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90號原 告 郭盈妤 被 告 呂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29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三段67號前,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竟駕駛車牌號碼2103-WM號自用小貨車沿上址北側在快車 道將車頭朝西違規作路邊臨時停車後,另應注意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從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未關閉車門時,適有後方由原告騎乘車號162-GZQ號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失控摔倒滑至對 向車道,而與訴外人莊邵怡駕駛之車號5015-KA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下列之損害,所費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031元、看護費16,800元、轉院交通費l,000 元、輔助器材費17,160元、器材損壞新購l,800元、復健費 10,000元、薪資賠償97,500元及精神撫慰金100, 000元,共計支出256,291元,扣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汽車強 制險33,862元,總計222,4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22,4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1計算 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認為伊雖有過失,但原告及駕駛車號5015-KA號自用 小客車之莊邵怡亦有責任。原告當時因為急煞才滑倒,滑到對向車道遭訴外人莊邵怡撞倒;另莊邵怡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當時只是開車門而已,而且當天有下毛毛雨,地上是濕滑的。對原告支出及損失這些錢伊沒有意見。但無法認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認為三方都有責任。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21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三段67號前,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竟駕駛車牌號碼2103-WM號自用小貨車沿上址北側在快車 道將車頭朝西違規作路邊臨時停車後,另應注意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從駕駛座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後方由原告騎乘車號162-GZQ 號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被告尚未關閉之車門,失控摔倒滑至對向車道,而與莊邵怡駕駛之車號5015-KA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01301301361號偵查卷宗第1-41頁)查明屬 實。此外,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9頁)。職是,被告應對本件車禍負過失之責足資認定。 ⒊雖被告又辯稱原告係因為急煞才滑倒,而莊邵怡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與莊邵怡二人於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⑴原告騎乘車號162-GZQ號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車速 大約20-30公里,而被告在原告騎乘機車僅有數公尺之 距離,猶貿然開啟左側車門,核屬突發而難以預防之狀況,依一般人處於相同之狀況,實難以注意而予以避免甚明,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定「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從而,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自無過失責任,要屬明確。被告認原告與有過失,尚嫌無據。 ⑵另莊邵怡於警詢時陳稱:「(發生事故前你所駕駛之車輛車速多少?事故前你有無看見對方即原告機車從何處過來?大約距你車多遠?你當時有無作何反應動作?我當時車速大約20至30公里。我有看見162-GZQ機車自我 對向左前方駛來。大約距我車不到1公尺。他當時已失 控滑倒,再偏滑過來與我車發生撞擊。我當時立即作煞車並向右作偏閃動作」(見警卷第9-10頁)等語。核與原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警卷第1-2頁、第4-5頁)相符。足見,莊邵怡確係遵照速限駕駛自小客車順向行駛,則莊邵怡於駕車行進間,當無預見原告將由對向車道失控摔倒滑至其車道之可能,故實難認莊邵怡有何過失存在。 ⑶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以:「一、呂冠達駕駛小貨車,違規停車肇事地點道路快車道,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機車,致使機車閃避不及失控摔倒發生撞擊事故。二、郭盈妤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莊邵怡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正常行駛。」並鑑定:「一、呂冠達駕駛小貨車,違規快車道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二、郭盈妤、莊邵怡等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日南市交 鑑字第1010173076號函暨檢附之101年2月29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書一件在 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核交字第626號偵查卷第2-3頁)可參。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原 告與莊邵怡二人均無肇事因素。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莊邵怡二人之正常駕駛行為並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亦非為共同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與莊邵怡二人應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⒋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6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031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11紙(見本院卷第31-41頁)為證,上開收據均與治療前述傷 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告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031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自受傷起三個月不宜久坐或過度行走,需使用輔助器具(背架),另自受傷起14日因醫囑需專人看護,乃由母親看護,合計看護14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 共計16,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為證,被告對前揭看護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6,8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支出轉院救護車車資1,000元、背架7,000元、護腰2,080元、保護脊椎用坐墊8,080元、復健費10,000元,共計支出28,160元,並據提出收據6紙(見本院卷第43-45頁)為證,上開收據所支出項目,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被告對前揭支出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28,16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車禍中安全帽毀損,新購價格為1,800元,被告亦應賠償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58 號裁判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安全帽毀損後新購費用1,8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安全帽毀損部分,並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毀損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本組會計人員,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三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97,5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卡及薪資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4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 頁),故原告主張其自100年6月22日車禍後,至100年9月22日止,三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32,512元計算,共計損失97,536元,堪予認定。而原告就此僅請求97,5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73年3月16日生,大學畢業,目前 擔任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工作,月薪約3萬元,100年度薪資所得為217,42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 財產總額為1,011,847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4-15頁)可憑;被告係69年4月21日生,國中肄業,目前賣魚,每月收入約3萬元,100年度有報稅之薪資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並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2,031元、看護費用16,8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8,160元、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97,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54,491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 33,862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20,629元(計算方式:254,491-33,862=220,629)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得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12頁)可憑;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訴之聲明雖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贅載「即101年4月7日」,惟 仍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實際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7日為準。 ⒉另原告自被告負遲延責任時起,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惟原告僅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一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29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629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