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原 告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彬 訴訟代理人 陳彣南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份、102年7月份、102年8月份依被告之訂單出貨予被告,並開立送貨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102年6月份貨款為117,289元、同年7月份貨款為131,510元、同年8月份貨款為9,114元,共計257,916元,其中102年6月份貨款117,289元部 分已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一紙,惟上開支票屆清償期,無法兌現。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應收帳款收款報告明細表3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2紙、送貨單14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7,916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 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羅振仁 ┌─────────────────────────────────────┐ │附表: 102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001 │AI0000000 │益通動能科技│102年9月30日│玉山銀行台南分行│117,289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