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千大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勇 被 告 陳明輝即德興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下同)103年7 月22日以準備書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3年3月6日洽商向其訂製廣告招牌兩式。未料完工 逾1至2個月,屢經數次前往收款均無給付,雖經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 ㈡原告廣告公司經商40多年,一貫作業如有接受設計師、承攬包商工程,絕無再與「主家」接洽之理由,更不可能接攬大小工作及收款情事發生;被告拒不給付,明顯事實係被告無法經營下反欲圖賴帳之行為,編造不實推責其詞狡辯,非要採信。倘若證人「柯忠孝」確實有向被告收取招牌款,因該工程從頭既無經柯忠孝係包商作為之,提供設計圖與研商、約往實地會勘,柯忠孝如何製作?爰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總包商柯忠孝於1月8日收訂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總工程款共20萬元(包含1.裝潢隔間、2.水電T518座 、燈具、電熱爐、站立便斗、3.招牌),因拖延工程,故伊 另請師傅與水電師傅代工。也有部分尚未完工。被告並申請南區公所與柯忠孝調解(5月14日)未果。當天柯忠孝再和我 調解共同協議,總計共11萬元工程款,做為結束款。互不相干,各走各路。伊既已支付款項予柯忠孝,原告公司陳政勇是柯忠孝的下包商,不應再對被告請求工程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依被告繪製之廣告板施作圖於被告在台南市○○路0段 00號所開立之德興藥行安裝招牌,該招牌於103年3月6日施 作完成,有廣告板施作圖、原告電繪彩色簡圖、原告開立之報價單、廣告招牌照片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5頁),促 字卷第2頁打叉的部分原告並沒有施作,估價單也沒有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廣告招牌之工程費用3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招牌,並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被告則抗辯伊並不認識原告,伊是叫柯忠孝來作招牌,伊未叫原告公司來作招牌云云,則本件首應釐清者為系爭招牌施作契約究係存在兩造間,或柯忠孝與被告間? ㈠證人柯忠孝經本院向其居所地台南市○○路000巷00號通知 其於103年9月2日到院作證,並未到庭;該次開庭通知寄存 於證人柯忠孝居所地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當庭命書記官撥打柯忠孝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均無人接聽,嗣經本院命書記官致電管區員警,答復以柯忠孝曾領取當次開庭通知。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裁定對 柯忠孝課以證人罰鍰5000元,並通知其於同年10月14日到庭作證,該裁定及開庭通知於103年9月11日寄存於上開柯忠孝居所地,惟管區員警表示柯忠孝並未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柯忠孝於是日庭期亦未到庭。次查,證人柯忠孝之戶籍於103年1月23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戶政事務所,且證人柯忠孝因涉犯刑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據本院刑事庭103年度 聲字第19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柯忠孝因未到案執行,於103年9月23日遭通緝,亦有本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頁、76頁反面)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證人柯忠孝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並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招牌工程契約,業據其提出廣告招牌圖示(以下簡稱系爭廣告招牌圖示)、模擬廣告照片、33100元之報價單及照片二幀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系爭廣告招牌圖示,明白標示系爭廣告之尺寸、材質及顏色,並經被告被告親筆簽名確認、且附有被告名片,名片上並以紅筆書立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固不否認該圖示係其親繪,惟對於系爭廣告招牌圖示為何會在原告持有中,先是辯稱:「伊沒有拿給原告,伊留一份,另二份放在現場給作水電的師傅參考的。伊不知道簡圖為何會到原告的手裡。」、「(圖示上之名片)係原告的兒子陳胤羲第一次去伊那裡有跟伊交換名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嗣又辯稱:「圖(系爭廣告招牌圖示)伊是放在現場給現場不特定的人看的」(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經本院追問其「(系爭廣告招牌圖 示)並沒有水電的圖(為何交給水電師傅看)」,乃又改稱 :「我這張圖是拿給王漢鈞這個人看」(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 ⒈被告對於系爭廣告招牌圖示究係交給水電的師傅參考,或放在現場給現場不特定的人看、抑或「拿給王漢鈞看」之親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其所供不實。被告雖又稱:廣告招牌有部分是王漢鈞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又與其先前所稱:系爭廣告招牌係伊叫柯忠孝作的一節不一,實難採信。 ⒉系爭廣告招牌圖示,明白標示招牌上廣告之尺寸、材質、字體及顏色,有「5尺、5尺」、「4尺高」、「壓克力」、「 紅底黑字」、「白底紅字」、「白底黑字」等註記,明顯與水電工程無關,被告辯稱該圖係伊要交給水電師傅看的云云,顯然不合情理。 ⒊系爭廣告招牌圖示上附有被告之名片,被告辯稱係因與原告的兒子陳胤羲交換名片所致,惟若如被告所辯:伊並不認識原告,伊是叫柯忠孝來作招牌,伊未叫原告公司來作招牌云云,為何要與原告之子陳胤羲交換名片,足見被告辯稱:伊並不認識原告,伊未叫原告公司來作招牌一節不實。 ⒋系爭廣告招牌完成當天,由原告指派之工人爬上鋁梯懸掛,被告並站立一旁觀看,並有被告所不否認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頁),若被告並未委由原告製作系爭廣告招 牌,為何對於原告派之工人懸掛系爭廣告招牌,並未質疑,反而從容在旁觀看? ⒌被告與柯忠孝開立之103年1月間之估價單,項目固有「1.裝潢隔間、2.水電T518座、燈具、電熱爐、站立便斗、3.招牌」等項(見本院卷第28頁),然該估價單僅屬預估性質,並不能以該估價單推論被告曾委請證人柯忠孝施作系爭廣告招牌。被告與證人柯忠孝曾就台南市○○路0段00號裝潢及燈 具工程於103年5月14日至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上開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42號卷可參 ,嗣被告與柯忠孝於同日簽立「茲忠義路三段29號店面裝修,總工程尾款一事,共同協議均同意參萬伍仟元(總計壹拾 壹萬元工程款),作為工程結束之尾款。付清之後,互不相 干,各走各路」之字據(見本院調字卷第4頁),然上開調 解聲請書僅書明「裝潢及燈具工程」聲請調解,至上開字據亦僅記明「店面裝修」,足見被告與柯忠孝之間之糾紛在台南市○○路0段00號房屋之「裝潢(修)及燈具工程」,要 與系爭廣告招牌工程無關,被告亦自承「調解時招牌沒有講到」(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同日被告與柯忠孝於同日簽立之字據,亦未提及系爭廣告招牌款項,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廣告招牌工程款已於調解當日,支付柯忠孝云云,並無可採。 ⒍被告對於為何於調解時未與柯忠孝論及系爭廣告招牌之工程款一情,先是辯稱伊曾以存證信函就系爭廣告招牌催告柯忠孝(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94頁),經本院核閱該存證函,並未提及系爭廣告招牌之工程款,對於本院追問:「存證信函上並沒有提到招牌?」、被告乃改稱:「存證信函沒有寫到招牌的事。我跟柯忠孝有約好包含招牌在內。」(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辯稱反覆矛盾,實難採信。 ⒎原告所舉證人陳胤羲(即原告公司設計兼業務人員)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在何種場合認識?)是柯忠孝叫我去接洽的。(為何叫你去接洽被告?)柯忠孝說有朋友要開店作招牌,叫我直接去接洽。後來有作。中間接洽時,被告跟我說有跟統包有解約,被告說要直接委任我們公司處理,後來我們就依照一般的程序對業主接洽,被告也同意,也有監工,我們都照被告的意思施作,柯忠孝就沒有再出現。」、「﹝圖是你們畫的嗎(提示本院卷14頁)?﹞這是被告拿給我的,他希望這麼做。上面是他的字,他有簽名。依照我們的慣例這是一般的流程。﹝施作費用是否如促字卷第4頁 ?(提示)﹞是。﹝施作的招牌是否如促字卷第5頁?(提 示)﹞是。施工完之後,我們先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可以過去收帳,他就說來來來。我過去時只有我一人,被告就推託找了一些理由,我總共跑了五、六次,有時轉頭就出去,不理會我。」、「我去接洽的時候,我會確認業主要做的東西,被告有跟我說他與柯忠孝解約了,我們有溝通,我們會針對業主,都是我與被告接洽的...。」(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42反面)等情,證人陳胤羲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綉琴之子,復在原告公司任職,惟證人陳胤羲對於系爭廣告招牌工程接洽及施作流程,指證歷歷,又原告既持有被告親自簽名、其上有被告名片之系爭廣告招牌圖示,復有原告對被告店面房屋模擬「中藥」招牌之照片及估價單可佐,參以被告自承「原告的兒子陳胤羲第一次去伊那裡有跟伊交換名片」(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等情,足見證人陳胤羲上開證稱「被告說要直接委任我們公司處理」、「我們都照被告的意思施作」等情並非子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廣告招牌工程契約,應屬實情,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原告,系爭廣告招牌伊係委請柯忠孝施作,並非委請原告施作一情,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廣告招牌工程契約既存在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柯忠孝與被告之間,被告迄未支付施作系爭廣告招牌之工程款3310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03年5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漢鈞(被告辯稱系爭廣告招牌有部分係王漢鈞所施作)、崔志賢、江秉霖(被告稱:其二人係作裝潢及水電師傅,並辯稱:系爭廣告招牌圖示,被告係交給崔志賢及江秉霖等2人看的),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