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原 告 王明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複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70年 1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養修理廠擔任維修車輛人員,至97年6月9日止,原告已於被告公司工作達27年4月9天,符合勞基準法第53條工作滿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標準。原告遂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退休。 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自70年 1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7年6月9日止,總計為27年4月9天,且原告並未選擇勞退新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 ⒈前15年,每滿1年為2個基數,為30個基數(即15×2=30) 。 ⒉後12年4月9天,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為12.5個基數(即12.5×1=12.5)。 ⒊合計為42.5個基數(即30+12.5=42.5)。 ㈢次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⒈原告退休前 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96年12月份(下半月)新台幣(下同)12,630元、97年l月份26,974元(即14,944+12,030)97年 2月份28,089元(即14,059+14,030)、97年3月份27,148元(即14,618+12,530)、97年 4月份24,543元(12,513+12,030)、97年5月份27,315元(即15,285+12,030)、97年6月份(上半月)17,419元。 ⒉合計為12,630元+26,974元+28,089元+27,148元+24,543元+27,315元+17,419元=164,118元。 ⒊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906元(164,118元181日=906元) ⒋原告退休金之基數為42.5個基數,42.5×30日=l,275日。 ⒌應領退休金l,275×906=l,155,150元。 ⒍然被告僅支付原告907,715元,故被告尚需給付原告247,435元。 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拒絕支付短少之退休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4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計給原告之退休金 907,715元,與原告自行計算退休金 1,155,150元,二者差異,主要係原告薪資中之假日加勤補貼及超時補貼兩項金額,被告依勞資團體協約予以折半計算。蓋被告公司於82年 5月21日為因應當年運價調整而調整員工薪資,與被告公司產業工會達成調薪團體協約,其第三條約定「薪津中其假日加勤補貼及超時補貼兩項在退休時核算退休金不論法令如何修改,應折半計算之」。而原告申請並填寫退休申請書時,係自行書寫該二項補貼工同意依照團體協約折半核算,然原告現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及其自己之同意,要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應難有理。 ㈡再退萬步言,若原告退休時其退休金應如其所計算之金額1,155,150 元。然勞方於取得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本件因兩造有團體協約在先,原告申請退休時,亦以書面同意依團體協約之約定計算退休金,故97年6月9日退休後,原告於97年 7月25日簽領退休金時,於收據上亦同意若有誤算情事,亦同意拋棄其請求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任何款項。故本件原告縱然尚有未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然在97年6月9日退休時原告即已取得權利,97年 7月25日立據拋棄權利,原告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亦已因其拋棄權利而消滅。 ㈢原告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與被告之計算同,被告無意見,惟其計算平均工資時,似將97年3月25日領取之薪資12,030元, 誤寫為14,030元,併此敘明;然原告本件請求退休金之差額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0年 1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7年6月9日止,總計為27年4月9天,原告退休金之基數為42.5個基數。 ㈡兩造曾簽署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第三條約定「薪津中其假日加勤補貼及超時補貼兩項在退休時核算退休金不論法令如何修改,應折半計算之」。 ㈢原告申請退休時,以書面同意依團體協約之約定計算退休金且於97年 7月25日簽領退休金時,於領款收據上亦同意「縱有誤算情事,本人亦同意拋棄其請求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張任何之權利或請求任何之款項」。 ㈣被告共計已給付原告退休金907,71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法院審理勞動基準法案件時自應秉持「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基準,不得有畸輕畸重一方,但保障勞工權益,似又應先於加強勞雇關係為考慮重點,此乃保護弱勢之法律原則。經查;兩造曾訂定有;「調薪個案團體協約」,此有被告提出之「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調薪個案團體協約」在卷足憑,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按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前項第三款之團體協約關係人,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除該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是則原告既對上開不為爭執,則被告主張上開協約對原告亦有效力,被告上開抗辯應尚堪採信,則其按協約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907,715元,似應無少給問題。 ㈢又假設縱或原告可不依協約而主張應依其事後主張之l,155,15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6月9日退休向被告申請退休 時,依法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被告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退休金基數為42.5個基數,然爭執原告關於平均薪資之算法且對退休金總額有意見,辯稱原告之退休金固應依據勞基法計算,然兩造於82年5月間依工會與公司協議曾成立一 個團體協約,其中第三條規定薪資中之假日補貼,於退休時都要減半計算等語。查,依兩造於82年5月21日簽署之「興 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調薪個案團體協約」,其中第三條約定「其他支給薪津科目及金額仍維持現行支給辦法不予變動或調整,但薪津中其假日加勤補貼及超時補貼兩項在退休時核算退休金不論法令如何修改,應折半計算之。」,另原告於97年5月13日簽 署之退休申請書亦親自書寫載明「本人每月領取薪津中,有假日加勤補貼及超時加班補貼款項計算退休金時,依照團體協約同意折半核算」等語。顯見原告似認許上開「調薪個案團體協約」,原告雖又陳稱如果不簽的話,被告就不給予退休金云云,然其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署該團體協約及退休申請書;況察其復於97年7月25日書具「領 款收據」時仍於收據上記載「同意若有誤算情事,亦同意拋棄其請求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任何款項」,有其不爭之「領款收據」在卷,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縱然尚有未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然於97年6月9日退休時原告即已取得權利,嗣於97年7月25日立據拋棄權利,原 告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已因其拋棄權利而消滅等情,於法尚非無據。 ㈣依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退休金 907,7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退休金差額 247,435元云云,然被告係依兩造約定簽署之團體協約計算原告退休金為907,715 元,且經原告於所簽署退休申請書同意退休金依團體協約折半計算假日加勤補貼及超時加班補貼款項,則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兩造間之團體協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65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