畫案之公開展覽期滿時即97年10月6日起至縣都委 會審議通過之時間僅有2個月又24天,依一般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進度,部都委會通過後,預留4個月提交縣都委 會,乃為可行之時程,故當初系爭合約方約定於97年5月 30日經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本件主要計畫在97年1 月29日經部都委會審議通過,細部計畫因內政部要求補辦公開展覽,故延宕至98年1月20日始經縣都委會審議通過 。於該過程中,關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乙方工作內容 ,原告皆已完成。嗣於97年5月30日至98年6月8日發布實 施期間,原告仍持續推動相關工作內容。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97年5月30日前完成 約定之工作內容,且未續約,而雙方均知情等語,然而原告係考量內政部要求補辦公展係不可預知,因而持續進行專案,並與業主有電子信件的往來,否則原告於97年5月 30日之後即無須再行辦理。且原告公司就系爭計畫案自簽約後與部都委會小組、部都委會大會、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討論過程、公展計畫書圖、會議紀錄、公開說明會簡報、2次縣都委會提案資料、簡報、會後之計畫書修正過程 之資料一應俱全,而該檔案之日期完全與歷次會議之時程相符,並有於97年5月30之後至發布實施之間者,可見原 告有持續進行,並未拒不配合。且被告提出的細部計畫與原告傳給被告的資料有百分之99.9都相同,可見被告是使用原告傳給他們的資料。 ⒋原告在雲林縣政府於98年6月發布都市計畫時即有要求被 告給付第二期款,但被告當時不置可否,後來因原告之承辦人李正森離職,而未繼續追討,且原告考量被告辦理重劃需要資金,故未立即催討,事後原告在整理帳目時,發現第2期款項沒有請求,始提出本件訴訟。 ⒌系爭服務合約書內容各項工作執行情形彙整如下: ⑴計畫書撰寫(包含主要計畫說明書及細部計畫說明書): ①主要計畫書: 97年補辦公開展覽計畫書為原告公司撰寫。 98年6月6日發布實施之計畫書與原告公司檔案僅三頁些微文字不一致,故為原告公司交付檔案,由被告與雲林縣府討論後酌修。 ②細部計畫書: 97年補辦公開展覽計畫書為原告公司撰寫。 98年6月8日發布實施之計畫書與原告公司檔案僅三頁未完全一致,為原告公司與縣府討論修正至接近完成之成品交付被告後,由被告與縣府確認後裝釘。 ⑵配合各級都委會簡報說明製作: ①部都委會:簡報由原告公司製作並說明。 ②本案提縣都委會審議兩次: 97年12月18日第161次會:簡報為原告公司製作。 97年12月30日第162次會:簡報為原告公司製作。 ⑶配合出席縣都委會及部都委會說明: ①部都委會:97年元月25日內政部第675次會,原告公 司由證人(李正森)出席。 ②本案提縣都委會審議兩次: 97年12月18日第161次會:原告公司由證人李正森 、訴外人林見飛出席並說明。 97年12月30日第162次會:原告公司由證人李正森 出席並說明。 ⑷備註:乙方應於97年5月30日前,主細計經政府都委會 通過。 ①主計於97年元月25日經內政部675次會審議通過。 ②細計於97年12月30日經縣都委會第162次會審議通過 。(註:因被告原規劃內容與內政部都委審議通過版本差異過大,故97年元月25日部都委會決議補辦公展,其後雲林縣政府至97年10月6日方完成公展,並提 97年12月18日第161次會審議,故自部都委會審定至 提縣都委會時間非原告公司可掌控。) ⒍依上開內容,原告僅最後一版未與縣府確認計畫書內容,其他工作均已完成,衡酌被告非屬都市計畫專業,由其與縣府討論修正三頁文字,確有其困難,原告同意少收兩萬。因此,原告依系爭計畫案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今以工作完成之比例,同意被告僅需給付330,000元,另加計利息5%後金額為346,500元(按:原告此金額應僅係提出和解條件,並未減縮訴之聲明)。 ⒎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本件系爭合約為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計畫案之規劃作業。原告主張旨案為「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之請求權為委任契約十五年之期間,是以,被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即非有據: ⑴「承攬契約」為「完成一定之工作」,「委任契約」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依一般政府單位辦理都市計畫之採購案件,係屬勞務採購,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技術服務…」,另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方法」第5 條第10項包含「都市計畫」,顯見都市計畫係為委任性質。 ⑵再則,旨案除完成一定工作外,其事務之處理,尚應配合相關機關或相關人員始能完成事務,顯非單純服一定之工作即可達成事務之處理,是其性質,顯重在雙方之信賴關係,而非單純服一定之工作,是其性質應為委任。原告係受被告委任出席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將其所希望的規劃配置方案說服都委會委員接受,俾利被告後續重劃作業。原告在被告授權範圍內處理此一事務,以完成委任目的,受任人(原告)給付勞務僅為手段,由此可知,兩方所簽訂之契約實為委任契約。 ⑶依民法第125條,委任契約之請求權為委任契約15年之 期間,是以,被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即非有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兩造間訂立系爭合約,約定服務費為7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35萬元。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97年5月30日前完成各級政府細部計畫通過,惟經接獲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紀錄得知相關書圖需要再更改,原告拒絕配合,原告未到場參與雲林縣政府97年7月9日、97年9月3日2次公開展覽,且細部 計畫歷經縣都委會97年12月18日及97年12月30日2次委員會 審議,原告公司的人員並未簽到,而均由被告修正多次,獨立完成,且至98年6月5日始由雲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已逾97年5月30日前原告需完成之約定期限將近1年,可見原告自知逾期且未再續約,已無合約存在。在前揭約定期限前,原告既未完成該系爭合約約定事項,即已違約,且未獲續約,故原告對於第2期服務費35萬元已無請求依據,被告自無 須付給原告。 ㈡至於原告提出的往來電子信件,不能證明原告有參與,且於原告違約後,即使原告有寄一些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亦未開啟。且主、細計畫發布迄今,已逾3年,原告對被告應支 付之金額未曾表態,且被告曾於97年向原告要求資料時,原告未送過來,原告的黃課長還掛被告的電話,之後皆未聯繫,原告公司人員李正森亦未曾提出請款請求,原告卻突然於100年12月寄來發票要求被告支付第2期服務費,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又被告的重劃費用為3億1000萬元,並未如原告 所稱其擔心被告需重劃需要35萬元資金的情形。至於原告稱被告提出來的計劃書與原告寄給被告的檔案有百分之99.9相似,這是因為原告曾經要求被告於97年1月前將WORD電子檔 傳送給原告。被告的細部計畫在第七章土地管制規則,發布實施與以前的不同,因為最後一次發布實施才是被告的定稿的資料,因原告應是欲綁後來的重劃作業,被告無法答應以後,原告即未繼續提供服務,亦未善意回應電話。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工作內容為 (一)計 畫書撰寫(包含主要計畫說明書及細部計畫說明書)、(二)配合各級都委會簡報說明製作、(三) 配合出席縣都委會及 部都委會說明(系爭合約第1條參照),且系爭合約第3條復約定報酬分二期給付,即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後,被告按期給付原告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訛。而系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第二期款於本案細部計畫經正式公告發 布實施後,被告應撥付服務經費百分之50,計35萬元。惟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原告並未依約作最後討論,及交付修正後之主要計畫說明書及細部計畫說明書、圖,導致被告須另圖施作,因而延誤時程,原告有違承攬業務者應具備之履約誠信。再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退一步言,如原告對被告尚有第二 期之承攬報酬可得請求,其得請求之時間依約為系爭細部計畫正式公告發布實施後,系爭細部計畫係於98年6月8日發布實施,原告自同年月9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承攬報酬, 然原告卻遲至100年11月間始發函向被告請求,於101年3月 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報酬35萬元,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6年11月訂定「變更林內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逕向內政部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逾二案變更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案(即系爭計畫案)」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服務費為7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35萬 元,迄未給付第2期款35萬元。 ㈡兩造服務範圍包括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經部都委會及縣都委會審查通過,又系爭計畫案乃係以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承辦。 ㈢系爭計畫案經97年1月25日部都委會第675次會議審議通過,惟當次審議要求補辦公開展覽。原告公司人員李正森有參與協助97年9月16日之公開展覽,以及97年12月18日、97年12 月30日協助召開縣都委會大會審查,嗣於98年4月經地政局 核可重劃計劃書,98年6月8日公布實施。 ㈣原告公司並未將最後核定的計劃書及圖送交被告。 四、本件爭點(按:本院另就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 之辯論內容增列第㈢點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完成契約約定之義務?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服務費?如可,可請求之金額 係第2期服務費35萬元全部,或應酌減為部分金額? ㈢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 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視系爭合約全文,並未指定原告應由何特定人負責撰寫計畫書或配合簡報、說明,而證人即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李正森於本院證稱:系爭合約不是他簽約的,他知道內容,因為簽完約,公司把案子交給他,系爭合約還有林見飛先生協助他內政部審議階段與雲林縣政府第一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152頁背面),足見系爭合 約與委任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不同,其性質難認屬於委任契約。 ⒊次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 )工作內容(一)計畫書撰寫(包含主要計畫說明書及細部計畫說明書)、(二)配合各級都委會簡報說明製作、(三)配合出席縣都委會及部都委會說明」;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本契約之規劃技術服務經費為新台幣(以下同)柒拾萬元整,由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分二期撥付乙方:第一期:本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接獲審議記錄後,甲方應撥付服務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第二期:本案細部計畫經正式公告發布實施後,甲方應撥付服務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證人李正森於本院復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有無完成發布實施的任務?)發布實施的書圖,我沒有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發布實施的書圖沒有送交被告,但在過程中是否都有將歷次修正的書圖交給被告?)有,因為縣政府有要求修改的,我就馬上修改,改了之後就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但這是針對審議會議記錄部分,也就是會議上怎麼要求我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以及證人李正森上開證言,且依原告101年9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七:歷次提案資料、圖面資料、簡報資料及計畫書觀之(見本院卷卷㈠第115-308頁、卷㈡第2-422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之前一直審查不通過,所以才請原告幫忙,原告知道被告之前有找別人規劃過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159頁),因此,兩造之所 以簽立系爭合約乃係因被告曾請其他人規劃不通過,被告才改找原告規劃,且於合約中明白約定以「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細部計畫經正式公告發布實施」等為付款條件,均堪認系爭合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 ㈡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之性質屬 於承攬契約,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如有報酬給付請求權,自應於2年內行使,而原告復不爭執若本件是承攬契約 時,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卷 ㈢第17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縱得主張報酬請求權,惟該報酬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