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原 告 林鈺涵 蘇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育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公司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 票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告公司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鈺涵為加盟清心福全冷飲店,於民國93年5月間加盟 被告公司,嗣因加盟店越來越多,原告乃於94年6月10日與 美商HOUYA公司及其臺灣區代理人活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即被告公司之前身)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第一份加盟契約)。嗣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99年8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 公司,詎被告公司逕自認定原告林鈺涵有違反加盟契約之事由,在該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2年9月2日後,再以其執有 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然因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公司於原告違約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亦未同意加盟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蘇淑慧亦非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使認系爭本票得作為違約金之依據,則違約金達2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林鈺涵於96年8月28日將所加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讓 與訴外人胡維昌經營後,並未與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8日 另行簽訂第二份加盟契約或本票,本院卷第42、43、47頁之加盟契約上之簽名固為原告所簽,但日期非原告所書寫。且自讓與時起至102年8月17日止,均由胡維昌自行與被告公司聯繫叫貨及付款事宜,原告林鈺涵已經退出經營,被告公司對此並無異議,且未將加盟金及相關費用退還給胡維昌。 ⒉原告林鈺涵係94年間加盟被告公司兩、三年後簽訂第二份加盟契約書,嗣後再將系爭加盟店讓與胡維昌,而讓渡書上的名字固為原告林鈺涵所簽,但日期並非原告的筆跡,簽約日亦不能確定是否為96年8月28日,可能是原告林鈺 涵的同居人去處理的,伊叫原告林鈺涵簽名,原告林鈺涵就簽名。 ⒊被告公司所提出簽訂日期為99年8月18日之第二份加盟契 約,其內容除原告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部分為原告所簽署外,其他關於日期及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部分,均非原告所為。且第二份加盟契約書係原告應被告公司要求所預立之空白合約書,嗣後再由被告公司自行填載日期,該契約應屬無效。又本票上簽名及指印固為真正,但因未填載日期,也非99年8月18日所書立,故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不存在。況且,原告林鈺涵既已於96年間將清心福全冷飲店轉讓予胡維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應無於99年8 月18日辦理加盟之可能。再者,被告公司於96年或97年間是叫原告至被告公司去簽個名,原告並不知道簽的是加盟契約書。 ⒋胡維昌自原告林鈺涵處承受系爭加盟契約,並經營至102 年8月17日止,於此期間內雙方履約正常,並無任何損失 ,而被告公司並未將原告林鈺涵當時所繳加盟金30萬元及設備器材60萬元歸還原告之事公告週知,被告公司即逕自將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悖於常情。 ⒌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林鈺涵所簽署之「簽約保證金以本票代替現金質押聲明」第三點即已載明「本本票僅作為加盟品牌『清心』、『清心福全冷飲站』之相關約定質押保證使用,不做其他用途」等語,第四點則載明「……期滿若無違反,此本票歸還原發票人」等語,足認被告公司並無持系爭本票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權利。 ⒍況且,被告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上既未記載發票日,且已載明僅供擔保之用,不做其他用途,則加盟期滿後,被告公司自應將系爭本票連同加盟金30萬元及設施器材費60萬元歸還原告,不得逕自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用,否則即與民法第251條之規定有違。換言之,被告公司所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不具有表彰債權之功能,僅為特定用途之擔保,其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⒎被告公司曾於96、97年間要求原告蘇淑慧回去簽本票,但原告蘇淑慧不知道確實原因為何,也沒有看過加盟契約書,原告蘇淑慧係應被告公司之要求而在加盟契約書上簽名。原告蘇淑慧從以前到現在只有回被告公司兩次,一次被叫回去簽本票,另一次是上課,原告蘇淑慧並不清楚加盟契約書是否是與本票一起簽。 三、被告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林鈺涵確實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林鈺涵係先口頭加盟被告公司並支付加盟金後,嗣再於94年6月10日與美商HOUYA公司之臺灣區代理人即訴外人活耀公司簽訂書面之加盟契約,當時即已約定以200萬元 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約定若原告林鈺涵未經美商 HOUYA公司之書面同意將該加盟契約經營權以任何方式轉 讓予第三者時,美商HOUYA公司得不待催告,逕行沒收原 告林鈺涵之履約保證金。 ⒉又原告林鈺涵係因加盟清心福全冷飲店而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原告蘇淑慧則為原告林鈺涵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 原告不得轉讓加盟店予任何第三人,否則應賠償違約金200萬元,原告為擔保其不違約乃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並填 載發票日,更於系爭加盟契約內授權被告公司於其違約時,填載到期日後逕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⒊兩造於99年8月18日續約時,契約書面內已有提供本票頁 面給原告簽署,故原告於簽署新約時,被告公司同時將原告原先簽署之本票返還與原告林鈺涵。而新簽之第二份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與第一份加盟契約相同,均明文約定 未經被告公司之書面同意,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實質或形式上將本加盟經營權(含加盟店內所有經營相關設備、原物料等資產)轉讓予第三人。若有違反者,原告須賠償被告公司至少200萬元。而原告既已自承其將加盟店讓渡 予胡維昌,而該讓渡並未取得被告公司之書面同意,原告對被告公司自應負擔違約之責任。 ⒋而原告林鈺涵未知會被告公司,於96年8月28日與胡維昌 簽訂讓渡契約,將其所經營之清心福全加盟店編號第152 號之全部財產及營業私下轉讓與胡維昌。而胡維昌又於102年7月28日將該加盟店轉讓予陳羿樺。而被告公司係因陳羿樺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反應及詢問相關事項,被告公司始知悉該加盟店已經轉讓兩次。被告公司乃通知原告林鈺涵前來被告公司說明,而原告林鈺涵亦向被告公司承認此事,被告公司乃立即向原告林鈺涵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被告公司係依據兩造於99年8月18日所續約之契約條款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且原告於簽約前既已明知有違約之事實,而仍與被告公司簽約,自應負違約之責任。而原告蘇淑慧為原告林鈺涵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公司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非無理由。 ⒍加盟契約上載明「乙方『若有違反者,甲方須賠償乙方至少新台幣200萬元』,可知其真意係原告若有未經同意轉 讓之情形,除無條件賠償200萬元外,若另有導致被告公 司受有損害時,被告公司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是以,該2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賠 償性違約金。 ㈡原告確有於99年8月18日簽訂第二份加盟契約: ⒈依原告於94年6月10日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第一份加盟契 約書第四條之記載,加盟期間為「94年6月10日至99年6月9日止,共計五年」,是原告林鈺涵辯稱第二份加盟契約 是簽訂第一份加盟契約後兩、三年(即96、97年)所簽等語,與事實不符,蓋96、97年間仍為第一份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加盟期間,並無另訂加盟契約之必要。 ⒉原告另主張其係簽了第二份加盟契約書後才與胡維昌簽訂讓渡書。惟原告與胡維昌係於96年8月28日簽訂讓渡書, 然兩造之第一份加盟契約之期間係至99年6月9日止,則第二份加盟契約書之簽約時間應於原告96年間將冷飲店讓渡予胡維昌之後,是以,原告主張其係簽訂第二份加盟契約書後才將加盟店讓與胡維昌等語,顯屬不實。 ⒊被告公司人員並未於兩造簽訂第二份加盟契約時要求原告不要簽署日期。實則,被告公司人員係為避免簽約之店家誤把簽約之日期寫在本票之到期日上,而向在場之加盟店人員表示不要將日期簽在本票之到期日那一欄,然原告卻刻意扭曲原意為不要簽署日期。況且,原告於99年8月18 日續約時,係與其他加盟店一同進行,現場並有被告公司之人員在旁協助,而其他加盟店均需填載簽約期日,故原告主張其無須填寫日期,顯與常理不符,原告一再否認第二份加盟契約書上之簽約日期並非其親自填載等語,並不可採。 ⒋證人陳羿樺亦證稱其冷飲店之稅籍登記,於轉讓時仍是原告之名義,而非胡維昌之名義,且原告與胡維昌間之轉讓契約亦載明原告須配合胡維昌履行清心福全冷飲店之活動,如此約定之用意乃在於隱瞞原告已將加盟店轉讓之事實。 ㈢被告公司無法從訂貨流程中得知加盟店實際經營者有所變動之事實: ⒈加盟店使用被告公司訂貨系統(EOS電子訂貨系統)時, 係透過POS機輸入負責人專有之帳號密碼後進入訂貨程式 ,於輸入訂貨數量後,被告公司主機端將收到此筆訂貨資料,經電腦運算後轉換為訂貨單,並將傳輸至被告公司之物流訂貨系統,再由人工審核此訂貨單之數量、項目是否正確後,轉為出貨單後並傳送至被告公司倉庫(供應廠商),通知其依出貨單內容派貨至訂貨之加盟店。換言之,原告林鈺涵僅需將其負責人帳號密碼告知其轉讓之後手胡維昌,胡維昌即可以同一帳號密碼進入被告公司之訂貨程式,被告公司於確認訂貨數量、種類無異常,即會依訂貨單派貨,故被告公司實無從自訂貨流程中得知加盟店實際經營者已有變動。被告公司係於102年7月間經由陳羿樺告知始知悉原告違約情事。 ⒉證人胡維昌已自承其與原告林鈺涵簽訂契約後,仍是以原告林鈺涵之名義對外營業,且是以EOS方式叫貨,故原告 林鈺涵僅需將冷飲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胡維昌,由胡維昌輸入店編、店名等相關資料,即可訂購營業所需之原物料。證人胡維昌另證稱其以原告林鈺涵名義對外經營,卻又於被告公司人員至加盟店巡視時,向被告公司表示其係店長,該加盟店由其負責,並非以該店之店東之身分負責,是胡維昌既已知悉須以原告林鈺涵名義方得以清心福全名義對外經營,則胡維昌主張其已告知被告公司其為負責人等語,顯然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⒊被告公司於知悉原告林鈺涵之加盟店已違約轉賣後,立即採取收回授權及一切商店招牌之處置,並無任由胡維昌違約經營。 ㈣原告蘇淑慧於本院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並不實在:原告蘇淑慧陳稱第二份加盟契約書為其所簽立,僅否認日期為其所填寫,並主張該契約書是在96、97年間所簽,並非99年所簽,然其對於簽約當時所發生之細節,卻陳稱:「公司打電話來,通知何時要去公司,是我接的電話,因為當時上課在台南,我對台南路不熟,所以叫他(按:即胡維昌)陪我一起去」等語,然是否續約本與原告蘇淑慧無關,但其卻願無條件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其稱不知簽約日期且未填寫簽約日期之證言顯不符常理,且原告蘇淑慧既稱不知簽約日期,卻一再強調是在96、97年所簽,實係為呼應原告林鈺涵所稱其未簽署本票發票日所為之虛偽陳述。 ㈤依加盟契約第5條之約定,加盟金30萬元部分於兩造終止加 盟契約時,並無需返還。至設備器材60萬元部分,則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器材,所有權已屬於原告,且原告亦已將器材設備轉賣給胡維昌,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60萬元。 ㈥被告公司在全國有一千多家加盟店,卻僅有一人負責,故採取抽查的方式對加盟店作評鑑,而被告公司於原告林鈺涵將系爭加盟店轉讓之時間內,均沒有抽中該加盟店。至稽核部分,是以加盟店的進出貨或付款有異常時,被告公司才會去做稽核。 ㈦被告公司以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有據,且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蓋原告林鈺涵之前已經簽過第一份加盟契約,而簽訂第二次加盟契約則為續約,且原告林鈺涵於簽約前已將加盟店轉讓胡維昌,而胡維昌並未接受過專業泡茶訓練,且付款也不正常,客訴不斷,胡維昌嗣又另將加盟店面轉讓他人,被告公司之商譽在此期間內任由原告等人毀壞,被告公司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8月將所加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讓與胡維昌。 ⒉加盟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確為原告所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於99年8月18日簽署第二份加盟契約? ⒉被告以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林鈺涵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而原告蘇淑慧並擔任加盟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林鈺涵與原告蘇淑慧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公司嗣於102年9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 告提出加盟契約書、保證書、簽約保證金以本票代替現金質押聲明暨系爭本票及合約增列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1-5 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本 票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兩造就此復無爭執,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第二份加盟契約並非99年8月18日簽署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依通常情形,契約之當事人應就契約內容、簽約日期等重要內容均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始互相簽立契約,且通常契約上之日期即實際簽約日,本件原告主張第二份加盟契約乃係應被告公司預立之空白合約書,核乃例外之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保證書、簽約保證金以本票代替現金質押聲明暨系爭本票及合約增列條款等文書上之書立日期均為99年8月18日,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第 二份加盟契約實際簽署日並非99年8月18日,原告上開主 張,已難採憑。 ⒊又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加盟部經理蔡仲豪於本院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1-50頁】問:這份加盟契約書 的簽訂是否由你負責?)是。」、「(法官問:這份加盟契約書是新加盟還是續約?從契約書那個地方可以看出是新加盟還是續約?)這份契約書是續約。從契約書第十頁(即鈞院卷第41頁)的立契約書人下方有「新契約、換約、續約」欄可以勾選,另外該頁下方「加盟日期、換約日期、續約日期」欄的填載可以看出,這份契約續約欄下雖沒有勾選,但日期填在續約日期欄,另從契約書第2頁( 即本院卷第33頁)第四條契約書有效期限記載三年也可以得知,我們公司如果是第一次簽約期間是六年,之後續約是三年一簽。」、「(法官問:這份加盟契約書的實際訂立日期為何日?簽約地點為何地?)99年8月18日當天簽 立的。(提出加盟合約續、換約簽訂公告)被告公司在各加盟店要續約、換約的時候,都會通知各區區長,請其告知各分店屆期要續約或換約,嘉義市是屬於南十區,他的換約時間是在99年8月18日,這份合約是在九十九年八月 十八日簽立的。簽約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 被告公司地址,全省加盟店續、換約都是要回到公司來簽的。」、「(法官問:這份加盟契約書上關於原告林鈺涵、蘇淑慧的簽名、指印、印文是否都是同一日所為?實際上簽名、蓋印的日期為何日?你是否親眼見其二人簽名、蓋印?)因為續、換約都是集體做的,我會在台上一一說明要如何填載,台下也有公司的工作人員協助指導各加盟店如何填載,也會確認是否本人填寫,公司在請區長通知的時候,都有告訴她們需要準備什麼文件到場,而這些文件在他們簽約的時候,會一起提出來交給公司,這份契約書上有關原告林鈺涵、蘇淑慧的簽名、指印、印文都是同一日即99年8月18日當日所為,當天因為我在台上做說明 ,所以我沒有親眼見其二人簽名蓋印,但我認識原告林鈺涵,當天她有在場,也有提出身分證證件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依證人蔡仲豪上開證言,堪認第二份加盟契約乃係原告林鈺涵、蘇淑慧於99年8 月18日與被告公司所簽署。 ⒋至證人胡維昌固證稱:「(法官問:你經營的冷飲店是否曾於99年8月間再與被告公司續約?)沒有。」、「(法 官問:是否知道你所經營之冷飲店,契約期限為何?)當時不知道,與林鈺涵簽訂契約時我沒有提到這個問題,她也沒有說。當時我只是想說,林鈺涵是被告公司的加盟人,我只是用她的名義在營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經核證人胡維昌既證稱其使用原告林鈺涵名 義營業,應無不知契約期限之理,況即使證人胡維昌證稱其未與被告公司續約,亦不足以推翻原告林鈺涵曾於99年8月18日與被告公司簽約之事實。 ⒌依上所述,第二份加盟契約為兩造於99年8月18日簽署之 情,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林鈺涵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 之約定,而原告蘇淑慧為原告林鈺涵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二人應賠償違約金200萬元,因原告為擔保其不違約乃共同簽 署系爭本票,並填載發票日,更於系爭加盟契約內授權被告公司於其違約時,填載到期日後逕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被告對原告有如系爭本票之20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 經查: ⒈第二份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乃約定:「甲方(按即原告 林鈺涵,下同)未經乙方(按即被告公司,下同)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實質或形式將本加盟經營權(含甲方加盟店內所有經營相關設備、原物料等資產)轉讓給第三者(受讓人含自然人與法人)。若有違反者,甲方須賠償乙方至少新臺幣貳佰萬元。」;又簽約保證金以本票代替現金質押聲明第二、三、四點分別約定:「二、發票人授權加盟管理公司填具到期日。三、本本票僅作為加盟品牌『清心』、『清心福全冷飲站』之相關約定質押保證使用,不做其他用途。四、加盟商負責人(即發票人)若解除相關約定時,未涉及違約或其他侵權,或損害加盟管理公司或其他加盟商權益行為時,得於解除相關約定時另行約定競業禁止保證期間,期間若無違反,此本票歸還原發票人。」有第二份加盟契約及簽約保證金以本票代替現金質押聲明分別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被告公司於原告違約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亦未同意加盟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蘇淑慧亦非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均無可採。 ⒉原告於96年8月將所加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讓與胡維昌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159頁),且有原告林鈺涵與訴外人胡維昌簽立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既先於96年8月將所加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讓與胡維昌, 復於99年8月18日與被告公司簽署第二份加盟契約,自應 負違約之責任,亦即原告林鈺涵仍應遵守第二份加盟契約之約款,而原告林鈺涵將所加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讓與胡維昌雖係早於簽署第二份加盟契約之時間,然該違約之狀態乃係持續進行中,原告林鈺涵之行為自屬違反第二份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依約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被告公司依簽約保證金以本票代替現金質押聲明暨系爭本票行使以系爭本票求償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應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違約金達2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本院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且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加盟部經理蔡仲豪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加盟店向被告公司叫貨及付款的流程?亦即被告公司在叫貨、送貨及收款過程中會不會有人與加盟店的人接觸?)因為叫貨我們都是用EOS電子 系統訂貨,送貨則委託貨運公司送貨,付款方面則是提供帳號讓加盟店自行匯款。正常標準流程被告公司在叫貨、送貨及收款過程中不會有人與加盟店的人接觸,但如果營運上有問題的話,我們也會協助處理,不管是各加盟店自己提出來的,或是被告公司的追蹤考核系統發現問題(即進貨異常)的,另外我們也有定期及不定期的巡訪動作。定期的話約三、四個月公司都會派人去做巡視,不定期的話,如果有客訴或發現進貨不正常的話,我們就會去巡視,另外我們會請區長不定期去瞭解店家的問題,通常是建議區長約一、兩個月去巡視一次。」、「(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林鈺涵將本件加盟店讓與給第三人?如知悉,你是何時、何原因知悉?)最近我們營運總監呂謀遠先生實地到場去巡視的時候才知道。我是約在一○二年八、九月左右經由總監呂先生告知才知道的。」、「(法官問:剛剛證人有提及公司會定期約三、四個月派人去巡視,則系爭加盟店總共派人巡視了幾次?)從我進公司以來,公司方面應該有七、八次派人到系爭加盟店去巡視。」、「(法官問:在你前述叫貨、送貨及收款過程中,被告公司是否可能知悉原告林鈺涵已經將加盟店讓與給第三人?)以我前述叫貨、送貨及收款過程中,被告公司不可能知悉原告林鈺涵已經將加盟店讓與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將證人蔡仲豪上開證言與被告公司自陳:被告公司在全省有壹千多家加盟店,僅由一人負責,所以係以抽查的方式來對加盟店做評鑑,在這段期間,都沒有抽中系爭加盟店,至於稽核部分,是要該店的進出貨或付款有異常,被告公司才會去做稽核等語相核(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被告公司在102 年8月前認為原告林鈺涵之加盟店,在進出貨或付款方 面並無異常,亦均未查知原告林鈺涵已將加盟店讓與第三人之事實,因此,本院認第二份加盟契約之有效期限既然為99年8月18日至102年8月17日,而被告公司乃係 該加盟契約快屆滿前才查知原告林鈺涵之違約情事,就被告公司而言,加盟店之讓與人胡維昌、陳羿樺均依循被告公司之規定經營冷飲店,原告林鈺涵之讓與行為雖違反第二份加盟契約,然尚未有實際上破壞被告公司商譽之行為,且加盟店之讓與人胡維昌、陳羿樺均依被告公司進貨,而進貨與付款均無異常,亦未使被告公司在「加盟店進貨之利潤收益」方面有實際上之損失,故若仍依第二份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命原告應連帶賠償20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有過高情事,本院自得依職權將之核減至相當之金額。 ⑶經參酌上情,以及原告林鈺涵101、102年無所得,有房地3筆,財產總額為1,307,000元、原告蘇淑慧101年所 得為4,000元、102年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部之財產 狀況(見本院卷第141-148 頁),本院認原告應連帶賠償之違約金金額應以200萬元之10%即20萬元為適當, 爰依職權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20萬元。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經酌減為20萬元,則系爭本票逾此部分之債權,即屬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2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 1 │99年8月18日 │2,000,000元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