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基獻 被 告 周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5日20時28分,駕駛4786-SR號車輛 ,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育平四街口碰撞原告所承保之8177-E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派員處理,被告對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奧迪汽車估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358元(其中工資8,800元、材料 47,558元、塗裝10,000元),對造自行支付20,000元即無法聯繫,經原告理賠人員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賠餘款46,358元完竣。原告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並依法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5日20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育 平四街口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估價單兩張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損壞照片(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5-1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10月22日南 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等件核之屬實(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3-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汽車保險單條款事項,已 賠付餘款46,358元等情,有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9頁),是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求償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車禍支出之費用,包括工資8,800元、材料47,558元、塗裝10,000元,有卷附估價單可 稽,而系爭車輛係99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卷附可考,是自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1 年8月25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2年2月,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以使用2年又2月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算為29,78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7,558元×0.369 =17,549元,第2年折舊(47,558元-17,549元)×0.369 =11,073元,第3年折舊(47,558元-17,549元-11,073 元)×0.369×2/12=1,165元,折舊之總和為29,7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17,771元,另加上工資8,800元、塗裝費用10,000元,是系爭 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為36,5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0元,應為16,571元。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揆諸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數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71元。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6,571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7日起(見本院司南 小調字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71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 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4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