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1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郭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39,300元, 約定分35期清償,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每月償還3,980元。詎被告自96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帳上本金尚餘67,660元未為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給付原告,惟經數度催請,迄仍分文未付。 (二)有關誠泰商業銀行即原告合併前銀行與誠泰行銷(現已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間之業務合作關係;新光行銷係於91年間成立,由於新光行銷係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主要業務係協助推廣小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業務,而隨著業務成長,遂逐漸定位為原告之貸款行銷平台。當時消費者透過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商品貨款之消費模式正興,新光行銷遂建請原告研議承作此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經雙方會商討論後,遂於92年5月6日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服務合約書(下稱服務合約書)。依服務合約書之約定,新光行銷於知悉有欲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者,皆轉至原告辦理。原告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曾以電話向其照會,照會內容己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始依約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三)原告係依貸款申請書之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新光行銷及原告,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階梯股份有限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原告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新光行銷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新光行銷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按廠商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或消費爭議,仍應依原買賣關係(含相關直銷關係)定之,實與原告無涉。今被告以權益受損而拒絕繳納貸款,其主張無非欲轉嫁其買賣風險予原告,令原告承受其損失,實非法所許。而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予階梯股份有限公司,相當於被告向銀行借款給付階梯股份有限公司全數價金,被告縱已撤銷或解除該買賣契約,亦只得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無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依民事契約之法則,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確實有消費,亦有簽立本票無誤,但不清楚是消費貸款,當時訴外人階梯公司說要幫忙辦理分期付款,拿申請表來讓被告簽,但是被告不知道是貸款申請表,以為只是一般銀行代收轉帳的文件,也不清楚階梯股份有限公司用被告之名義辦消費性貸款,被告都有按期付款,付到95年10月23日,後來有直接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並終止契約,認為就不需要再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繳款明細表、撥款資料、貸放主檔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填寫上開申請書及據以消費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該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申請人基本資料上方及表頭已載明「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且契約重要約定事項亦置於申請表正面之申請人簽名欄上方,已方便被告閱覽。再被告簽名欄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參以詳細契約約款均記載於申請表背面,該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前言亦明示「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故被告當無誤認本件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為一般銀行轉帳代收文件之可能,且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對於前開文件內容當非無理解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買賣契約與金錢借貸契約 係屬不同之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顯不相同。本件被告購買教材商品之對象為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對象為原告,即被告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與原告間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為主張,被告不得以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基此,被告固主張其業已解除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提出會員退貨明細表、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6、27頁),然其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抗辯,無以對抗原告。被告執此事由而認其無庸清償貸款予原告,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