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8號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被 告 吳秀茹 陳冠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秀茹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8年9月前 已生財務困難之情事,而於98年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規定,與原告等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協商方案)。詎被告吳秀茹於協商方案成立後,竟於99年4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即其子陳冠宏,並於99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宏(下合稱系爭有償行為),更於101年1月10日後即未繼續依協商方案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97元及自101年1月11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吳秀茹前於99年4月間為系爭有 償行為時,亦仍積欠原告本金121,266元及利息等債務,且 尚積欠其他債權金融機構款項,無擔保債務總額達803,154 元,足見被告吳秀茹於系爭有償行為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償還債務,且已無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之資力,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宏之舉,既減低其清償能力,又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勢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再被告陳冠宏為被告吳秀茹之子,且同住於一處,被告陳冠宏更委託伊父親即被告吳秀茹之配偶陳柏蒼代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亦可見其等間之親子關係甚為緊密,被告陳冠宏或伊之代理人陳柏蒼對被告吳秀茹之經濟狀況自均無不知之理;參酌被告吳秀茹等於調解時曾表示被告陳冠宏知悉被告吳秀茹於系爭有償行為時失業且無固定收入,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事,更可認被告陳冠宏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應明知被告吳秀茹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即已知悉系爭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吳秀茹債權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吳秀茹、陳冠宏間之系爭有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冠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吳秀茹、陳冠宏之系爭有償行為雖有價金之交付,然參酌99年度同路段建物之交易價格每坪約有54,387元,以系爭不動產之面積19.37坪計算,系爭不動 產在當時之市價至少有1,053,476元;依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之金額反推,至少亦應有1,310,000元之市價,被告吳 秀茹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冠宏,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另被告吳秀茹於98年間因債務困難而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係考量被告吳秀茹有系爭不動產,即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給予被告吳秀茹協商成立之機會,詎料被告吳秀茹竟於依協商方案繳款約7個月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冠宏,當然亦有害 於原告等債權銀行之權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吳秀茹、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秀茹、陳冠宏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吳秀茹部分:系爭不動產係屋齡20多年之老舊公寓,被告吳秀茹與陳冠宏係依市價行情約定以800,000元作為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陳冠宏已分3次共匯款792,093元予被告吳秀茹,被告吳秀茹則以該等款項清償其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及對訴外人林吳秀葉之債務。但被告吳秀茹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仍有工作收入,故仍可依協商方案按期清償,嗣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於101年1月起始未能按期還款。而被告吳秀茹、陳冠宏雖為母子,但對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瞭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有償行為自屬無理。 ㈡被告陳冠宏部分:伊係以800,000元之金額向被告吳秀茹買 受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價金,因伊對被告吳秀茹之財務狀況全無瞭解,故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知系爭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被告吳秀茹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債務協商暨還款資料等文件存卷可證(調解卷即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80號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 112至116頁、第120至121頁),並由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3729號前置協商認可 事件卷宗(下稱前置協商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吳秀茹於99年4月2日與被告陳冠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冠宏。 ㈡被告吳秀茹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等未清償,嗣其與原告等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10,397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等 規定撤銷系爭有償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資查照(調解卷第3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 告吳秀茹、陳冠宏所為之系爭有償行為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之電子謄本調閱紀 錄之結果,系爭不動產除有他人申請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外,迄至101年8月間始有原告申請調閱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之記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月2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2至55頁);原告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間復無查調 被告吳秀茹財產記錄之情形,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1月22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50頁),是本院於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尚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吳秀茹、陳冠宏間之系爭有償行為之1年前已知悉有該行為之證據,則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吳秀茹、陳冠宏間之系爭有償行為,距其於101年8月間知有系爭有償行為時起尚未逾1年,亦無從認原 告有知悉撤銷原因後逾1年未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情形,應認 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前開撤銷訴權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撤銷權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固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亦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即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認定原告就系 爭有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時,應審酌被告吳秀茹為系爭有償行為時之整體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以資判斷被告吳秀茹所為之系爭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並應由原告就系爭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查被告吳秀茹於系爭有償行為前,固已因經濟狀況欠佳,而與原告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以分期清償債務,惟被告吳秀茹於聲請債務協商前2月內,就信用卡帳款部 分尚能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無遲延繳款之情形,有前引前置協商卷宗內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資查考,尚非全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衡以被告吳秀茹於99年4月 19日為系爭有償行為後,迄至101年1月10日前,均曾依協商方案按期履行繳款,其間並無發生違約未還款之情事,故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吳秀茹1次清償全部債務等情,均為原告自 認在卷(本院卷第72頁正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正面);又參酌被告吳秀茹於系爭有償行為之99年度仍有226,926 元之收入,亦有被告吳秀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足見斯時被告吳秀茹尚非無足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財產,始可於系爭有償行為後繼續依協商方案履行達1年8月之久,而應認被告吳秀茹自101 年1月起未能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系爭有償行為後之經濟 狀況變動所致,則被告吳秀茹所為之系爭有償行為是否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非無疑。 ㈢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秀茹係以8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冠宏,被告陳冠宏並已支付792,093元之價金等情,有被告吳秀茹提出之對帳 單,及被告陳冠宏辦理房屋貸款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90至91頁),則被告吳秀茹出賣系爭不動產既已獲得一定之對價,自難逕認系爭有償行為必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或以抵押權設定金額推估之市價均高於被告吳秀茹、陳冠宏間約定之買賣價金,故系爭有償行為仍減少被告吳秀茹之清償能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並提出同路段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資料為據,然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與不動產本身之結構、建築、年限等因素息息相關,抵押權設定金額則係抵押權人考量各種原因後與抵押人約定擔保範圍之金額,自不能僅以同路段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或抵押權設定金額,即逕予認定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有償行為時之交易市價,更無由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即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有償行為有何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 ㈣另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吳秀茹、陳冠宏間之系爭有償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陳冠宏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此一行為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原告就被告陳冠宏知悉上開情事乙節,雖主張被告吳秀茹等人於調解時曾承認被告陳冠宏知悉被告吳秀茹之資力狀況云云,然業為被告吳秀茹、陳冠宏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原告就被告陳冠宏於系爭有償行為時,知悉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要件事實,僅另執被告吳秀茹、陳冠宏為母子,被告陳冠宏應知悉被告吳秀茹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或被告陳冠宏委由伊父親陳柏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陳柏蒼與被告吳秀茹為夫妻,亦應知有上開事由等情為據,除此之外即未為任何其他之舉證;然衡以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縱親如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亦可能難以盡知對方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是被告吳秀茹、陳冠宏固為母子,被告吳秀茹與被告陳冠宏之代理人陳柏蒼則為配偶關係,然伊等均係成年人,各有各自之生活領域及獨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所瞭解,遑論知悉對方之財力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況被告吳秀茹於99年間尚自荃太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07,360元乙情,有前引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本院卷第13頁),被告吳秀茹辯稱其於系爭有償行為時尚有薪資收入可清償債務等語,自非無據;則自被告吳秀茹當時尚有工作收入,且仍可依協商方案按期繳納款項等情觀之,被告吳秀茹於系爭有償行為時,客觀上既尚無不能依約分期清償債務之情,更無從僅以被告吳秀茹、陳冠宏之母子關係,即逕認被告陳冠宏當時已知悉被告吳秀茹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吳秀茹、陳冠宏既均否認被告陳冠宏或代理人陳柏蒼知悉被告吳秀茹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原告僅以上開親屬關係情形,即推認被告陳冠宏於被告吳秀茹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應知悉系爭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無論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能否行使,其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吳秀茹、陳冠宏間所為之系爭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且被告陳冠宏於行為時亦知悉此一情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有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冠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因原告 不能證明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系爭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及「被告陳冠宏於受益時亦知悉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要件事實,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2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黃瓊蘭 ┌──────────────────────────────────┐ │附表:(系爭不動產) │ ├──┬────────┬───────┬──────────────┤ │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臺南市南區新興段│10,000分之183 │即下述房屋坐落之基地所在。 │ │ │229之70地號土地 │ │ │ ├──┼────────┼───────┼──────────────┤ │ 2 │臺南市南區新興段│全部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南區尊南街│ │ │2618建號建物 │ │251號2樓之5之房屋。 │ ├──┼────────┼───────┼──────────────┤ │ 3 │臺南市南區新興段│10,000分之69 │即上開房屋之共有部分。 │ │ │2647建號建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