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原 告 杜清章 訴訟代理人 陳惠娟 被 告 王文錫 郭順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即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即訴之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9,800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變動外,請求權基礎亦有不同,惟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屬同一,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文錫係經營遊覽車業者,另被告郭順源為關廟區五甲壇管理委員會(下稱五甲壇管委會)委員兼總幹事,五甲壇廟訂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3天前往友宮參訪之行,上開所有行程必須租用營業大客車兩部乘載香客前往各友宮參訪,(五甲壇主神曾於100年11月19、20、21日3天參訪之行,係原告承攬並順利完成在案),又102年7月某日,在某處經五甲壇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證人吳合成親口答應102年度參訪活動由原告再次承攬。郭 順源係五甲壇管委會總幹事,利用職權與王文錫共同謀定、推翻吳合成該活動由原告承攬之承諾,私下答應王文錫包攬該3日活動,事後經吳合成、訴外人即副主委呂羌、 郭先智,訴外人即五甲里里長蔡明松等人於五甲壇廟內開會研議如何處理該次3日活動所使用(租用)兩部遊覽車 事宜。經多方討論最後決議該活動所須租用遊覽車由王文錫1部,另1部遊覽車由原告承攬,並作成口頭告知兩方遊覽車業者而定案無誤。王文錫不同意上開決議,硬要兩部遊覽車均由王文錫所承攬,又經吳合成與王文錫聯絡並確認102年10月24日晚上7時30分在五甲壇廟內與原告見面,雙方溝通該次活動之進行事宜,然王文錫一直以兩部遊覽車均需由其承攬,另言明住宿飯店均由他處理,原告所承載香客住宿之旅館由原告自行處理否則免談。為此吳合成主委及當晚參加協議之士對於王文錫之所為無法認同,並於隔日由吳合成打電話通知原告,取消五甲壇102年11月30日、12月l、2日3天之承攬(租用)遊覽車,顯然已損害到原告之權利。郭順源濫權私相授受及王文錫未遵守管理五甲壇管委會之決議,使原告遭受權益上之損失。吳合成於102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有答應五甲壇今年參訪活動 ,由原告承攬。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可知主任委員對內外均代表管理委員會,故吳合成對原告之承諾自然有效,且100年度出訪事宜也是由主任委員親口答應就決定出訪 ,主任委員就有此權限,今造成原告所有營大客車無法承租於他人造成之損失,自當由被告負起賠償責任。 (二)100年之參訪行程係先經五甲壇管委會開會討論並擇定日 期後由吳合成決定由原告承辦。惟102年之參訪已過9月,五甲壇管委會均無開會討論出訪事或請示神明出訪日期,原告一直催促要開會訂出訪日期,以便好訂定住宿房間。然不知五甲壇出訪事宜早由被告郭順源與被告王文錫取得相當程度的配合(出訪日期102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3天),及住宿飯店已定妥,所以不必急著開會決定出訪事宜,直至102年10月8日才通知同年月13日開會。開會當日並無討論說由誰承辦,但在郭順源掩護下,盡要五甲壇管委會來強迫中獎、背書。王文錫與五甲壇管委會成員如無郭順源的操作是無法成案的,依此,業者王文錫與郭順源,如無私相授受郭順源未經開會討論,又出訪日期未經五甲壇管委會討論通過,就由王文錫定住宿房間,請問王文錫有此能奈嗎?上開行程及出訪日期係在102年10 月13日召開五甲壇管委會前即由王文錫提出出訪行程,如無郭順源之強力配合,王文錫知道要出訪友宮的資料嗎?郭順源為何如此護著王文錫,一再用影響力讓主委無法下定決心,是王文錫的能奈或是郭順源的濫權私相授受全力促成102年11月3日的五甲壇管委會臨時會、而再以不合法的決議來騙取不知該事件的委員,瞞混的以共謀者前主委即訴外人陳景宗以不合法的手段主持會議,並主持事項表決違背寺廟管理條例之規定作成無效之表決後宣布散會,然主持人即主委吳合成於散會前,並無作出任何裁定及經委員表決同意。王文錫、郭順源答辯最後決定權仍經五甲壇管委會之全體同意,並非事實。 (三)損害賠償請求項目: ⒈車資每日11,000元×3=33,000元。 ⒉住宿退佣:桃園薇緹飯店每人250元×40人=10,000元, 另有FOC每部車1,600元+司機茶水費500元共12,100元。 ⒊住宿退佣:宜蘭太子飯店每人250元×40人=8,000元, 另有FOC每部車1,500元+司機茶水費500元共10,000元。 ⒋午餐退佣:每餐800元×3餐=2,400元。晚餐退佣:每餐 800元×3餐=2,400元。 ⒌宜蘭餅店:每部車500元。 ⒍王老五鴨賞:每部車1000元。 ⒎名特產休息站:3,200元。 ⒏臺灣演藝坊:5,200元。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王文錫部分: 本件係五甲壇管委會決定讓被告王文錫辦行程的,被告王文錫是生意人,五甲壇管委會請其辦行程,其就辦。而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濫權、私相授受之情事。被告王文錫僅為遊覽車業者,對於業主即五甲壇管委會之決定,自應只有遵從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王文錫一再拒絕五甲壇管委會之決定,致使五甲壇管委會最終決定取消原告遊覽車之租用,顯不合理,蓋被告王文錫實無權利影響五甲壇管委會之決定,故當五甲壇管委會決定不租用原告遊覽車進行香客參訪行程,此乃五甲壇管委會所有委員之通盤決定,與被告王文錫並無任何關係,而原告指稱係因被告王文錫之緣故,造成此結果,實令被告等受有委屈。 (二)被告郭順源部分: ⒈原告所述並非事件真相,亦無理由,主任委員即證人吳合成也許有口頭答應本102年度五甲壇參訪活動仍然請原告 之遊覽車服務,但應只是一外交詞令之人情話,五甲壇歷來2年1度之參訪活動其僱請遊覽車之事是由廟內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才算數,因事關眾多信眾的權益與安全,是以主委從不作主,都是由壇內各委員召開臨時會議以多數決的方式來決議通過,主任委員無權過問也無影響力,就像102年參訪活動委員會就開會通過由被告王文錫之公司憲 豐來承攬規劃。主委也明知自己沒有決定權,故無與原告訂契約或收受定金及告知活動日期,請原告安排行程車輛等使原告因此投下資金或取消其他客戶訂單,故原告並無損失。 ⒉被告否認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究係為何?未見原告明確主張,更未進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就此,待原告明確主張後再提出具體抗辯。另原告似主張被告侵害其原本預期可與五甲壇管委會所簽立之承攬契約云云;然觀諸被告所從事者乃係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實難遽而認為侵害行為,否則要與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相違。再者原告所指稱系爭活動相關決定並非被告郭順源或證人吳合成可單方做主,故被告絕無任何侵權行為,更遑論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五甲壇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證人吳合成答應原告承攬五甲壇訂於102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 日參訪友宮活動之遊覽車承載業務,但因被告王文錫硬要承攬該次活動,被告吳順源又濫權私相授受,使原告無法承攬上開活動而受有損害,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並聲請通知證人吳合成到庭結證,證人吳合成固到庭證述:伊有答應讓原告承攬,原告當時在里長那邊問行程,伊有說好,伊原本跟原告說上次是你承攬,這此可能要讓被告王文錫承攬,講一講伊就向原告說好,讓他承攬,後來伊打電話給里長說不能讓原告承攬,要讓被告王文錫承攬;伊做建築,比較忙,參訪流程伊比較不懂,都是請總幹事在處理等語(見本案南簡字卷第46-47頁)。惟觀卷附五甲壇管 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可知(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0、33頁),五甲壇管理委員會曾於102年10月13日、102年11月3日 開會時討論活動遊覽車辦理事宜,可見關於五甲壇參訪活動之遊覽車包攬事宜確實經過其委員會之討論。而五甲壇並無立有組織章程乙節,為被告吳順源所自承(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5頁背面),並有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3年3月13日南關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92頁),是依五甲壇之運作方式,其共同意思之形成並無組織章程之依循,但仍有經過委員會討論之慣習。然則,五甲壇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討論形成行動之依據,其內部之討論或決議乃係其集體意識之展現,並無對外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被告吳順源雖為五甲壇之總幹事,但其僅為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之一,其參與五甲壇意思形成過程之委員會會議,自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雖認被告吳順源濫權私相授受云云,但原告所指,失之空泛,亦乏實據。且被告吳順源對遊覽車包攬之事縱有其個人偏好,甚或在會議中表現其偏好,亦屬其個人意見之表達,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而五甲壇就決定遊覽車包攬業者乙事,亦有締約對象之契約自由。原告不能以其終未包攬五甲壇之參訪遊覽車業務,即率指被告吳順源有何侵權行為之構成。另原告雖主張五甲壇之主任委員即證人吳合成已應允其承攬上開參訪活動之遊覽車業務等語,與證人吳合成前揭證詞可資相符,但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五甲壇之主任委員吳合成對原告所為應允之表示,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之問題,亦即是否使五甲壇與原告發生契約效力之問題,與被告吳順源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係屬二事,不應混淆。而原告固另認其100年間亦因五甲壇之主任委員允諾而承 攬100年度的參訪遊覽車業務,惟其同時自承知悉五甲壇 有委員會之機制,要經過委員會同意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5頁背面),可知原告對於五甲壇主任委員之允諾承攬遊覽車業務,應僅有主觀上之利益期待,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以其主觀之期待未獲實現,即遽指被告吳順源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容有誤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文錫未遵守五甲壇管理委員會決議,硬要承攬兩部遊覽車云云,然五甲壇若與被告王文錫存有承攬遊覽車業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屬其等締約之自由,而被告王文錫僅為遊覽車業者,更無是否遵守決議之問題。原告以其未獲承攬五甲壇遊覽車業務,即認被告王文錫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屬誤認。原告另質疑五甲壇決議程序有瑕疵及參訪事宜有浮報價格等情事,與原告所指被告2人有 侵權行為之情,亦屬二事,原告將此混而論之,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酌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吳順源、王文錫有對其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如原告聲請函調旅行社訂宿資料;見本院南簡字卷第76頁背面),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