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315號原 告 李媺蘋 被 告 宋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1日於龍成飯店前強制騎走原告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而於原告報案時,被告已親口向警員陳稱系爭機車已被其填海了。嗣經 3個月後,被告另以訊息方式告知原告姑姑系爭機車已被其填放海沙。 ㈡因系爭機車鑰匙遭被告搶走,直至警員搜索被告家中後,原告方取得系爭機車鑰匙,惟系爭機車之外觀、油箱及車體內部構造已遭嚴重損害,系爭機車已無法啟動。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5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機車係被告出資購買,惟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機車平時係原告使用中,故系爭機車僅係被告買給原告暫時使用,且附帶條件即原告不得與其他男子交往,上開約定並無書面,僅係口頭約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填放海沙,被告並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係被告買給原告暫時使用,被告應係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並無毀損系爭機車之意思。被告願意給付機車修理費予原告,惟原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話簡訊、順興車業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機車行車執照及維修照片等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原告報案之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1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調查筆錄及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被告對於毀損系爭機車及原告支出修理費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機車係其購買借給原告使用,被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被告並無毀損之意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就機車之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僅係監理單位為管理之便,乃行政管理事項,而不得據為認定機車所有權人之直接憑據,惟衡諸一般辦理買賣車輛過戶登記手續,皆須上開文件始得為之,且為平時騎乘機車之人應隨身攜帶之物,核屬重要物件,依常情自應由真正之所有權人保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其購買,而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均係由原告持有中,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而就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調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相關資料觀之,系爭機車車主登記名義人自登記為原告後,僅有車牌號碼換牌之異動,未有任何車主登記名義人之變動,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年1月10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表及領牌歷史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依常情觀之,應足認原告確係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觀被告抗辯其係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有利證明,且被告於本院中亦陳稱:「…平常機車也是給原告使用,只是暫時借給原告,這些約定都沒有書面,只是口頭約定…」等語(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空言抗辯其係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經查,系爭機車經被告故意毀損後現已修復,原告為此已支出修復費用23,050元(含零件費19,798元、工資3,252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汽車受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調字卷第7 至24頁),本院審酌估價單上所列項目與系爭機車損害情形對照觀之,尚屬相符。然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6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至被告於102年7 月間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侵占後加以毀損時,系爭汽車已使用2年1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按系爭機車損害支出之修理費為23,050元,經核其中之19,798元乃屬零件費用,則此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48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798÷(3+1)=4,95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 用年限×年數,即(19,798-4,950)÷3×(2+1/12)= 10,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價值:19,798- 10,311=9,487元】,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252元,則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2,739元(計算式:9,487+3,25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