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原 告 林貴圓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鍾治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在臺南市, 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而經裁定准許在案(102年度司票字第1946號),是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亦無交易往來,原告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他人。原告僱用訴外人王金蟬擔任公司之會計職務,詎王金蟬因急需金錢調度,遂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發系爭本票,且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前往原告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中取出原告之印章,私自盜蓋於系爭3紙本票之上;嗣持其偽造之系爭3紙本票向訴外人楊悅文借款,並以前開本票作為擔保,楊悅文取得系爭3紙本票後, 遂背書轉讓予被告。之後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直至 民國102年11月1日原告收受該裁定後,始知悉系爭本票遭王金蟬盜蓋印章偽造。原告遂遵照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46 號民事裁定之指示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到該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所簽發,而係由王金蟬盜用原告之印章及偽造原告之簽名而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自得以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僱用之會計王金蟬係因原告所營事業需用錢而代原告及原告所營公司,向被告調度金錢,被告則因事務繁忙而委由楊悅文代為處理借貸事務。王金蟬持系爭已開立完成之本票交予被告之代理人楊悅文時,告知此為老闆即原告林貴圓開立之本票,加上票面上亦詳細記載發票人林貴圓之資料,任誰從外觀上均會認定發票人即是原告林貴圓。由證人楊悅文之證詞可知,原告林貴圓為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及其前身高明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王金蟬長期以來係代理天合公司及其前身高明公司,對外借款。借款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及原告所 實際經營之天合公司間。王金蟬受僱於原告數十年,長期 受原告倚重全權處理財務等事項,為偏袒原告,使原告得以脫免還款之責任,而將責任攬於一身,其目的在使原告及其實際負責經營之天合公司免除還款之義務,其立場已明顯有利於原告,證詞應不可採。縱然原告否認有授權予王金蟬,然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之前就有授權王金蟬向被告借款之情事,此有諸多支票及其後均由高明企業社背書可證,王金蟬又負責原告及其公司財務、金錢調度,顯見有授權行為。原告又以王金蟬為其公司之收入、支出款項窗口,已足以使他人相信原告及其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王金蟬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證人王金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的前雇主,伊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3張是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 之原告姓名、日期、主旨、金額都是伊填載,印章也是伊蓋的,原告沒有授權伊簽發這3張本票,是伊去文具店買 來簽發,本票上的印章是原告放在辦公室,郵差來時拿來蓋收件的印章,是辦公室裡的閒章,系爭本票是開給楊悅文,因為伊之前跟楊悅文拿票做票據貼現,後來跳票,伊拿本票去換票回來補;上述票據貼現的錢是拿來私人用途,原告或原告公司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另衡諸證人王金蟬所證行為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該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為 非告訴乃論罪,證人王金蟬於作證前業經本院告知其所述情節可能遭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言,惟其仍選擇作證並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證人王金蟬在自知所述作為已涉犯罪下,仍決定陳述上情,且其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亦無夙怨,應無挾怨報復之動機,足認其所證上情應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被告空言辯稱證人王金蟬所言偏袒原告,顯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證人王金蟬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堪可採信。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再辯稱:原告之前曾授權王金蟬向被告借款,此有諸多支票及其後均由高明企業社背書可證(詳被證3支票16張),原告以王金蟬為其公司 之收入、支出款項窗口,已足以使他人相信原告及其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王金蟬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69條之 規定,亦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行為有何表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楊悅文雖證稱:王金蟬之前就代表天合公司的前身高明企業社來周轉金錢,王金蟬拿系爭本票來換回天合公司的票,王金蟬先前曾拿天合公司的票來借款,王金蟬來借錢時從頭到尾都說是天合公司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縱使被告辯稱王金蟬曾執上述16張支票代理天合公司向被告借款乙情屬實,惟觀諸被告所提被證3支票16張之票面記載(見本院卷第71至86 頁),其上發票人欄位蓋印天合公司及林聖賢之大小章。再依據證人王金蟬證稱:天合公司之負責人為林聖賢,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及林聖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王金蟬當時究是受原告或林聖賢授與代理權持該16張支票前往借貸,已非無疑。又稽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記載為原告,且未蓋印天合公司之印章,與前述16張支票之票面記載迥然不同,益徵二者顯難等同視之,自難據以認定存在表見之事實。況授與他人代理權向第三人借款與授權簽發票據顯屬二事,原告即使曾授與王金蟬代理權向被告借款,亦非可逕據以推認原告有授權王金蟬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依據證人王金蟬所言,其持以蓋印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僅為原告放在辦公室裡用以收發郵件之閒章,則原告就使用該印章之授權範圍僅止於收發郵件,其顯未以自己行為造成表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行為造成表見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證人王金蟬受雇原告數十年,長期受原告倚重全權處理財務等事項,本案之前被告曾應王金蟬之要求,將借款匯入王金蟬指定之帳戶內,該帳戶之持有人為「蔡坤泰」,研判應是天合公司或高明公司或原告林貴圓之廠商,該筆款項實係用於公司,足見王金蟬代理公司向外之借款,有用於公司,絕非王金蟬所述其「私人用途」云云,並提出匯款單1紙為證。惟被告所稱上情縱然屬實, 亦純屬該次借貸行為之情形,難認可逕自據以推論本件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存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自不能請求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翊學 ┌────────────────────────────┐ │附表: 102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001 │102年9月5日 │370,069元 │102年9月12日│WG0000000 │ ├──┼──────┼─────┼──────┼─────┤ │002 │102年9月10日│466,500元 │102年9月26日│WG0000000 │ ├──┼──────┼─────┼──────┼─────┤ │003 │102年9月17日│489,500元 │102年9月30日│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