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原 告 林威宏 被 告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源字第72541號之強制執行;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 源字第72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 制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物品皆為原告所有,因此屋原屋主為原告之母親,故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翁郁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無權對原告之物品進行查封;附表編號1的液晶螢幕在PCHOME買的,附表編號2的電視機是在海佃路的燦坤安南店買的,附表編號3的冷氣機是 燦坤永華店買的,附表編號4的衣櫃是中華北路的傢俱店 買的,附表編號5的冰箱是全國電子買的,附表編號6的電腦主機是原告弟弟給原告的,附表編號7的印表機是在PCHOME網購的,附表編號8的電視是原告向證人熊妍均的妹妹買的,編號9的桌子及櫃子是在金華路2段買的。 (二)並聲明: ⒈本院102年司執源字第72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依經驗法則,當事人所述前後不一,應認無其所主張之事實。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541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2年9月4日查封筆錄之記載,原告主張不但前後不一,且 本件起訴主張所有查封動產皆為原告1人所有,亦有兩歧 ,顯非可信。原告固舉有日立產品愛用者資料卡、日立產品保證書與SAMPO產品保證書等影本,惟上開文件上欄位 購買日期、原購經銷商、顧客簽收欄、購買方式等均未予記載,形式上及實體上均有可疑。日立產品愛用者資料卡,理應為臺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資料,而由原告持有,已有不合。其餘欄位皆由原告自己填寫,無從證明事實之真正。上開資料亦未能證明與查封物為同一,且為原告所有。查封物品清單記載編號5冰箱,置放於二樓, 前述查封筆錄復記載證人熊姸均主張1、2樓查封物皆為伊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是原告並無對之起訴請求之權源。(二)原告、證人熊姸均於附表所示動產查封時、本件庭訊等多次供詞及函查結果皆有不合。依國稅局登記資料,訴外人翁郁絜於系爭房屋經營美療館,房屋又其所承租,依一般生活經驗,屋內動產應認為翁郁絜所有。附表編號2電視 機與原告92年所買且送至怡安路者亦有兩歧不一。附表編號3冷氣機經鑑定公司102年9月10日鑑價之結果僅值新臺 幣(下同)2,500元,與原告101年1月14日以27,891元所 買者應非同一物,僅使用1年不可能折舊高達91%以上。附表編號7列表機與原告所舉購買證明未能證明為同一物且 其為原告所買並送至所查封之地點者。其餘查封物,原告亦無從證明確為其所有。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有所有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 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有所有權,自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二)經查: ⒈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動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7所示之電視機、冷氣機、印表 機為其所有,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電視機、冷氣機部分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即出賣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分別以103年1月27日燦坤(103)法務字第103003 號函、103年1月14日以燦坤(103)法務字第103002號函 覆本院稱:原告曾於92年12年11日在該公司安南店購買SONY牌21吋平面電視,價金為8,990元,刷卡分12期付款, 送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另原 告於101年4月14日在該公司永華店購買日立窗型變頻冷暖空調,價金為27,891元,以信用卡分期付款,送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等情,有該公司前揭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4、45頁)。而就附表編號7所 示之印表機部分,原告提出訴外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買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5-3頁)。此外,原告聲請證人即原告前妻熊妍均到庭結證 之證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及上開書證內容大致相符。綜此以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7所示之電視機、冷氣機及印表機為其購 買及所有乙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被告雖認原告就上開動產究為何人所有,陳述有所矛盾,且與證人熊姸均證詞不符,熊姸均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云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9頁)。惟人之供述本有記憶、認知作用之問題,加以利害關係之考量,易有前後矛盾或凌亂錯置之現象,難以作為法律上認定事實之唯一憑證,法院以證據法則判斷其證明力,乃係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綜合全般事證以為衡斷,對於證據之判斷未可偏廢一端,亦非可以供述並非一致而全然否之。原告及證人熊姸均對於上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在強制執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固難為一致,然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動產,既有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可佐,且該函文對於原告購買之時間、地點、價金、送貨處等節均可詳列如前,參以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前揭函文自有高度之可信性。而原告之主張與證人熊姸均之證詞亦有可與上開函文內容相為頡頏者,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乙節,即非憑空纂造,應認可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視機,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初之送貨地址雖非本件強制執行所在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但原告早於92年12月間已經購買該電視機,自無法排除其間移轉放置地點之可能性,因此,亦不能徒以送貨地點不一致,即否定上開事證之證明力。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表機,被告雖否認原告提 出之購買證明之真正,並認無法證明係屬同一物云云,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購買證明,其上蓋有「PChomeOnline網路家庭銷售章」,並載有訂單編號、購買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及單價等項目,應可證其形式上為真正。且原告係於97年間購買該印表機,迄今猶可提出此書證,顯見其主張為其購買,亦非恣意編造之詞。再觀上該購買證明可知,該印表機實為八合一相片傳真複合機,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中所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該印表機為多用途事務機乙節,亦屬相符。綜此以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所 示之印表機為其所有乙節,應可採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7所示之電視機、冷氣機 、印表機為其所有乙節,堪可採信。 ⒉附表編號1、4、5、6、8、9所示之動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5、6、8、9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雖據其聲請證人熊姸均到庭結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9-23頁),然熊姸均乃原告之前妻,且依原告及熊姸均之 陳述可知,原告與熊姸均仍有同住一室之情況(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2頁、第20頁背面),其等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因此,證人熊姸均之證詞縱部分與原告之主張互可相符,仍應有其他證據足可相輔相佐,始能斷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原告就附表編號1、6、8、9所示之動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為其購買及所有,本院自難單以尚待補強之熊姸均之證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雖主張係在全球傢俱行所購買 ,並提出名片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8頁),然經本院函詢全球傢俱結果,該傢俱行對於原告主張該動產係向其購買等資料已無法提供(見本院南簡字卷第6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舉證不足,無法證明。至附表編號5所 示之冰箱,原告雖提出產品保證書1紙為證(見本院南簡 補字卷第11頁),但細觀該產品保證書,並無任何出賣人之用印或認證,亦無任何產品資訊可供核對與附表編號5 所示冰箱之關聯性或同一性,則原告此部分舉證,亦屬無益,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綜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5、6、8、9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乙節,並未提出足可證明為真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三)綜上所析,原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7所示 動產為其所有,據以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等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5、6、8、9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確為原告所有,其請求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對此等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訴及利害關係之比例,並參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鑑定報告書關於附表所示動產之時值鑑估表,爰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號│ │ │ │ │ ├─┼───────┼──┼──┼───────┤ │1 │液晶螢幕 │台 │1 │ │ ├─┼───────┼──┼──┼───────┤ │2 │SONY彩色電視機│台 │1 │ │ ├─┼───────┼──┼──┼───────┤ │3 │HITACHI冷氣機 │台 │1 │ │ ├─┼───────┼──┼──┼───────┤ │4 │衣櫃 │組 │2 │ │ ├─┼───────┼──┼──┼───────┤ │5 │聲寶牌雙門冰箱│台 │1 │ │ ├─┼───────┼──┼──┼───────┤ │6 │ASUS牌電腦主機│台 │1 │ │ ├─┼───────┼──┼──┼───────┤ │7 │LEXMARK印表機 │台 │1 │ │ ├─┼───────┼──┼──┼───────┤ │8 │BENQ液晶電視 │台 │1 │ │ ├─┼───────┼──┼──┼───────┤ │9 │桌子及櫃子 │組 │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