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原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鴻成 被 告 黃美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上開任期屆滿後,該大廈即未另行選任管理委員,直至101年11月18日始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洪鴻成為 系爭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而伯爵大廈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因無管理委員會管理大廈事務,相關事務均由被告 代為管理,被告並未將其管理之帳務明細公布於伯爵大廈,供各區分所有權人審閱監督。而系爭管委會設於復華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之存款,於95年12月3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26,051元(下稱系爭存款)。惟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管委會相關移交手續時,竟以其代管伯爵大廈事務期間公共基金入不敷出為由,未將該筆存款交由洪鴻成。經查,伯爵大廈於被告代管期間內收入共1,635,571元,期間該大 樓支出如下列不爭執第4點所載之必要費用即1,555,939元,此部分支出由上開公共基金收入中扣除後,伯爵大廈之公共基金尚有餘額,足見被告仍無須動用系爭存款,被告自應將系爭存款返還與原告。另被告雖另辯稱伯爵大廈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尚有如下項目,惟原告否認此部分為必要之支出,爰就各項目之意見分敘如下: ㈠自96年9月起至98年9月止支出管理員薪資327,600元部分: 被告並未提出訴外人方怡仁、邱玉枝等人簽收薪資之單據,且方怡仁原為訴外人即伯爵大廈所委任之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員工,依伯爵大廈與國祥公司間之契約,伯爵大廈應不得自行聘用方怡仁擔任管理員,故原告否認該二人曾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另楊輝崑固曾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然其亦同時兼任伯爵大廈之清潔員,而已領取清潔員薪資每月9,000元。依「現行」伯爵大廈管委會聘請管 理員、清潔員薪資每月各10,000元、4,000元,共計14,000 元觀之,楊輝崑每月因而所領取之薪資(含管理員、清潔員)亦應於14,000元範圍內始為合理,扣除其已領之清潔員薪資9,000元,僅得再支領5,000元管理員薪資,故伯爵大廈於此期間就管理員薪資支出至多應僅為125,000元。 ㈡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補貼被告個人錄影機電費2,000元(共138,000元)部分:伯爵大廈1樓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機主機1台,使用被告所開設之超商用電。然被告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開會決議每月補貼其電費之金額,即私自決定每月補償之電費為2,000元。又伯爵大廈1、2樓各 有1台監視錄影主機,每戶補貼電費500元,每月補貼電費支出1,000元。是伯爵大廈於上開期間縱有1台錄影機使用被告之電表,依上開補貼標準,原告認每月應補貼之電費為500 元,逾此部分不得列入伯爵大廈公共基金之必要支出。 ㈢購買祥欣通訊遙控器(即電梯感應器,下稱遙控器)之費用82,500元部分:因伯爵大廈住戶原則上每戶僅配用1個遙控 器,如需再借用其他遙控器,即需每個遙控器支付500元之 押金。被告既未將該筆押金納為伯爵大廈基金之收入,即不應再將購買之費用82,500元列為支出。縱納入支出,其購買之200顆遙控器中,僅有128顆為住戶簽立借據所借用,其餘均為被告供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房客使用,故此部分收入應不得認為係伯爵大廈之必要支出。 ㈣96年1月因搬遷雜物向訴外人加美地毯清潔企業行(下稱加 美企業行)支出3,000元部分:因被告所檢附於96年1月29日開立之收據有塗改痕跡,應為被告自行繕寫,故該單據嗣後塗改增加之3,000元部分,應非伯爵大廈之必要支出。 ㈤97年至98年間之律師代撰費共58,000元部分:此部分之支出均屬被告因其個人事由與他人發生爭訟所需支出之費用,因上開案件並非屬因伯爵大廈公共事項涉訟,故難認此部分費用為伯爵大廈之必要支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前開支出,均非屬伯爵大廈之必要支出,而被告代管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期間該大廈收入顯然大於支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51元。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因伯爵大廈於95年底以後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在部分住戶要求下,繼續管理伯爵大廈事務,而在代管期間該大廈公共基金入不敷出,系爭存款業已動用殆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並無理由。爰就被告所提出伯爵大廈收支項目,原告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㈠管理員薪資部分:伯爵大廈於96年9月起因未與國祥公司續 約,即自行聘僱原任職於該公司之管理員方怡仁繼續擔任管理員,至96年11月止每月支出15,000元薪資。另自96年12月至97年5、6月間改聘邱玉枝為管理員,自97年6月迄98年10 月5日則由清潔員楊輝崑兼任管理員,每月均支出管理員薪 資13,000元(楊輝昆擔任清潔員薪資每月9,000元)。且管 理員工作時間均為全天候24小時,上開薪資已低於最低工資,另與原應支付國祥公司每月27,000元相較,已為伯爵大廈節省不少保全開支,故此部分管理員薪資並無過高。 ㈡監視錄影機補貼電費部分:伯爵大廈監視錄影機主機1台配 設於被告開設之超商,所使用者為營業用電,而營業用電每月之基本電費即高達近2,400元,每月所繳電費均逾4,000元,因此補貼2,000元並無過高。又縱認監視器錄影機電費補 貼2,000元過高,至少亦應以原告伯爵大廈管委會目前補貼 監視器電費之1,000元為依據。 ㈢遙控器部分:被告係無償提供遙控器與住戶使用,僅要求住戶簽立借據,並未收取費用,僅係為避免住戶濫行取用,而在借據上約定如有遺失、非自然故障,應照價賠償500元。 且有些住戶搬走未歸還遙控器,該遙控器復經常故障,廠商考量成本均不願修理,故被告需經常購買遙控器以出借與住戶,被告於與原告交接時亦有交付10個遙控器與原告。 ㈣雜物搬遷費、代撰書狀費部分:加美企業行於96年1月29日 所開立之收據,係該廠商自行修改。而被告屢因為伯爵大廈管理事務而遭致住戶提告,或本於職務需提起訴訟,因而有請律師代撰書狀之必要,是此項支出應屬為公共事務之必要費用。 綜上,伯爵大廈公共基金迄98年2月間已開始入不敷出,原 告並有以自己財產代墊伯爵大廈公共事務之支出,尚未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伯爵大廈管委會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23至22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上開任期屆滿後,伯爵大廈直至102年1月1日 由洪鴻成擔任主任委員前,均無管理委員會管理大廈事務,而由被告代為管理。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與洪鴻成辦理移 交手續。 2.洪鴻成經由101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伯爵大 廈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 3.伯爵大廈於95年12月31日止,於復華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存款結餘326,051元,另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公共基金總收入1,635,571元(收入詳細帳目如附表一),共計1,961,622元,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收入。 4.伯爵大廈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要 費用,共計1,555,939元,兩造均同意下列費用得由系爭管 委會公共基金收入中支出。 5.伯爵大廈之住戶欲借用電梯遙控器使用,需簽立借據,並約定搬離大廈或不使用時即須歸還,如遺失或非自然故障即須照價賠償500元。 6.伯爵大廈自96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購買遙控器,共支出82,500元。 ㈡爭執事項: 1.伯爵大廈自96年9月起未與國祥公司續約後,至98年9月止有無聘請管理員,並因而支出薪資326,700元? 2.伯爵大廈是否確有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支出錄 影機電費高達2,000元,共138,000元(原告於34,500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爭執)? 3.伯爵大廈是否有向借用遙控器之伯爵大廈住戶收取每個遙控器押金500元或將部分感應器留為自己私人之用?原告主張 不應將該購買祥欣通訊遙控器之費用82,500元納入伯爵大廈基金之支出,有無理由? 4.下列雜項支出費用是否屬伯爵大廈公共事項必要支出? ⑴96年1月雜物搬遷3,000元。 ⑵97年至98年間之律師代撰費共58,000元。 5.原告伯爵大廈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326,05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伯爵大廈自96年9月至98年9月止聘請管理員所支出之必要薪資為301,167元。 1.被告辯稱伯爵大廈96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聘用方怡仁擔 任管理員,每月薪資15,000元。另自96年12月起至97年5月 、6月間聘用邱玉枝為管理員,其後自97年6月起至98年10月5日止則由楊輝崑擔任管理員,每月給付薪資13,000元等情 ,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辯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經查,方怡仁自95 年8月起至96年1月止於伯爵大廈管理費收取紀錄「接班人」欄位均留有「方怡仁」之簽名;惟該份紀錄自96年1月、2月間「接班人」之簽名僅餘「方」直至96年10月止;另於96年11月5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接班人」欄位之簽章為「許」,並有於當日收取管理費之文字記載;自96年12月(未載「日」部分)起至97年5月17日止,「接班人」欄位之簽章為 「邱」等情,觀之被告提出之伯爵大廈管理費收取紀錄1份 即明(見本院卷㈢第3至48頁)。又證人楊輝崑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伊在伯爵大廈已居住25年,該大廈95年間之保全是委任宜家保全公司負責,96年間換成國祥公司,至96年9 月未再與保全公司簽約,就直接由伯爵大廈聘請原有之管理員方怡仁,聘用薪水每月13,000元,領取13,000元前每月薪資為18,000元,後來每月薪資降低為13,000元。方怡仁領取18,000元、13,000元各二、三個月。自96年12月中開始至97年5月、6月止之期間,管理員為邱玉枝,邱玉枝之後則由伊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均為13,000元,至98年9月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 2.本院審酌上開管理費收支紀錄自96年起之簽章即為「方」,至96年9月、10月間均未更改,另該份紀錄於96年12月起至97年5月17日止亦留有「邱」之簽章。而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支出單據其中96年9月16日、同年10月之單據上有方怡仁簽名 ,另96年12月25日、97年1月某日之支出單據則有邱玉枝之 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單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3頁)。則上開文件資料,與證人楊輝崑所陳伯爵大廈確 實於96年9月以後有留用方怡仁擔任管理員,至96年12月中 旬以後伯爵大廈管理員則由邱玉枝擔任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且一般保全人員向大樓管委會支領薪資應屬常態,衡情而論,方怡仁、邱玉枝、楊輝崑應無無償長期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之可能,是方怡仁於96年9月至10月間、邱玉枝自96年12月中起至97年5月17日止、楊輝崑自97年6月起至98年9月間確實有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並領有薪資等情,堪以認定。另審酌伯爵大廈管理費收支紀錄於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初期接班人欄位記載「許」,且邱玉枝簽名紀錄至97年5月17 日止,已如前述,而楊輝崑亦證稱邱玉枝係96年12月中始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至97年5、6月間,足認邱玉枝應於96年12月中旬開始至97年5月17日止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被告辯 稱伯爵大廈自96年12月、97年5月均需支付整月薪資即各13,000元與邱玉枝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96年11月間應 給付方怡仁15,000元薪資部分,因伯爵大廈管理費收支紀錄方怡仁之簽章日期僅至96年10月止,其後即96年11月起接班人欄位即非由方怡仁所簽名,此與證人楊輝崑所為前開證述,尚有齲齬,是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方怡仁於該月份是否確實有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而領取薪資,即有疑義,是被告辯稱該月份由方怡仁擔任管理員並領取薪資云云,洵非可採。 3.又證人楊輝崑所述方怡仁於96年9月以後所領薪資分別為18,000元或13,000元,既與被告所登載之96年9月起至96年11月伯爵大廈管理基金明細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5頁)為15,000元有所差異,自難據此認被告給付與方怡仁之薪資高於13,000元,是被告給付與方怡仁之薪資應以每月13,000元計算。另證人楊輝昆所述邱玉枝及其己身所領之管理員薪資每月13,000元,則與97年1月起97年4月止、97年6月起至98 年8月止之伯爵大廈管理基金明細所載支付管理員薪資數額 (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91、246至251頁),並無二致,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辯稱其於96年9月、10月各給付方怡仁 13,000元之管理員薪資,及自97年1月起至97年4月、97年6 月起至98年8月給付管理員薪資每月13,000元等語,應堪採 信。被告另辯稱96年12月、97年5月、98年9月分別給付邱玉枝各13,000元、楊輝崑20日薪資8,700元等情,固舉該三月 份之伯爵大廈管理基金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246、251頁)。惟邱玉枝應自96年12月中旬起至97年5月17日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已如前述,是伯爵大廈就96年12月僅需支付與邱玉枝半個月薪資即6,500元、97年5月僅需支付17日薪資即7,367元(計算式:13,000÷30日×17日=7,3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街同),是被告就96年12月、97年5 月所支付管理員薪資,分別逾6,500元、7,367元部分,在未能提出邱玉枝於96年12月初起至97年5月底均有擔任伯爵大 廈管理員之相關事證之情況下,即屬無據。另楊輝崑自承其領取之管理員薪資每月13,000元,則該月份如其僅擔任管理員20日所得領取之薪資應為8,667元(計算式:13,000÷30 日×20日=8,667),被告此月份管理員薪資支出逾此數額 部分,即難認為必要。 4.原告雖舉國祥公司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定:國祥公司保全警衛人員在已離職一年以內,系爭管委會不得以任何理由聘任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5頁),主張被告於96年9月以後不 可能聘用方怡仁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云云。惟該契約係國祥公司與系爭管委會間之約定,縱有違約情事,亦屬國祥公司是否依該契約向系爭管委會請求賠償之糾紛。與被告事實上有無聘用方怡仁擔任管理員之事實,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現行聘用管理員、清潔員每月所支出之薪資僅14,000元,故被告既每月已支出9,000元清潔員薪資,管理員薪資逾5,000元部分,即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亦自承現行所聘用之管理員每週六下午、週日全日均休息,且係聘用伯爵大廈住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頁背面)。則原告所聘用管理員之時數、聘用者為伯爵 大廈住戶,與被告聘用方怡仁、邱玉枝等非住戶擔任管理員,並於聘用楊輝崑時沿用同額薪資之情形,並非完全一致,尚難據以評斷上開期間支出之管理員薪資係屬過高。又伯爵大廈委託與國祥公司管理該大廈時,每月應付27,000元警衛服務費等情,亦有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2頁),而被告另行就大廈聘用管理員之薪資已經減少,甚 至不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5.承上所述,被告於96年9月起至98年9月止所支出之管理員薪資應為:⑴96年9月、10月各給付方怡仁13,000元,共計26,000元。⑵96年12月支付邱玉枝半個月6,500元。⑶97年1月 起至97年4月止、97年6月起98年8月止各給付邱玉枝、楊輝 崑各13,000元,共計247,000元(計算式:13,000×19月= 247,000)。⑷97年5月給付邱玉枝17日薪資7,367元。⑸98 年9月給付楊輝崑20日薪資8,667元,總計295,534元。被告 所辯逾此數額部分,因未能提出確切支付之證據,而無足採信。 ㈡伯爵大廈是否確有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支出之 必要錄影機電費應為34,500元。 被告辯稱伯爵大廈錄影主機使用被告所開設超商用電,故而每月需由伯爵大廈公共基金補貼被告2,000元云云,原告則 主張每月應補貼被告之電費應僅500元。經查,被告就前述 錄影主機本月耗電費用達2,000元乙節,僅泛稱原告現亦每 月補貼錄影主機電費1,000元與主任委員,參酌被告所支出 之電費係以營業用電計價,故補貼2,000元應屬合理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參酌證人楊輝崑雖證述:該補貼電費方案,經被告張貼公告二個月詢問住戶是否同意,均無人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亦難認被告 有依法定程序徵得多數住戶同意被告上開以公共基金補貼電費之方案,是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補貼電費確實均用於伯爵大廈公共設施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從而,上開補貼與被告之電費,逾原告自承不爭執每月因伯爵大廈錄影主機應補貼之500元,共34,500元(計算式:500×69月=34,500)以外部分,均無從認為係伯爵大廈公共 基金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購買遙控器之費用82,500元,應屬伯爵大廈因公共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伯爵大廈自91年間即於該大廈電梯裝設感應器,實施出入管制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21頁),足見 該大廈並非因被告於卸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未依法定程序徵詢全體住戶意見而另裝設管制系統,而係沿用原有之管制措施,是伯爵大廈為使住戶得以使用電梯,且加以管制電梯出入者,而購入該電梯感應器之遙控器。又96年起購買之遙控器數量為200個之事實,有翔欣通訊社單據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51、52、54、55、57、60、61頁)。復審酌被告所提出伯爵大廈住戶為取得該電梯遙控器所簽立之128張借據(見本院卷㈢第90至217頁)及當庭所提出100 餘個已損壞之遙控器(見本院卷㈢第222頁),縱將上開借 據以每張僅借用1個遙控器計算,則被告借出及回收損壞之 遙控器數量,業已逾上開購買之遙控器數量。是以,被告辯稱購買遙控器係交與伯爵大廈住戶使用,購買費用應屬公共基金應支出之費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出借遙控器均向住戶收取每個遙控器500元之費用,並將部分 遙控器留為被告私人使用,是購買遙控器費用不應由公共基金負擔,被告所提遙控器並非上開期間所購買之200個云云 ,被告則否認有以該遙控器向住戶收取任何金錢或留為私用等情。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向住戶收取前述費用、私自占用遙控器或被告所持遙控器係於96年前所購買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各住戶為取得該電梯遙控器所簽立之128張借據所載:遙控器係供住戶「借用」,僅 在非自然故障情況下應賠償500元;遙控器為「非賣品」、 「屬於公物」等語不符,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㈣96年1月雜物搬遷3,000元及律師代撰費共58,000元(不含附表二所示兩造已不爭執部分)非屬伯爵大廈公共事項必要支出。 1.被告辯稱96年1月29日共給付加美企業行8,000元,包含清潔工料費5,000元、搬遷大樓雜物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加美企業行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頁)。而原告則主 張該收據就3,000元部分為嗣後添加塗改,無法證明伯爵大 廈有此筆支出等語。經查,細繹該收據記載內容,「清潔工料費」為一般事務章之印文,「搬遷大樓雜物」則為手寫文字,最下端總價欄位則有將「伍仟」文字上添載「捌仟」之痕跡,足認該單據確實經過塗改。而證人即加美企業行負責人吳黃淑貞於本院固證稱:該單據係其所開立,嗣後增列搬遷雜物費部分,係因其至伯爵大廈勘查後,發覺除原有工項外,尚有污泥、雜草需清運,故而臨時增加此筆項目,只是未加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2至63頁)。惟亦證稱:其86幾年間就曾至伯爵大廈施工,作了好幾年,但工作次數、項目、地點等細節均稱不復記憶。該收據所載之工作時間為97年。該收據5,000元部分是會計開立的,後來看到廢棄物 ,因其不可能免費搬運,所以臨時加上雜物搬運費。(問:請該證人書寫收據之文字以供核對是否為證人親自書寫)該收據手寫部分係其丈夫所填,而非其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2至63頁)。觀之證人吳黃淑貞前開證述就該次搬運雜物之時間與前開收據所載顯有不符,就上開收據係由何人添加工項部分所述前後亦有不一,參酌該證人對於其至伯爵大廈施工細節均稱不復記憶,惟就上開單據部分卻反得以就工作始末清楚陳述,則該名證人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是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勾稽比對之情況下,尚難據以認定伯爵大廈確有此筆支出。 2.又綜觀被告請碩恩法律事務所撰寫之書狀(見本院卷㈡第142、145至152、127至174、179至181頁),分別係為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6、115號、97年度他字第1206、2185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84號等案件之書狀。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6年度偵續字第106、115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733號(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㈢第71至87頁)互核以觀,上開偵查中之案件為二類。其一為伯爵大廈住戶認被告於94年10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偽造未出席住戶之簽名涉犯偽造文書及管理伯爵大廈事務有涉及妨礙自由、毀損之案件,其二為伯爵大廈住戶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因認該數住戶涉犯誣告、偽造文書而以被告個人名義對該住戶提起告訴之案件,而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84號之案件,則係因被告於87年間因出租伯爵大廈與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乙節,涉犯偽造文書罪,致伯爵大廈住戶認房價受損對被告個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經核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均係被告「個人」,而非系爭管委會,且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行使職務,並不必然會觸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毀損等罪責,是被告就己身涉犯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為己權益對住戶提出誣告等告訴之相關刑事案件,所需支出之撰狀費,均屬被告為維護己身權益所為之行為,自不得以伯爵大廈公共基金加以支出。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亦應屬伯爵大廈應支出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326,051元。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所爭執之支出有所爭議,惟如經法院認定有所爭執之支出確實為公共基金應支出者,原告即同意該項支出自伯爵大廈公共基金之收入、存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2頁)。經查,兩造於本件所爭執之款項 ,應列為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支出費用者為:⑴管理員薪資295,534元、⑵補貼電費34,500元、⑶購買遙控器費用82,500 元,均已論述如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則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於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支出應 為1,968,473元(計算式:295,534+34,500+82,500+1,555,939=1,968,473)。而伯爵大廈同時期之收入如附表一所示共1,635,57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伯爵大廈此段 期間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相關應支出之費用,而短缺332,902元,短缺數額大於系爭存款326,051元。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存款326,051元因伯爵大廈公共基金入不敷出,而已全數 支領給付伯爵大廈公共事務之費用,並無剩餘數額可資返還原告等語,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於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收入款項足以因應公共事務支出,被告應無動用系 爭存款之必要,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等情。因上開管理員薪資、購買遙控器費用業經本院認定為伯爵大廈公共事務之支出,另加計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於該期間之必要支出,則伯爵大廈於上述期間支出顯然大於如附表一所示收入及系爭存款之總和。是被告辯稱系爭存款已全數用於伯爵大廈公共支出等語,尚堪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所剩餘之系爭存款即326,0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030元( 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以及被告預支與證人楊 輝崑、吳黃淑貞、王再斌各500元證人日旅費),依前開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伯爵大廈公共基金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收入。 ┌─┬──────────┬───────────┬───────────┐ │ │項目 │日期/期間 │金額 │ ├─┼──────────┼───────────┼───────────┤ │1 │出租頂樓與泛亞及KGTE│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87,710元(泛亞電信公 │ │ │(和信)電信公司架設│1日止 │司208,704元、和信電信 │ │ │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 │ │公司179,006元) │ ├─┼──────────┼───────────┼───────────┤ │2 │管理費收入 │96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 │304,000元(以每月16,00│ │ │ │ │0元計算) │ │ │ ├───────────┼───────────┤ │ │ │97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 │913,800元 │ ├─┼──────────┼───────────┼───────────┤ │3 │管理費外之其他收入 │97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 │30,061元 │ └─┴──────────┴───────────┴───────────┘ 附表二:兩造所不爭執之伯爵大廈公共基金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支出。 ┌─┬──────────┬────────────┬──────┐ │ │項目 │日期/期間 │金額 │ ├─┼──────────┼────────────┼──────┤ │1 │公共設施用電電費 │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止│396,697元 │ ├─┼──────────┼────────────┼──────┤ │2 │電梯設備維修保養費 │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0月23│218,410元 │ │ │ │日止 │ │ ├─┼──────────┼────────────┼──────┤ │3 │系爭管委會電話費 │自96年1月至98年6月止 │7,500元 │ ├─┼──────────┼────────────┼──────┤ │4 │退還泛亞電信公司租設│96年8月(租約於96年8月31│24,000元 │ │ │基地台之押租金 │日終止) │ │ ├─┼──────────┼────────────┼──────┤ │5 │國祥公司服務費 │96年1月 │27,000元 │ │ │ ├────────────┼──────┤ │ │ │自96年2月起至98年8月止 │167,190元 │ ├─┼──────────┼────────────┼──────┤ │6 │管理員代班費 │96年1月至5月、7月至8月 │23,400元 │ ├─┼──────────┼────────────┼──────┤ │7 │清潔費(含清潔員薪資)│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 │420,500元 │ ├─┼──────────┴────────────┴──────┤ │8 │其他雜項支出:271,242元(含96年1月29日向加美企業行支出5,000 │ │ │元、98年9月19日向金泰鎖店支出800元、96年11月、97年7月及98年 │ │ │3月各支出訴狀撰寫費4,000元、大樓天花板、油漆的維修工程52,570│ │ │元、抽水的費用4,075元及其他未列為兩造爭執事項部分之支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