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3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王明亮 王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合先敘明。查被告王明亮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112,129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原告查詢被告 王明亮地址,始發現被告王明亮已於101年5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與其女即被告王姿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斯時原告對被告王明亮之信用卡債權已逾期,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之票據債務、銀行欠款及地下錢莊的負債達3百多萬,而鈞院調取被告王明 亮之100年、101年財產資料顯示,縱使當時尚有150多萬元 之股票財產,然其負債已大於資產甚多,至為明顯,足認當時除系爭不動產,被告王明亮已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而被告王明亮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賣與被告王姿雅是為了解決支票債務,被告王姿雅亦自承向父親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亦知悉被告王明亮有支票債務,故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相關實務見解,受益人只要受益時對債務人有債信不良之情形大致知情即可,無須明確知悉債務人欠債之對象及金額。而被告雙方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均知悉是為處理被告王明亮之支票債務業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雙方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經被告陳報為1,000,000元,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陳報鑑價金額為1,005,655元,貸款金額為 800,000元,被告王姿雅提出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內頁 僅能證明有800,000元價金是用轉貸之方式,其餘200,000元價金部分,雖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王明亮開戶相關資料能證明被告王姿雅有於101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匯款予被告王明亮,然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5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兩筆匯款卻遲至101年8月才匯,與一般買賣價款交付方式有違,故前開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係基於本件買賣行為而為交付,是被告無以證明有交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200,000元,依前開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 格為1,005,655元,被告顯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系爭不 動產,侵害債權人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 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王明亮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間於101年5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王姿雅應將系爭不動產前項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明亮所有。 二、被告王明亮則以: 被告王明亮因做生意負債達300多萬元,向朋友及地下錢莊 借錢,因支票到期,原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惟申貸不成,只好向被告王姿雅求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支票債務。因新光銀行僅願意核貸800,000元,故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000元出賣予被告王姿雅,而剩餘之200,000元由被告王姿 雅分期交付予被告王明亮,父女之間不會再簽立收據,被告王姿雅確實有將餘款20萬元分期交付完畢。而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王明亮雖有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惟均有繳交最低金額,也未收受銀行催繳通知,直至系爭不動產買賣一年後銀行才提出告訴。被告王明亮有解決債務之誠意,惟目前無工作收入,已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辦理更生。綜上,被告王明亮當初會出售系爭不動產實係需要資金週轉以清償部分債務,而非惡意脫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姿雅則以: 王姿雅被告結婚後即搬離家中,戶籍亦遷至夫家嘉義老家,被告王姿雅並不清楚被告王明亮在外實際欠債情形,對被告王明亮有積欠銀行債務也不知情,只知道被告王明亮找伊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係為解決支票債務,而被告王姿雅因為剛新婚有買房需求,故同意以1,000,000元買下系爭不動 產,並向新光銀行申貸8,000,000元,並將於新光銀行新開 之戶頭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王明亮去提領790,000元,另外 再交付10,000元現金給被告王明亮,貸款都是伊在繳納,曾經用過轉帳方式繳貸款,但為了省去手續費,多半是以現金直接去銀行繳納貸款,又買賣價金所剩餘200,000元價款支 付方式,則是於101年8月間,分別於8月10日、14日於郵局 轉帳各30,000元至被告王明亮於萬泰銀行之戶頭,另外再提領30,000元加上手頭上現金10,000元交予被告王明亮,嗣於101年9月10日跟公司請假,先將伊於彰化銀行2筆各45,000 元及54,000元之定存解約後,提領10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 王明亮,此有被告王姿雅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內頁、新光銀行存入憑條5紙及公司 請假單等件可資為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王明亮因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原告112,129元 及其中102,356元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針對此筆債務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13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2司執簡字第71460號債權憑證。 2.被告王明亮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5月8日買賣之原因,將 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段7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王姿雅名下。被告王明亮為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有按期向原告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且斯時被告王明亮名下財產總額尚1,502,76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王明亮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3頁)。 3.原告對於被告王明亮係將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得之對價款項用以清償被告王明亮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即被告王明亮所稱之支票債務、地下錢莊)一情不爭執。 4.被告王姿雅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時,臺灣新光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為100萬5千6百55元,貸款金額為80萬 元,被告王姿雅之繳款紀錄,貸放期間有5次以ATM轉帳存入本行扣繳帳戶,其餘皆以現金存入,有臺灣新光銀行102年9月26日(102)新光銀消金字第1813號函及所附貸款申請書 、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不動產鑑價資料、繳款紀錄、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 5.原告對於被告王姿雅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資料、鴻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請假單、新光銀行存摺資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等資料,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姿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王明亮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詐害債權之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01年5月22日所為之,依本院所調取被告王明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斯時之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1,502,760元之財產總額,可見被告王 明亮出賣處分系爭房地時,其名下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對原告約11萬餘之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尚難認對原告有何詐害債權之意。又原告雖稱被告間為此買賣行為時,被告王明亮對外債務高達300餘萬元,被告王明亮名下 財產總額實已不足清償總債務,故出售系爭房地即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王明亮於本院審理時乃自承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其票據債務一情,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揭民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王明亮出賣處分系爭房地,用以清償其既存債務(票據債務),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實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至為灼然。 ㈢又查,依新光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被告王姿雅向其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其鑑價金額為1,005,655元,貸款金額 為80萬元,調閱王姿雅繳款紀錄,貸放期間有5次以ATM轉帳存入該行扣繳帳戶,其餘皆以現金存入等情,有新光銀行102年9月26日(102)新光銀消金字第1813號函及所附貸款申 請書、借款契約書、王姿雅彰化銀行存摺明細、不動產類鑑價資料、繳款紀錄查詢、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127頁)。基此, 可認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之價格, 並未顯然低於一般市價行情,且被告王姿雅確實有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80萬元之事實,故被告王姿雅所稱買賣價金其中80萬元係以貸得之款項支付與被告王明亮一情,與事證相符,應認可採。又被告王姿雅就買賣價金餘款20萬元之支付方式,乃稱於101年8月間,分別於8月10日、14日於郵 局轉帳各30,000元至被告王明亮於萬泰銀行之戶頭,另外再提領30,000元加上手頭上現金10,000元交予被告王明亮,嗣於101年9月10日跟公司請假,先將伊於彰化銀行2筆各45,000元及54,000元之定存解約後,提領10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王明亮乙情,並提出被告王姿雅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內頁、新光銀行存入憑條5紙 及公司請假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8-103頁),本院核閱被告王姿雅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萬泰銀行函覆本院被告王姿雅轉帳帳戶係被告王明亮名義之帳戶資料與印鑑卡影本(萬泰銀行102年11月15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40-143頁),確認被告王姿雅所稱轉帳時 間、金額、提領現金10萬元之時間及請假時間暨轉帳對象為被告王明亮等節,實均與上開文件內容相符一致,並無矛盾相左之處,堪認被告王姿雅所稱餘款20萬元之支付方式,並非臨訟虛構之詞。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過戶時間係101 年5月間,但被告王姿雅提出買賣價金餘款20萬元之轉帳支 付時間卻係同年8、9月間,價金支付晚於過戶時點數月,價金支付時點顯然與一般買賣係同時支付價金之情形有違,而以此質疑被告王姿雅所稱轉帳及提領金額並非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餘款云云,然衡酌被告乃係父女關係,彼此應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其等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支付方式,如較無親屬關係間之一般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具有彈性,亦非悖於事理常情,況被告王姿雅所提出之20萬元支付方式及時點,與系爭房地過戶時點亦未相隔過久,且被告王姿雅所提出之支付方式與所提證明文件亦屬相符,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質疑,難以憑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此價金與市場行情相符,且被告王姿雅確有支付 該筆價金等情,信而有據。 ㈣從而,被告王姿雅確實以1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王明亮購買 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王明亮係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用以清償其他票據債務,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明亮出賣處分系爭房地乃係用以清償其既存債務,依前揭民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王明亮此等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應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姿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明亮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萬泰銀行查詢手續費500元,本院卷第144頁),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