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顏郁伈 相 對 人 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就此項主張 之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無資力支出其與被告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間訴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與其同住之父親顏錦文、母親陳虹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查知聲請人99年、100年分別有536,318元、312,516元之所得,堪認聲請人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聲請人100年度有新臺幣(下同)1,543元之利息所得,亦可推知聲請人有相當金額之存款;而與聲請人同居之父親顏錦文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658,300元)、母親陳虹慧名下亦有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2筆 、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1,316,232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狀態而無法繳納本件訴訟費用5,07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