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5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雲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郁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674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700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225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3,6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預告期間內擅自 離職,並未辦理交接,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9,000元;訴訟繫屬中,被告依據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加班費767元、1,030元、積欠薪資3,304 元(見本院卷第62-63頁)。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勞動契約所發生,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7日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助理工作, 兩造訂有勞動契約,被告竟於102年6月20日上班時間未經主管許可擅離工作崗位,不告而別,未再依約上班工作,明顯違約。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擅自離職未辦 交接,即已逾越權利行使之界限--誠信原則,而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完成交接,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實領薪資23,000元三倍之金額即69,000元。因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述款項及法定利息。 (二)本件被告在102年6月15口頭向原告提出離職,並於102年6月19日當面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理由聲稱工作無法勝任,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第8條,立刻於被告面前簽 核離職日期102年7月31日,未料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17分竟莫名離開公司,原告於10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辦理交接,被告置之不理,由此可證被告違反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雙方勞動契約第8條規定。本件被告辯 稱原告未給付加班費等,被告任職期第一天填寫職員資料已勾選詳閱人事規章第四章第四節、勞動契約並且簽名蓋章,原告公司加班費是由加班人填寫加班單,於領薪日向會計部門申請加班費,被告辯稱有加班之事,然而任職間從未提出加班單申請加班費,更甚者,離職理由非加班費之事由,今辯稱原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然被告並無依據,謊話連篇,故推卸毀約之責。 (三)被告於到職日102年3月7日至102年3月22日,與前職員辦 理職務交接,並完整填寫交接清冊且被告均已簽名,期間長達13天,被告非常清楚交接程序及工作內容繁雜,職務交接根本不可能一天完成,被告還稱交接予原告之子鐘家偉,顯然被告明知故犯,故意推諉卸責。原告住宅位在公司樓上,6月期間原告之子鍾家偉因高中畢業放假,不定 時會到一樓公司使用電腦上網,並非本公司員工,也從未接觸公司業務,公司內部員工均清楚了解狀況,怎可能將職務交接給原告之子鍾家偉,此情況可請公司員工佐證。(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年6月20日至102年7月31日代理職務薪資,代理人郭慧君、蘇媚汝之職務代理薪資。職務代理人郭慧君於代理期間10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時與主管通信內容,亦證原告所訴係屬事實。 (五)本件被告辯論狀聲稱離職書離職日期遭原告竄改,其事實被告於存證信函內容載明「102年6月19日」提出離職,何謂原告竄改之事,顯被告謊話連編推卸毀約之責。 (六)被告證人蘇媚汝聲稱聽到原告法代鍾雲華要求被告離開,當時被告已在公司前門會客區欲離開公司,被告證人蘇媚汝當時與郭慧汝同處於公司後門休息室內並未在會客區現場,據公司房屋實景非開放式前門至後門休息室相隔距離17公尺之中隔著辦公區,被告證人蘇媚汝證稱:「聽到原告向被告說可以離開」等語實為荒繆,由此可證被告證人蘇媚汝證詞破綻百出且並無在場證明證據,其證人證詞不足採信。關於原告多給被告證人蘇媚汝薪資5,000元,被 告證人蘇媚汝聲稱與原告口頭約好,從102年7月1日薪資 調整為28,000元,被告證人蘇媚汝於102年6月1日到職, 職稱會計102年7月提出辭呈同年8月8日離職任職未滿3個 月。勞動契約書第6條載明薪資23,000元,被告證人蘇媚 汝證詞違反常理,被告未辦理交接導致新進人員上班數天即離開,無法進入狀況欲工作無法勝任,造成原告公司人事損失,事後被告證人蘇媚汝工作期間一直兼任代理業助工作,被告證人蘇媚汝於102年8月8日離職,離職前與新 進員工辦理工作交接,工作內容均已詳細記載於交接清冊,並註記有業助工作內容,足以證明薪資單多5,000元項 目是代理業助工作之津貼,顯然被告證人蘇媚汝故意說謊,虛偽之陳述,不足採信。 (七)被告離職前違反雙方約定履行義務,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102年6月20日即擅離職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離職之規定,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之離職交接, 係違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使行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八)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逼迫而離開原告公司,並未擅離工作崗位,且業已與原告代理人之子完成工作交接,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⒈本件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係於102年6月15日即提出離職聲請單,原告提出原證一上之「6月19日」記載,係遭事 後竄改,不足為證。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6月20日即要求與其子鍾家偉交接,在被告詢問是否還有其他事項需要交接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表示已交接完畢,並強迫被告立即離開公司,被告係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迫使下始離閉公司,並無任何擅離工作崗位之行為,工作中亦無任何未盡忠職守情事,上情有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二紙可證。 ⒉且證人蘇媚汝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辦論時亦證述:「( 當日離職的經過為何?)……但8點後我看到被告來,原 告法代鍾雲華就請他的兒子鍾家偉下來與被告交接,後來原告法院鍾雲華口氣不好,一直向被告說可以離開了,等我找到人在交接。…鍾雲華說被告是被騙到大的,所以不信任別人,我說你可以走了就是可以走了,到時候再請妳來交接。」「因被告一直要離職證明,鍾雲華好像不願給,被告認為等他們出國已是7月下旬的事,無法那時再過 來交接,希望原告出離職證明,原告後來還是沒有給,後來原告法代鍾雲華就強迫被告出去,言詞非常不友善。」,足證上情屬實。 ⒊復以被告受原告代理人要求,交接給鍾家偉之工作內容僅為收發電子郵件、列印原告公司所需標單,鍾家偉本可勝任,況被告縱未將所有工作交接予鍾家偉,亦係因原告代理人強迫離開公司所致,並非被告所願,是原告指述被告未完成交接工作,或是不可能交接予鍾家偉云云,皆無理由。「(問:當時被告與鍾雲華的兒子鍾家偉交接何事?)交接收發信件及列印採購公報。」有證人蘇媚汝之證詞可稽。 ⒋復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至少於30日前預告並完成交接,更於離職單上註明「離職前嚴禁請假」,然前揭契約約定已與上開法條核屬相違,應屬無效。 (二)原告對於何人交接被告之工作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賬以訴外人郭慧君之薪資或被告薪資三倍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更無憑據。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第8條第3項負被告薪資三倍之賠償責任,惟被告被迫離開原告公司而未能完成工作交接,縱原告公司發生損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其理自明;況兩造勞動契約中並未就賠償基準明文規定,不知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賠償「每月實領薪資三倍」究有何依據?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不足採憑。且原告指稱由訴外人郭慧君接替被告職務,倘如由訴外人郭慧君接替被告職務,何以薪水數額與被告相差甚多?其職務內容是否完全等同被告而得以其薪水作為賠償計算基準?皆有疑問。 ⒉且證人蘇媚汝已證述:「剛開始是鍾家偉接替被告的工作,之後還有請一位鄒小姐(名字應該是雨晨,但哪兩個字我不確定)來負責被告的工作。」「(原告是否有一位員工叫做郭慧君?)郭小姐是原告法代鍾雲華出國時來代理法定代理人的工作。」顯見訴外人郭慧君僅係代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並非接替被告工作,原告據此主張應以訴外人郭慧君之薪資計算損害賠償基準,實屬無稽。 ⒊縱原告主張證人蘇媚汝亦有接替被告職務,然證人蘇媚汝於公司擔任會計,兩者職務不同,原告對於蘇媚汝接替被告何種職務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蘇媚汝對於102 年7月薪資單記載「代理業助工作交接」項目之金額亦證 述:「(問:既未與被告交接,為何未領到該5,000元? )……我原來就與原告口頭約好,從102年7月1日薪資調 為28,000元,只是原告給付我薪資時,將那多的5千元, 列到與業助交接的項目下」代理業助工作交接項目僅為原告為證人蘇媚汝調薪之名目,益證原告所言由證人蘇媚汝接替被告職務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對於被告離職究造成損害為何?損害賠償計算基準為何?皆無從舉證,且自證人蘇媚汝之證述已得明瞭被告確實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逼迫始無奈離開原告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任職期間,應給付下列項目而未給付,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有反訴原告薪資單可稽: ⒈加班費:767元。 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國定假日要求反訴原告至公司上班,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767元【計算式:月薪23,000元 ÷30日=767元】,證人蘇媚汝亦證述即使連颱風假都需 致電公司方知是否休假,足見反訴被告未依法放假。另於反訴原告任職期間,反訴被告公司並無申請加班費之制度,更無需填寫加班單,證人蘇媚汝業已證述:「(原告有無發給加班費?)辦公室的人,如我或被告都沒有。」「(是否看過公司做辦公室的員工拿這張加班單去請加班費?)我沒有看過這張加班單。公司也沒有說過可以拿這張加班單去請加班費。」足徵反訴被告提出加班單之真正性;實有疑問,亦未依法給付反訴原告加班費。 ⒉不當扣薪:l,030元。 反訴原告因被告5月份事假遲到1.25小時即75分鐘,而遭 反訴被告不當扣薪1,150元,依請假時數比例計算,反訴 原告應僅需被扣120元【計算式:月薪23,000元÷30日÷8 小時=120元】,是反訴被告仍須給付反訴原告1,030元【計算式:1,150元一120元=1,030元】。 ⒊積欠薪資:3,304元。 依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之月薪為23,000元,102年6月反訴原告給付勞務期間為102年6月1日至6月19日,共計19日,是反訴被告應給付14,567元【計算式:月薪23,000元÷30日×19日=14,567元】,反訴被告卻僅給 付反訴原告11,263元,並經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反訴被告仍堅不給付,尚積欠反訴原告3,304元之薪資 【計算式:14,567元-11,263元=3,304元】。 ⒋總計:5,101元【計算式:767元+1,030元+3,304元= 5,101元】。 (三)綜上,反訴原告爰依上開條文向反訴被告請求5,101元, 合法有據。 (四)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01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被告聲稱未收到原告寄出存證信函通知領薪,原告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足以證明被告均有收到領薪通知。 (二)被告反訴102年3月29日加班費767元、積欠薪資3,304元,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03日去函臺南市勞工處回覆府勞關字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釋,並無違法。 (三)被告反訴5月上班遲到75分鐘扣薪1,150元,原告於102年7月20日去函臺南市勞工處回覆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並無違法。 (四)被告證人蘇媚汝證述從未見過加班單,被告證人蘇媚汝任職102年6月至8月期間出勤表準時下班從未加班,理當無 須申請加班費填寫加班單,申請加班費辦法人事規章第四章第四節均詳細記載,被告證人蘇媚汝任職第一天於職員資料也已簽認確定詳閱人事規章怎可能不知道,被告證人蘇媚汝證詞「連颱風天需致電公司詢問是否上班」等語…已對原告公司心生不滿。況且勞動基準法沒有颱風假之規定,更可證明被告證人蘇媚汝證詞有疑義,不足採信。被告指稱原告未依法放假,勞動基準法並沒有颱風假之規定。被告有違約之事實,至今強辯無理更顯被告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他人。 (五)102年3月29日當日,反訴原告有上班,但反訴被告也有算薪水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加班要申請,反訴被告已有多給她津貼619元,另反訴被告有提出函文給臺南市政府勞 工處。反訴原告不是工人,我們是責任制的工作,我們有給職務津貼及責任津貼,這是公司作帳的方式,如果反訴原告對此有意見,不應離職後才提出。 (六)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每月薪資23,000元三倍之金額即69,000元,無非係以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上班時間未經主管許可擅離工作崗位,卻不告而別,未再依約上班工作,被告明顯違約,其擅自離職未辦交接,已逾越權利行使之界限-誠信原則,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乃依兩造勞動契約 書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勞動契約為私法上契約之一種,而勞工自願性基於個人理由欲辭去工作,除須遵守預告義務,並喪失資遣費之請求權外,法無明文禁止,勞工自得於勞雇雙方無過失之情形下,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而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勞雇雙方只要達成共識,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待言。復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第258條及第 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民法第488條第2項 、第153條第1項、第258條、第263條及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7日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 助理人員,每月薪資23,000元,嗣於102年6月15日口頭提出離職申請(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再於102年6月20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勞工未依規定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契約之行為,固應俟法律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屆滿後,始發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基於種種原因亦欲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經查,前任職原告公司會計行政一職之證人蘇媚汝到庭證稱:「(問:原受僱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是的。102 年6月1日至102年8月8日。(問:在原告公司的職務?) 會計行政,內容是一般帳務的處理,及請購的東西。(問:薪資若干?)面試是談23,000元,但我要求試用期縮短,若原告認可,我要求薪資28,000元,後來原告也有同意,所以我第二個月就是28,000元。(問:在職期間有一段時間是否與被告為同事?)是。(問:被告的職務為何?內容與你是否相同?)不同,被告是業務助理,她的工作內容大概是收發信件、印採購公報、登打報價單、工程完工出具證明等。(問:被告在102年6月20日離職是否知悉?)是,當日我在場。(問:當日離職的經過為何?)我們是同辦公室,我到公司發現被告的打卡不見了,我以為她前一天就離職了,因我知道她之前已有請求離職,但8 點後我看到被告來,原告法代鍾雲華就請他的兒子鍾家偉下來與被告交接,後來原告法代鍾雲華口氣不好,一直向被告說可以離開了,等我找到人再交接,因鍾雲華一周後就要出國,所以被告一直要原告開離職證明,鍾雲華就說被告是被騙到大的,所以不信任別人,我說妳可以走了就是可以走了,到時候再請妳來交接。(問:當時被告與鍾雲華的兒子鍾家偉交接何事?)交接收發信件及列印採購公報。(提示原告102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告訴狀證物六 業務交接清冊,問:當日兩造是否有做類似這樣的清冊?)沒有。(問:被告在102年6月20日離職後,她的工作何人接替?妳有無交接到被告的工作?)沒有,剛開始是鍾家偉接替被告的工作,之後還有請一位鄒小姐,名字應該是雨晨,但哪兩個字我不確定,來負責被告的工作,鄒小姐是102年6月25日周二來報到的,就是做行政助理。(問:原告是否有一位員工叫郭慧君?)郭小姐是原告法代鍾雲華出國時來代理法定代理人的工作。(問:郭慧君代理的工作有包含到被告的工作?)有。(問:既有鄒小姐接替被告工作,為何還需要郭慧君幫忙工作?)郭慧君主要是擔任主管的工作,主要是做鍾雲華及郭慧汝的工作,鍾雲華是管業務的,郭慧汝是管財務的,郭慧君只有少部分做到被告的工作。(問:鄒小姐接替被告工作時,是何人帶領她熟悉工作內容?)是郭慧汝。(問:鄒小姐過多久可以獨立作業?)鄒小姐來近兩周就沒有來了,我不了解她何時開始獨立作業。……(問:公司是如何交接?)自離職提出後到正式離職這段時間不可以請假,要等公司找到人,新人也願意留下,才算完成交接工作。(問:當日看到原告法代鍾雲華說被告可以走了,就妳覺得他們衝突是否劇烈?)因被告一直要離職證明,鍾雲華好像不願給,因他們要出國一個月,被告認為等他們回國已是7月下 旬的事,無法那時再過來交接,希望原告出離職證明,原告後來還是沒有給。後來原告法代鍾雲華就強迫被告出去,言詞非常不友善。(提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234號卷證人薪資單,問:是否證人的薪資單?第四項目代理業助工作交接,金額5千元,是否實際執行?)這是我的薪 資單,我有代理到被告的工作,包括收發信件,列印採購公報、登打報價單及完工證明,但我沒與被告交接,我當月的總薪資有多5千元。(問:既未與被告交接,為何會 領到該5千元?)因資料都留得很完善,郭慧君有帶我做 ,我就接替上述被告的工作。但我原來就與原告口頭約好,從102年7月1日薪資調為28,000元,只是原告給付我薪 資時,將那多的5千元,列到與業助交接的項目下。我8月只做到8號,所以薪水是19,200除以30日再乘上8日。(問:原告的國定假日及颱風日是否有休假?)國定假日我沒特別問,而且我任職的期間也沒遇到國定假日,但颱風假我有問過原告,他說要先打電話問過原告才確定有沒放假。(問:原告有無發給加班費?)辦公室的人,如我或被告都沒有,我們要下班要先問過原告法代鍾雲華或郭慧汝,若沒事才可以下班,而工廠的員工才有加班費。(問:若上班時間超出法定工時,也沒有加班費?)沒有。(提示原告補充理由告訴狀證物五,問:是否見過?)沒有。(問:該二位是否原告員工?)是工廠的員工,他們的薪資是我依他們打卡的資料計算的,5點後就是加班,以半 小時為基準。(問:是否看過公司坐辦公室的員工拿這張加班單去請加班費?)我沒有看過這張加班單。公司也沒有說過可以拿這張加班單去請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 ⒋第查,被告於102年6月15日提出離職申請,依上開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之規定,本應於102年6月25日之10日預告期間屆滿始得離職。惟由蘇媚汝證言:「被告在102年6月20日離職時我在場……原告法代鍾雲華就請他的兒子鍾家偉下來與被告交接,後來原告法代鍾雲華口氣不好,一直向被告說可以離開了」等語可知,原告之所以提早5日而於 102年6月20日離開原告公司,係因原告一直向被告表示可以離開,等原告找到人再來交接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102年6月15日提出離職申請,而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向被告表示請其離開原告公司,則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2 年6月20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因此,被告提早於102年6 月20日離職,顯係合意於102年6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且係依原告指示而為之,職是之故,自難謂被告有何逾越權利行使之界限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縱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亦難謂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復主張:證人蘇媚汝於102年6月1日到職, 職稱會計,於102年7月提出辭呈,同年8月8日離職,任職未滿3個月,其證詞違反常理,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全無 偏頗。然查,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以證人蘇媚汝自原告公司離職,證詞偏頗,即謂其證詞為不可採,尚難謂洽。 (二)再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辦理交接,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被告之離職致支出代理人郭慧君、蘇媚汝自102年6月20日至102年7月31日薪資,並提出其二人之薪資單為證云云。然查: ⒈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02年6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盡速離開公司,嗣後再請被告來交接,此已據證人蘇媚汝證述明確。然原告於102年6月21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僅稱被告未依規定預告時間離職、未依約辦理工作交接,影響公司業務造成損失,原告公司要依法追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告在該信函中並無請求被告回到公司辦理交接業務,被告交接之義務尚未發生,則嗣後縱發生損失亦與被告無關。 ⒉又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雇用郭慧君乃係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鐘雲華將出國,乃雇請郭慧君代理鐘雲華個人之職務,並非專為雇用以填補被告行政助理空缺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媚汝證述在卷,故原告主張郭慧君自102年6月27日至 102年7月15日之薪資38,000元為其損失並無可採。再查,證人蘇湄汝102年7月之薪資單中固然有「代理業助工作交換7/16 -7/31,5,000元」之項目,惟原告原即承諾證人 蘇湄汝之薪資在102年7月份調漲5,000元,原告只是將該 調薪列到「代理業助工作交接」項目下,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被告之離職而多付薪資給蘇媚汝,此亦經證人蘇湄汝到庭證述稽詳,故該部分之薪資支出亦難謂係被告離職未交接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況被告離職之後,原告毋需支付被告薪資23,000元,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填補被告遺留之職缺所支出之金額大於23,000元,即無損失可言。 (三)綜上所陳,兩造於102年6月20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嗣後未再要求被告前往公司交接業務,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離職之後有何損失發生,難認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未休假而工作,反訴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爰請求給付工資767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其已給付青 年節加班費619元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則係指「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102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即青年節)未休假而工作一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反訴被告(即雇主)自應加倍發給工資。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反訴原告津貼619元,且就此節於102年8月19日覆函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時已說明略以:「有關3月29日青年節薪資解釋如下: (檢附匯款單)3月7日到職(底薪19,200÷31×25日(任 職期間)=15,484元。另加青年節加班619元及績效津貼 2,445元,合計薪資15,848元。代扣繳健保費自付額256元,勞保費自付額320 元,實領現金17,972元。」等語。惟查,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 )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反訴原告)工資二萬三千元正,於每月十日給付」,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兩造勞動契約書(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234號卷)在卷可稽。是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月薪應為23,000元,反訴被告主張以 19,200元為計算基準,自屬無據;又依反訴原告102年3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8頁)所示,僅有給付青年節當日之工資,並無反訴被告所稱已「另加青年節加班費619元」 之項目,是反訴被告所辯,亦難以採信。 ⒊據上,本件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29日之革命先烈紀念日(青年節)未休假而工作,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加倍給付102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工資,而反訴原告每月薪資為23,000元,每日薪資為767元(計算式:3,000÷30=7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9日之革命先烈紀念日未休假而工作,反訴被告應加倍發給反訴原告工資767元(計 算式:23,000÷30=767,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間因遲到75分鐘,遭反訴被告扣薪1,150元,因扣薪未按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應返 還反訴原告1,03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一個月 遲到將近20日,公司係按規定扣薪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反訴被告之人事行政規章(見本院卷第24-25頁)規定 「第四章考勤暨獎懲規定。4.1:員工遲到遲到每次不超 過15分鐘,得累計當月遲到數次,當月累計遲到次數五次者扣一日全薪,以此類推;若超過半小時以上扣半日薪、合併三次者扣一日薪。」。 ⒉查反訴原告自承102年4月間因遲到10次,合計75分鐘,其中一次有一小時,其他九次共25分鐘等語,有其提出當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謂反訴原告遲到將近20日,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查,反訴原告每月工資23,000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反訴原告每日工資為767元, 半日薪為384元(計算式:767÷2=384),則以反訴原告 遲到10次,合計75分鐘,其中有1次1小時,其他9次共25 分鐘之情形,並按反訴被告之人事行政規章第四章考勤暨獎懲規定,累計遲到次數五次者始扣一日全薪,若超過半小時以上扣半日薪計算,則反訴原告遲到1次1小時,應扣半日薪384元,其餘5次(另4次,未達累計5次扣薪標準)共計25分鐘,應扣一日全薪767元,合計1,151元。是以,反訴被告依據上開考勤暨獎懲規定扣抵反訴原告102年4月工資1,050元,並無違誤。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102年6月實領工資應為11,763元,而反訴被告尚積欠其102年6月薪資3,304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 因反訴原告不承認當月工資數額,遂依勞工局建議將當月工資提存法院,另差額500元為法院規費等語置辯。經查 :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⒉查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20日離職,其6月工作期間為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19日,共計19日;又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離職後,未即結清工資給付反訴原告,嗣於102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至公司領取薪資,因反訴原 告未前往領取,乃10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系爭薪資11,263元(該金額已扣除提存費5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963 號提存卷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而兩造就反訴原告102年6月工資數額究竟為何,互有爭執,是以,本件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上開薪資11,263元,則反訴原告102年6月可領取之工資數額,自應先予究明。查反訴原告每月工資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為23,000元,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工作19日,102年6月工資應為14,567元(計算式:23,000÷30× 19=14,567),扣除健保費自付額179元、勞保費自付額 218元,應為14,170元;而依反訴被告發給反訴原告6月之薪資單所示,其應領工資僅為12,160元。反訴被告發給反訴原告之薪資顯有不足。雖反訴被告辯稱以「因反訴原告表現不好,我們有權把薪資調整下來,我們用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來計算」云云為由。然查,工資為從事勞動者最重要之工作報酬也是維持生活最重要之憑藉,不容雇主任意苛扣。反訴被告公司本有考勤暨獎懲規定,倘反訴原告表現不佳,確有獎懲之必要,自得依獎懲規定處置,而無權任意調降兩造原已議定之工資;反訴被告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之規定。又 工資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然反訴被告先則僅憑己意違反勞動契約調降兩造約定之工資,復刻意未以過去發薪方式將上開金額匯款予原告,反欲以支票給付反訴原告薪資,嗣又以保障公司權益為由,逕將系爭工資提存法院,無端滋生提存規費500元,因此,滋生提存規費500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9條之規定,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2年6月之工 資11,263元,並未足額,所不足之金額,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予反訴原告。 ⒋據上,反訴原告每月工資為23,000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工作為19日,102年6月工資應為14,567元,扣除健保費自付額179元、勞保費自付額218元,應為14,170元,而反訴被告以提存之方式僅給付反訴原告11,263元,尚積欠反訴原告薪資2,907元(計算式:14,170-11,263=2,907)。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907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加倍發給102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之工資767元、積欠反訴原告102年6月份之薪 資2,907元,合計3,6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9,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公司給付3,6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 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10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而反訴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