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65號原 告 黃錦全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01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 權不存在,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僅確認該紙本票如附表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對於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㈡查100年10月初,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王正 豊(原告均誤載為豐,以下逕予更正)以工程需要資金週轉為由,請原告作為其借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原告質疑貸款如無法清償保證人是否會遭牽連,王正豊信誓旦旦表示其向被告公司貸款尚有提供重型怪手及貨車供抵押擔保,且抵押品價值足以清償貸款金額,不會影響原告之財產云云取信原告,嗣於辦理貸款簽立保證人手續時伊再向王正豊及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邱品誠確認,如借款未來無法清償,是否會向原告追償,二人均向原告保證稱:借款人即台雅土木包工業王正忠如未清償,借款人尚有抵押於被告之重型怪手足以清償本件貸款,不會影響保證人財產云云為覆,此情,尚有另一名保證人王添財在場聽聞可證,原告基此認知乃為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豈料101年7月間竟接獲本院上開裁定,經原告查證所謂擔保之怪手並非借款人所有,以致不足以清償貸款債務。 ㈢依上所述,原告之所以願意擔任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對於被告之借款保證人,係因王正豐及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邱品誠一再以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因受詐欺而為同意擔任保證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93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受上開人員共同欺瞞而陷於錯誤 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銷,爰以101年8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撤銷本件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表示。 ㈣又原告當時簽立貸款保證資料時,縱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欄位簽名,但簽立時本票上並無金額及發票日期之記載,原告亦無於票面上蓋印或授權被告刻印,是系爭本票除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另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金額及發票日均為 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即屬無效票據,被告事後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仍無解於偽造本票之本質,亦即系爭本票製作簽發當時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屬不存在。 ㈤對於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依證人王添財101年9月27日於本院庭訊證述:「‧‧‧我在會客室裡面問王正豊為何要借這麼多錢,他跟我說不用煩惱,他有提供一台怪手設定抵押,借錢是要去買土方,我就問邱先生提供的擔保跟借款金額是否價值差不多,邱先生說有擔保物是一台怪手跟貨車,超過借款價值,叫我不用擔心。」等內容,足證原告之所以願意擔任保證人,完全是誤信邱品誠及王正豊保證借款之擔保物足以超過借款價值等情為事實。 ⒉而證人邱品誠同日於本院庭訊證述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同意借貸予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乃係依據王正豐提供所有之抵押擔保品,為審核額度之主要依據,並非債務人個人信用或尚有其他擔保物,及本件借貸顯然係「擔保物」之借貸,並非一般信用借貸,且被告早已明知王正豐無法提供挖土機進口報單資料下,與債務人虛偽以「物料買賣」之名義成立合約等情佐明。 ⒊依被告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其標的明細表,僅有挖土機辦理動產抵押,並無自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之資料。又本件借貸係以「擔保物」為審核借款額度之基準,縱擔保物確為怪手及自小貨車,二者之價值理應大於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上開資料顯示挖土機估計金額為220萬元,加上自小貨車價值6萬元,顯見本件擔保品之價值並未高於借 款額度,根本不足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且此不足之情事,被告在一開始即已明知。對原告而言,此訊息屬於極重要且必要之資訊,更屬考量是否擔任保證人之必要之點,然王正豐邀約原告擔任保證人時不但未告知此事,尚虛偽表示擔保品足以清償借款,以致原告無法認知事實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撤銷擔任本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 ⒋證人邱品誠已證述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為其所填載,到期日亦為將對保文件拿回公司後,由助理告知對保日期後,以日期戳章蓋上去的,不是事前或對保當時蓋的,足見原告抗辯系爭本票未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乙節,已非虛詞。至於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僅授權被告行使權利時填載到期日,並無擴及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授權被告得事後填載,是該授權書亦難作為原告具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有利事證,系爭本票自始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當然無效。⒌本件是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亦即保證契約關係乙節,原告認為應由被告另外就票據原因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係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即王正忠於100年10月5日向被告公司辦理一筆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並邀同訴外人王正忠、王添財、王正豊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買賣合約書共同簽名保證,此外,復徵提為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為證,及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得於原告等違約後自行填載到期日對系爭本票進行法律訴追程序。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簽辦上開買賣契約時,尚徵提擔保物,由訴外人提供挖土機及車牌為5679-WL之自用小 貨車予被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擔保買賣合約之正常履行,豈料訴外人竟於101年5月7日有違約退票事由,被告遂依 買賣合約書之相關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亦已於101年7月3日裁定准許在案。本件原告 已自認其自始即知擔任保證人,且原告之保證責任於簽立買賣合約書及簽立本票時即已自始存在,自不因被告有無另向訴外人徵提其他機械或車輛供擔保而受影響,何況本件被告亦確有徵提其他擔保物及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至於擔保品是否為十足之擔保已非最主要之問題。 ㈢另依證人邱品誠於本院101年9月27日期日到庭證述買賣細節及承辦過程可知,原告事先即提供身分證予被告審核所成立之分期買賣契約往來額度及其是否有資力可擔任保證人一職。另名證人王添財同日證述之內容則不可採信,果訴外人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已足夠擔保,被告豈須於本件買賣契約再徵提四位保證人,顯然不合情理。 ㈣系爭本票為完全有效之本票而非空白本票,誠如證人所述,本票上金額因當初為空白其不願意簽名,始由證人填寫金額確認無誤後原告才願意簽名,至於發票日則為證人對保完成後,將文件交付助理人員以橡皮圖章填載對保日,並由主管檢查有無遺漏或欠缺等必要記載事項後,始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訴外人。換言之,原告及其餘保證人於對保當時即已明示同意證人或被告公司人員補足文件對保日,以完成對保流程,系爭本票係由證人邱品誠填載票據金額後,原告始願意簽名無誤。 ㈤本件雖是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但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基於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關係,被告認為保證債務之有無法院應該可以在本件訴訟中一併認定。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有於100年10月5日為買受人,並邀同原告、證人王添財及訴外人王正忠、王正豊二兄弟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案卷第55頁之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級配」產品,約定買賣價金為3,505,000元,且採分期給付 方式支付。 ㈡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原告、證人王添財、及訴外人王正忠、王正豊等人復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共同簽立免除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執,並於同日書立授權書、同意書及印鑑卡,授權被告得於系爭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 ㈢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為擔保上開買賣合約價金之支付,尚提供挖土機一台(廠牌及規格型式:KOMATSU PC300-5)及 自用小貨車乙輛(廠牌及規格型式:中華FB308W車身式樣:框式)予被告供擔保,並均已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在案。 ㈣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就買賣價金,僅部分給付,自101年4月26日起即遲延未予給付,尚餘2,545,000元未清償,被告 為此於系爭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為101年4月26日,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准許在案。 ㈤上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被告提出之本票、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印鑑卡、同意書台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案卷第55-66頁),及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879號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准予在案,已如上述。惟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是否完成、其就系爭本票擔保之保證債務是否成立均有爭執,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之事實,然爭執簽發票據時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空白,且其係因重要事項受第三人欺瞞,陷於錯誤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乃於系爭本票簽名,其已於訴訟中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對於系爭本票已無票據債務存在等情,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已完成票據行為,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若否,被告可否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是否係受被告公司之員工及債務人共同欺瞞,陷於錯誤而於系爭買賣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印鑑卡及同意書上簽名?如是,原告所為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之行為是否已發生撤銷之效力?茲因原告係針對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是否完成先予爭執,次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保證契約,因其業已合法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亦無債權,乃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本件首應調查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如是,再就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予以調查審認。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均已載明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原本及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879號卷證核閱無誤。然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0年10月5日,到期日為101年4月26日,間隔半年有餘,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現況與上情是否相符,尚難認定,況原告已提出上開爭執事由,自有調查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必要。查原告稱簽發系爭本票前,票據上並無金額填載乙情,固與共同發票人即證人王添財證述內容相符(見本案卷第42頁筆錄反面),惟證人邱品誠對此補充說明:一開始我拿給他們簽的本票金額是空白的,在場的人說金額是空白的他們不簽,所以由我填上金額之後,他們才簽名的,本票上面的金額是我的字等語後,證人王添財及原告均未當場反駁證人所述內容,佐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核與原告及證人王添財另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相符,證人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於系爭本票偽填金額之必要,證人邱品誠所述上情應屬真實可信。是證人邱品誠對保時提出之系爭本票雖為空白,然經原告及其餘共同發票人質疑後,證人邱品誠已當場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約定之買賣價金,原告及其餘共同發票人始接續於系爭本票簽名,足認原告及其餘發票人均同意票據金額由證人邱品誠代為填載,原告事後再予爭執簽發系爭本票時票據金額為空白云云,自非可信。 ㈢至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以肉眼觀之,係以日期戳章蓋印於上,且日期壓印形式與被告另提出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印鑑卡、同意書等文書印蓋日期形式均相同,顯係以相同方式完成記載,而非發票人所自行填載。經本院詢問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其餘文件關於日期填載之過程,同據證人邱品誠證稱:是我把對保文件拿回公司之後,交給助理並告知對保日期,是助理拿日期戳蓋上去的,不是事前蓋上日期也不是對保當時蓋的,是拿回公司才蓋的等語(見本案卷第44至45頁筆錄),核與原告陳稱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票日之年月日均為空白之情相符,是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係空白乙節,堪以認定。 ㈣雖被告以原告及其餘保證人於對保當時明示同意證人邱品誠或被告公司人員補足文件對保日,以完成對保流程云云。惟上情業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善盡舉證責任供本院調查審認。況依上開調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票據之面額如此重要記載尚能由證人邱品誠當場補正,填載發票日期更非難事,何需授權證人邱品誠或被告公司員工另行補正?再審視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應係衡酌債務人即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之分期付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乃明文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並無記載授權被告得於系爭本票逕予填載發票日期之內容,本院自難單憑被告片面陳述,遽予採信原告或其餘共同發票人業已明示同意證人邱品誠或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本票補正發票日之情。 八、綜上調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仍屬空白,復無事證足資認定原告曾授權或明示同意證人邱品誠或被告公司人員補正發票日期,依上述判例意旨,本票之發票日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原告於欠缺發票日之票據上簽名之行為,仍難認定已完成票據行為,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原告對此無效票據自不負有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於本件訴訟尚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列為其餘爭執事項。然票據原因之抗辯,應以票據之有效性存在為前提,始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依本院上開調查,系爭本票屬於無效之票據,本院自無審酌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所為陳述、抗辯及舉證之必要,爰就其餘爭執事項,不予贅述。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6,245元及外,原告及被告復分別支出證人旅費500元及1,366元 ,上開費用均為本件訴訟必要程序費用,應予併計,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111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 │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86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001 │100年10月5日│3,505,000元 │2,545,000元 │101年4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