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陳煥昌 被 告 陳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陳煥昌前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現被告陳煥 昌尚有借款新台幣(下同)107,991元未償還。嗣後原告 為查調被告陳煥昌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建物謄本,發現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同段32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陳水車所有,後由被告陳煥章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陳煥昌為被繼承人陳水車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陳水車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陳煥昌自被繼承人陳水車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陳水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陳煥昌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因被告陳煥昌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水車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煥章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 人所有。 (二)並聲明: ⒈被告陳煥昌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8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98年7月3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陳煥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煥昌: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有4個兄弟姊妹,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伊所有的沒錯,被告陳煥昌與配偶仍住在系爭不動產。伊沒有工作收入,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之欠款。 (二)被告陳煥章: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要登記給被告陳煥章的,因之前被告陳煥昌曾向伊借100萬元,都沒有還,父親 陳水車過世時就決定不動產要登記給被告陳煥章。可能是父親交代大哥陳進祥去辦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伊所有的沒錯,把房子留給被告陳煥章是父親的意思。伊借錢給被告陳煥昌並沒有證據證明,因為是自己的兄長要做生意,所以就借了,誰知道後來都沒有還,被告陳煥昌不是不還錢,只是沒有工作收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0日調查被告陳煥昌之相關財產,始發現被告陳煥昌於98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煥章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49號卷第7-20頁)為證,而原告於102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煥昌、陳煥章之被繼承人陳水車之遺產,陳水車於98年6月20日死亡,由被 告陳煥昌、陳煥章及訴外人陳進祥、王陳錦雀等四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嗣於98年7月27日由被告陳煥 昌、陳煥章及訴外人陳進祥、王陳錦雀等四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陳煥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再由被告陳煥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49號卷第7、9頁),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4-30頁) 在卷可稽。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未親自去辦理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然上開分割協議書上印章均屬真正,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且有印鑑證明二紙附卷足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查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陳煥昌、陳煥章及訴外人陳進祥、王陳錦雀等四人就繼承所得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以被告陳煥昌、陳煥章及訴外人陳進祥、王陳錦雀等四人為被告方始適法,茲原告僅以陳煥昌、陳煥章為被告,已有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三)又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水車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煥章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 所有,被告陳煥昌雖就原告之前揭請求予以認諾,然被告陳煥章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之一即被告陳煥昌對於原告之前揭請求雖為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陳煥昌所為之認諾應屬不利益於全體被告之行為,對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據此,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契約,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 旨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 (五)另「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 資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水車之遺產除原告請求之系爭不動產外,另有東區精忠段597地號全部、597-1地號全部、將軍區巷口段一小段1097-1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109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東區精忠段166建號、臺南東寧路郵局存款170,908元、頭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0股,價值3,046元,陳水車之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陳進祥、王陳錦雀等共計4人,其等4人就繼承自陳水車之上開遺產,於98年7月2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陳煥章繼承,另東區精忠段597 地號全部、597-1地號全部、將軍區巷口段一小段1097-1 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109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東區精忠段166建號建物、存款、投資則由訴外人陳 進祥取得,被告陳煥昌、訴外人王陳錦雀則未受分配等情,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所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4-30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陳水 車之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並無單獨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單獨予以撤銷。 (六)此外,訴外人王陳錦雀就本件遺產之分配未予置喙,亦未於遺產分割時取得任何其等之應繼分,而均同意由被告陳煥章、陳進祥繼承,凡此,均可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煥章分割繼承而取得,非僅為被告陳煥昌之無償行為而已,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符 ,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煥昌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8年6月20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7月30日所為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陳煥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